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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申请人执行时不具备优先受偿权
作者:刘宇恒   发布时间:2013-09-09 09:45:44


    【案情】

    2013年1月,魏某因购买店面向何某、盛某借款24万元,并约定一年内偿还。到期后魏某没有还款,何某、盛某多次向其索要均被拒绝,何某、盛某遂将魏某告上法院。因魏某购店面另欠吴某16万元钱,吴某也提起了诉讼,并申请保全魏某所购的店面。2013年5月,法院同时判决魏某10日内偿还何某、盛某、吴某的欠款及各自利息。何某、盛某及吴某申请执行后,法院依法将魏某的店面进行了评估拍卖,扣除银行贷款后剩余19万元。这时,吴某提出要求优先受偿,何某、盛某提出异议。

    【分歧】

    此案在审理中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执行款应归吴某所有。其理由是:魏某的店面是因吴某申请财产保全而查封, 吴某提供了担保,并承担财产保全的风险责任,保证了案件能顺利执行,吴某因此取得了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执行款应由何某、盛某及吴某三人平均分配,理由是何某、盛某及吴某是魏某的合法债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财产保全无法定优先权,因此,应当按照三人的债权份额的比例分配该执行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 ,可以在尽量公平的基础上,对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债权给予较大比例的受偿,对其他普通债权人按照比例平等受偿,即给予申请保全的申请人部分优先受偿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根据他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争议的财产或一方当事人持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限制该当事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责令其实施一定行为,以防止有碍于判决执行的行为或事由发生,保证判决的执行。其作用在于限制他方当事人对自己持有的财产实施转移、隐匿或灭失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属于诉讼保护性措施,并不当然获得优先受偿权。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财产保全是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而并非对措施申请人的权利的担保,因而当被申请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并不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被保全的财产应当由全体债权人按比例公平受偿。

    第二、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担保物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所以,财产保全为了保证当事人民事诉讼目的能够实现而设立的一种暂时性救济制度,是对债权的一种临时性救济制度,并非对申请人债权的担保。按照目前法律精神及公平原则,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且无法进入破产程序时,应采用参与分配的方法,使债权人按照比例受偿。同时,在参与分配的过程中,还要考虑受偿顺序的问题,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应优先受偿,但保全措施只是为了防止财产的流失,并未赋予申请保全人优先权利,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申请诉讼保全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申请保全人的受偿顺序不能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只能按比例受偿。所以在本案中,即便吴某申请了财产保全,也应该和其他债权人一样对该执行款按照比例受偿。

    综上,诉讼财产保全只是一种诉讼保护性措施,而非设立优先受偿权,申请执行人吴某不能因申请保全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应按照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来分配该笔执行款。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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