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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下落不明法院能否援引诉讼时效
作者:金毅 发布时间:2013-09-04 14:34:40
【案情】 2010年8月5日,夏某因做煤炭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朋友周某借款50000元,并给周某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某人民币50000元,于2010年12月29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为1000元。”落款人为夏某。借款期到后,夏某分文未付,并于2011年2月辞职外出,下落不明。2013年5月,周某向丰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夏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诉讼阶段,夏某因下落不明,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案件诉讼材料也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因此法院能否主动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分歧】 本案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夏某2010年8月5日写给原告周某的借条于2010年12月29日到期,因该借条的诉讼时效于2012年12月29日届满,故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其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它是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由于诉讼时效属于司法上的事件,所以法院不得主动援引,只能由诉讼双方来决定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与否。因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司法审判实务中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与处分原则,在义务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以维护义务人处分权利的自由和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加上时效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它是基于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持续存在而当然发生的,不为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由于诉讼时效属于司法上的事件,所以法院不得主动援引,只能由诉讼双方来决定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与否。 其次,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是赋予被告对原告通过公力途径追索债务的合法抗辩权,诉讼时效性质上是债务人免于被强制履行债务的法定阻却事由,属于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抗辩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应由当事人主动提出,法院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时效抗辩的,视为放弃该权利。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按照以上立法精神,具体到本案,只要当事人不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法院就不应主动依职权审查诉讼时效。 综上,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被告下落不明案件法院不能否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规定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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