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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本起交通肇事案谈刑事案件中的疑罪从无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3-09-06 10:23:11
【案情】 2012年12月22日下午14时10分,被告人刘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孟村县某村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某村公路与辛满路交界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樊某在经过救治1个月后因脑出血死亡。经孟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对与被害人樊某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始终不承认。另查明,案发后,孟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办案民警曾调取沿路的监控录像,发现当时经过人员比较多,但因监控探头清晰度较低,无法有效辨认,且发生事故路段的监控损坏,没有相关影像资料。2013年4月份该案诉至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合议庭观点出现分歧。 【争议焦点】 合议庭在召开庭前会议时观点产生产生分歧,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第二种观点是本案被告人按疑罪从无应为无罪。 【法律评析】 笔者赞同被告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由于该案要确定被告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要从犯罪事实和当事人的行为来求证法律的公正性,首先,要清楚交通肇事罪的概念。何为交通肇事?什么样的行为才成立交通肇事罪?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所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就必须具备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从犯罪人的行为要件来看,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的犯罪结果。所以在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行为人有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接着这种违规行为又造成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种违规的行为是造成严重后果的客观原因,两者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本案被告人刘某并未逃离现场,经孟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是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以犯罪人具备交通犯罪的客体要件和客观要件,这就本罪的犯罪事实。 另外,从犯罪的主观上看,被告人刘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孟村县西满西村公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西满西村公路与辛满路交界处地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虽未逃离现场,并在受害人樊某死亡后向司法机关自首,但是犯罪行为已经造成,而且被告人刘某又是犯罪的主体,在被害人樊某住院前后,被告人刘某曾去其家中探望和到医院打听被害人樊某的伤情,这一切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也做出了供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的主观要件,所以被告最终完全成立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当然基于被告的自动投案,可从轻处理。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该案如果确定被告人刘某无罪首先要明确几个问题,即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首先无罪推定是一种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和精神,较为抽象,适用于判决前的各个诉讼阶段,是一种假定,是一种态度;而疑罪从无则是一个操作性的原则,很具体,主要适用于事实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是一种解决方法;无罪推定是判决确定有罪前,推定为无罪,主要作用是防范错案,并防止司法人员先入为主,事实上就是要求要客观中立的办案;而疑罪从无是在具体事实搞不清楚的情况下,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即视为没有发生过这种事实,事实上就是要求宁可放纵犯罪,也不能冤枉无辜。当然,二者的联系也很明显,二个原则都体现了有利于被告的刑事法思想,都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文明与进步。就我国而言,我国已经通过规定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和存疑不起诉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但严格说来,我国还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制度,因为无罪推定的含义是被判定为有最前,推定为无罪,而我国仅仅在刑诉法总则中表述为,法院统一判决前,不能认定为有罪。一个是推定为无罪,一个是不能认定为有罪,看似相同,实则差别不小。 而疑罪从无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原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几种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疑罪从无的前提,是因为所收集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我们不能要求每一刑事案件把全部证据一个不漏地全部收集起来,这种要求是不现实的。但是对于基本的证据一个也不能缺,因为它是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证据,缺少基本证据,就可能导致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的供述,由于种种原因虚假的可能性很大,而被告人供述自身不能证明其本身真实,如果仅凭被告人供述认定被告人有罪,很可能冤枉无辜;同时,一旦被告人翻供,也会使司法机关的工作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因此,即使是被告人自愿承认有罪,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也不能认定其有罪和处以刑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其他证据亦能形成证明链条,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即使被告人不承认犯罪或某种较重的罪,如果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说定罪的证据要确实充分;没有口供,定罪的证据就有缺陷、有疑问、不可靠。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要求或称为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第一、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第二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第三,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第四,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一切案件都应该按照这一标准去衡量,有疑问,就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去处理。在本案中作为证明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重要证据监控录像不清晰,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工具上未提取到有价值的物证信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与受害人樊某发生交通事故,虽然被告人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做了有罪供述,但不排除有诱供和刑讯逼供的可能,因为侦查机关未提供讯问被告人刘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将被告人刘某诉至法院属于有罪推定,与现在的法律规定相驳。并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受害人樊某当日因酒后头晕在打工的场子请了病假,受害人樊某的子女证实是被告人刘某将受害人樊某送回的家中,之所以当时未报案,是着急抢救病人。在被害人樊某住院前后,被告人刘某曾去其家中探望和到医院打听被害人樊某的伤情,这一切虽然不符合常理,但也不能作为确定被告人刘某有罪的证据。而且受害人樊某是在住院后一个月因脑出血死亡,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上也未说明出受害人樊某的脑出血系交通事故造成。据此,针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显然没有达到以上的四项指控标准,故应根据疑罪从无的立法理念认定被告人刘某无罪。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交通肇事罪是一项过失犯罪,对当事人的心态确定为过于自信的刀子犯罪和疏忽大意而未能避免交通肇事。所以对犯罪人的处罚比较轻。因为犯罪并不是当事人的恶意,而仅仅是当事人的一种过失,在结合了犯罪人在犯罪后心态给予放宽的处罚也是体现法的公平正义以及法本身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必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作者单位:河北沧州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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