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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被冒领,快递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李一军 发布时间:2013-09-09 09:43:47
【案情】 2012年7月12日,李某与某快递公司签订了一份快件货运合同,合同约定:快递公司负责为李某从广州运输一批服装到桂林,收货方式为自提。7月14日,李某接到快递公司的电话通知说广州发来的货物已到桂林。7月15日下午,李某前往快递公司取货,却意外地被快递公司告知:当日上午一男子持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已将货物领走。李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发现领取货物所用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身份证信息为假冒,决定立案侦查。李某向快递公司要求赔偿,快递公司对其赔偿要求不予认可,李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快递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人民币1.7万元。 【分歧】 对于快递公司应该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和快递公司之间形成邮政服务合同关系,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托运双方已经在快递单中约定“快件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未保价快件,包裹类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本次服务费用(不含其他附加费)的5倍赔偿。对其他损失或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某的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予降低。 第二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针对的主要是邮政普遍服务的行政管理,有其特定的范围和条件。而本案中的货物快递业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运输合同关系,不适用邮政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即被告快递公司违约造成原告李某的货物损失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机要通信资费以及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资费实行政府定价,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邮政企业的其他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资费标准由邮政企业自主确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快递企业,其经营的快递业务有别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国有邮政企业, 其收费也是企业根据市场自主定价,不同于国家指定或者指导定价的邮政业务。因此,本案中的货物快递运输合同关系,不应适用邮政法进行调整,而应当根据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特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的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被告在交付货物时,不查验取货人的身份证原件而仅凭假冒的身份证复印件就轻易将货物交出,导致原告的货物被冒领,未能确保货物安全有效送给真正的收货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快递公司在其快递单中约定“快件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保价快件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快件的保价额;未保价快件,信件类按本次服务费用(不含其他附加费)的2倍赔偿,包裹类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本次服务费用(不含其他附加费)的5倍赔偿。对其他损失或间接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实际为格式条款,故该格式条款不应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李某提出要求被告快递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1.7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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