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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在超市寄存物件是借用还是保管法律关系
作者:刘飞   发布时间:2013-09-02 09:38:12


    8月28日光明网法院频道案件点评栏刊登了《在超市寄存物件是借用还是保管法律关系》,案情如下:汪某与放学回家的女儿汪某某一同去某超市购物,因女儿书包太重,汪某便将汪某某的书包寄存在超市的自助寄存箱内。并按照箱外面提示投入了一元硬币。当他们购完物回来取书包时却发现锁被打开了书包也不见了。汪某与超市就赔偿一事产生争执。对于汪某的存包行为与超市之间形成何种关系,作者彭微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关系,汪某将自己的物品交由超市暂时保管,超市在顾客购物期间无偿的为其保管物品,并在顾客离开时负返还物品的义务。由于超市未尽到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导致物品丢失,应该承担责任。对其观点,笔者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汪某的存包行为与超市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

    超市购物存包,这是商家为销售商品便利顾客的一种措施,也是商家为防范自身安全,减少商品耗损采取的一种手段。目前,超市购物存包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进入超市的消费者(顾客)将随身携带的物品交给超市专门负责保管物品的管理人员,由其负责保管,嗣后由消费者凭管理员给的凭证领取自己寄存的物品。二是消费者将物品寄存在超市提供的自助寄存箱内,消费者凭钥匙或者密码领取自己寄存的物品。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在合同到期时负责返还该保管物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交付人是寄存人,交付的标的物是保管物,保管人对寄存人的保管物负有保管义务,而无使用权利。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把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也就是说,在租赁合同中,交付人是出租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出租物,其目的是让承租人使用,通常情况下,标的物处于承租人掌控之下。

    那么消费者存包的行为与商家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呢?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消费者存包时是采取的是第一种情况,即直接将物品交给超市管理人员,那么双方之间便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因寄存物便在超市的控制之下,管理人员可根据需要对物品进行整理,甚至可以查看。而在第二种情况下,消费者将包裹寄存入超市提供的保管箱内时,双方之间则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可以说双方之间是一种无偿的租赁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形下消费者自己将物品放置在封闭的柜子中,自己掌握柜子的电子密码或者钥匙,何时开柜取包均由消费者自己决定,柜子和包裹均处于消费者的控制之下,作为超市来讲,实际上也没有必要对柜子内存放的物品进行管理,只要保证其提供的自助寄存箱外部安全即可。

    本案中,汪某寄存包是采用的直接将物品存放入超市提供的保管箱中,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保管合同关系。

    那么,此种情况下超市是否应该对消费者存放的物品的毁损或者灭失承担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作为出租人来讲,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必须符合租赁的用途,不应当有安全瑕疵,否则出租人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消费者物品丢失不是由于消费者自己的原因,丢失密码凭条或者钥匙,而是由于柜子本身的原因,如柜子电子密码存在故障、箱门关不严实等,那么,超市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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