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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否查封未成年子女的房产?
作者:王素琴 发布时间:2013-09-06 11:16:55
【案情】 唐某夫妇在2012年7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朋友向某借款70万,还款期至,唐某夫妻无力偿还,经诉讼,唐某夫妻仍未支付。经查,唐某夫妇于2011年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及车库,产权登记人为其女儿唐某某,现年19岁,但在房产购买登记时女儿唐某某18岁,现正在上大学,依靠唐某夫妇支付学费和生活费。 【分歧】 对唐某夫妇女儿唐某某的房产法院可以执行作为申请人的债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产产权应归唐某某所有,故不应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其理由在于,根据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及我国实行的房屋登记制度,房屋所有权认定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做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必要要件。本案涉诉的商品房及车库既然显示是登记在唐某某的名下,其理所当然地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院执行的标的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本案中诉争的商品房和车库是唐某某的,不是被执行人唐某夫妇的财产,因此不能对此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也不能追加唐某某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系唐某夫妇出资购买,且在2011年办理产权登记时唐某只有18岁,但系在校学生,并无经济能力,虽然登记在唐某名下,但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而唐某夫妇所欠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家庭债务理所当然应由家庭财产偿还,所以可以查封该房产,同时需追加唐某某为被执行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诸如本案中出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可谓甚多,有的属于恶意转移财产意图规避执行,有的是真实赠与,有的是代持有产权等等,这种实际权利人和名义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出现,给审执工作带来诸多困难。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情况,唯有在吃透案情的基础上,坚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才能做到准确适用法律。 第二,上述第一种意见明显机械地遵循了房屋的登记人即为产权人的登记公示原则。对于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执行的财产不可仅拘泥于登记名义,特别是在处理涉及像夫妻家庭共同财产纠纷时,在家庭内部不能简单地以登记来确定产权人,应结合实际出资情况,共同生活居住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本案所涉案房屋及车库实为唐某夫妇出资购买,其19岁的女儿唐某某系学生,且一直随父母即唐某夫妇一同生活居住。为此。仅据房屋及车库的产权登记在唐某某名下,就认定涉案房屋及车库为其所有,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第三,本案应认真审理确认该房屋及车库的性质是唐某夫妇家庭共同财产,其实质上该涉案房产及车库是按财产混同处理,所谓财产混同,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与他人的财产混合,从而模糊其作为产权人的属性,使承担债务的财产形式减少,避免该财产被直接执行。该案还应追加唐某某为被执行人更合理,因为其也是成年人,且产权登记为唐某某,这样能够做到很好地依法打击规避执行行为,且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债务系家庭经营所欠债务,理应由家庭财产来共同偿还,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本案将该房屋及车库按财产混同处理并追加案外人唐某某为被执行人,正是法律公平公正的应有之义。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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