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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童在免费开放游泳池溺亡,谁之责?
作者:萧萧 发布时间:2013-09-05 08:45:33
笔者看到光明网7月19日发表了一篇案例《幼童在免费开放游泳池溺亡 家属起诉被驳》,对此深感兴趣并作了些思考,于是形成文字,以供商榷。 【案情】 都阳露天游泳池位于都阳镇野马河河边,游泳池的水来自于天然山泉,在低洼处积水形成水坑,当地人即利用此自然条件在此游泳健身娱乐。2005年大化水利局建设野马河防洪堤,正好防洪堤有一面拦在该游泳池的东边,当地村民发现可以利用该防洪堤作游泳池的挡水墙后,再作其他硬化工程,即可改善游泳环境,就发动当地居民捐资改造游泳池,从30元至1000元不等,捐款到位约2.4万元,2007年6月竣工,建成长16米,宽12米,分成未成年池和成人池两池,未成年池深度为0.78米,在高度0.7米处开孔让水自动流出,保持水深不能超过0.7米;成人池深度1.6米,在高度1.38米处开孔让水自动流出,保持水深不能超过1.38米。水池东边和北边以不锈钢栅栏护围,西边以水泥砖墙护围,南边为人员进出口,无护栏,在该入口建有警示墙,在警示墙上黑底白字书上游泳池公约,其中第三条明示:16岁以下未成年人须有监护人监护方可入池游泳;第四条约定:游泳池面向社会免费开放。落款日期是2011年6月19日。 2012年7月3日下午,不满8岁的孩子小全到该游泳池游泳,当晚约8时,发现成人池池底有人在水下,后确定是小全,经抢救无效死亡。因索赔未果,死者家属即小全的父母以原告身份将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都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都阳镇政府)、大化瑶族自治县都阳镇都阳村委会(以下简称都阳村民委)以及大化瑶族自治县水利局起诉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索赔各项经济损失。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全的死亡应由都阳露天游泳池的所有人或管理者与小全的监护人各负一半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全的死亡应由都阳露天游泳池的所有人或管理者负全部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小全的死亡应由小全的监护人负全部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在公共场所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公共场所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都阳露天游泳池本是天然之泉水积水形成,为改善当地居民健身环境,当地居民自发捐资改造了该游泳池,并面向全社会免费开放,是一处开放性公益的健身娱乐场所,没有具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全凭当地居民自觉维护,对安全问题,在游泳池旁边立墙警示,告知监护人对未成年入池游泳者要承担监护责任,对该游泳池的安全问题从未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死者家属也是都阳镇都阳街居民,应知道警示公约,此警示公约对死者家属应具有约束力。故都阳露天游泳池没有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对小全的死亡负责。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原告是小全的父母,也即是法律上的监护人,二人明知小全是未成年人,小全去该游泳池游泳时,对游泳运动存在的风险认识不足,死者家属负有监管责任,二人没有随同看护小全游泳,忽视了小全在游泳时可能出现的人身安全风险,小全死亡结果与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有关,监护人应对小全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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