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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对因体质过敏死亡的患者是否要承担责任
作者:帅和水 发布时间:2013-09-10 14:55:52
【案情】 蔡某因右耳朵疼痛到某医院接受治疗。医生诊断为:耳瘘管伴感染,投给青霉素、灭滴录治疗。蔡某按照医嘱到某医院门诊滚筒室做青霉素皮试。做完皮试后,蔡某出现了异常现象,心跳、呼吸均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蔡某家属认为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失,要求某医院赔偿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22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蔡某的异常现象是因为遵医嘱做了皮试结果出现的,其与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故本案医院存在过错,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院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疗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谓医疗意外,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患者的病情或者体质的特殊性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随着医学的发展,人类的许多疾病可以预防和治疗。但是,依然有许多疾病发生原理人们尚未认知,加之人体的特异性,使得在医疗过程中即使医务人员尽心尽力,有可能出现现代医学技术不能预见并且又不能完全避免和克服的情况,这就是医疗意外。在医疗意外情况下,因为损害后果是患者自身的体质原因和特殊病种结合在一起而突然发生的,医务人员根据当时的情况,对可以产生患者死亡、残疾或者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根本不可能预料到,医疗人员主观上没有过失,因此,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在实际医疗活动中,医疗意外常见的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1)虽然医务人员抢救及时,措施得力或手术操作无误,但患者仍然死亡或者遗留严重后遗症的;(2)已经在医疗前或在医疗后发现患者为特异性体质,但目前科学技术难以解决而出现不良后果的;(3)手术麻醉时,虽然使用剂量符合规定,却出现麻醉意外,导致患者呼吸抑制,血压下降,或者麻醉平面过高,经积极抢救,仍未能防止不良后果的:(4)术前诊断及手术适应症明确,操作无误,但是患者在术中或者术后呼吸、循环骤停及其重要器官功能衰竭等意外情况。 在本案中,某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医务人员在主观上没有过失。损害发生是由于患者体内机能的原因产生了高度过敏反应。因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病例属于医疗意外,而不是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些,某医院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蔡某家属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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