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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实习期间受伤应由谁来担责?
作者:李建生 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8-30 09:46:36


    【案情】

    简某系某理工大学测绘专业大三学生。2013年3月,他被学校安排到某地质勘探局(以下简称勘探局)进行预岗实习。3月11日,简某被单位工作人员临时安排到实验室屋顶铺设信号线。在通过二楼与三楼楼顶搭的木板时,简某因双脚踩踏到无警示标志的木板上,不慎从三层楼顶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势构成七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简某遂将勘探局及学校共同诉至法院,要求双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53360元。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勘探局与简某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其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学校已经给学生作了安全指导报告,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职责,简某受伤是意外事故,且发生在校外,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简某在实习过程中因自身不慎,造成事故发生,应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简某到勘探局实习是基于他是该大学的学生,由学校安排到局里实习。同时,简某在勘探局受伤期间属学生实习,简某本人非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并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实习期间受伤,公司方及校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本人疏忽大意造成损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目前,我国法律对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实习单位与实习学生之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因为学生是受学校安排到单位工作,获得工作经验,实习是学生学习阶段的延伸,故在校生实习期间受伤,不能通过工伤赔偿制度来获得赔偿,而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处理。本案中,简某是学校安排到勘探局进行专业实习的学生,该局也同意接收简某在其单位内进行实习,故学校和勘探局均有义务确保简某在实习过程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现由于勘探局未提供安全环境,导致简某受伤,身心遭受极大伤害,很显然该局和学校均没有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故该理工大学和勘探局均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我们认为,学生实习场所本身就是学校教学内容的组成部分,属于学校提供给学生的教学设施。原告简某系被告校内在校学生,其基于大学的安排到勘探局进行实习,所以该实习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所以该学校对原告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同时,作为实习单位的勘探局,在原告实习期间,负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原告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本案中,作为实习单位的勘探局虽然对原告进行了相关培训,但其对原告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现因该勘探局未尽到相关警示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虽然在原告实习前进行了一些安全教育,但是在原告进入到实习单位后,未加强对学生的必要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该学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成年人,应当具有一般的生活常识和日常经验,对高空作业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具有预见能力,由于疏忽大意导致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综上所述,简某实习期间,因勘探局为学生提供实习的实验室存在安全隐患,致使简某踩到没有安全防护和警示标志的木板上,摔下受伤,该大学及勘探局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作为成年人的简某在高空作业时,未能充分注意潜在的危险,因自身疏忽大意而受伤,其本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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