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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经验法则审断证据
作者:李高程 发布时间:2013-08-30 09:17:16
【案情】 广西田林县的谭某与贵州省盘县的梁某签订《购销顶木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粱某购买谭某的顶木,并约定了顶木的规格、价格、交货地点及方式、以及谭某资金有困难时粱某随时预付现金等条款。签订协议后,粱某将30000元款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田林县支行河滨分理处谭某的妻子罗某的银行卡上,存款凭证上的存款人姓名为罗某,谭某在银行卡业务回单上签字确认,该银行业务回单由粱某持有。此后,由于谭某未能向粱某供应顶木引起纠纷,粱某遂向法院起诉谭某要求返还30000元预付款。而被告谭某则辩称,存入其妻的银行卡帐户30000元是与他一起做生产的蔡某拿钱给他存入的,粱某在银行取款后离开柜台,他便与蔡某刚好进去存款。对于在银行卡帐户上的业务回单上写有他名字,是为了和粱某做生意,让粱某知道他的名字,当天在银行门口将自己的名字写在该回单上交给粱某的。遂请求法院驳回粱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银行出具的存款业务回单是银行出具给存款人的存款凭据,该凭据应由存款人持有。谭某称这30000元是蔡某的钱存入的主张,举不出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且双方在购销顶木合同约定,如果谭某资金周围困难时,粱某可以随时预付现金,按该合同粱某有可能应谭某的要求给付30000元,况且粱某取款46000元与将30000元存入罗某帐户均系同一银行职员办理前后衔接。从以上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这30000元存入罗某帐户是粱某存入的。遂判决谭某返还原告购顶木预付款30000元。 【评析】 本案讼争的标的原、被告双方都无直接证据来证实,事实真相的判断较为复杂,无法运用一般的证据规定进行判断。为了使纠纷得以解决,面对这样的情形法院不能拒绝作出裁判。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据此,法官依证据分配规则以及运用了生活经验和社会经验对双方所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推理,最终认定原告举出的证据真实有效,其主张成立。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问题,所谓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物的根据的有关规则。经验法则的运用并不是无条件的,它只是在占有一定证据的基础上借助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进行酌量和判断,从而推定得的结论,即案件的事实。就本案来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时原告可以随时预付现金;原告有从银行领取现金46000元及持有在同一银行存款为罗某的30000元的业务回单,并且被告还在该回单签名。这些事实是推理的前提。正因为原、被告双方订有购销顶木合同的约定,原告才有预付给被告的可能;原告有在银行领取现金46000元,又持有30000元存款业务回单。按常理来说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是存款人持有的,现原告持有该存款业务回单,那么,原告可能是这30000元存款人,虽然30000元存入罗某的银行卡帐户的凭条中的户名“罗××”系被告书写,但原告与被告刚认识,不可能知道被告之妻罗某的名字,让被告代写上是有可能的。对于被告辩称,这30000元是与其做生意的蔡某存入的,但举不出证据证实,那么,被告这一辩称是假的。从以上一系列的证据锁链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酌量以及运用经验法则判断,原告主张其预付款给被告30000元是真实的(法律事实),应予认定。由此可见,被告辩称,这30000元是蔡某存入的主张不成立,缺乏充分的证据,因此,被告负有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广西田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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