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婴儿注射疫苗蹊跷死亡责任谁负?
作者:陆开廷 发布时间:2013-09-11 09:19:48
【案情】 2011年11月9日下午,家住那坡县坡荷乡农民梁宏、黄艳夫妇持预防接种证,带儿子黄大鹏到那坡县某卫生院接种第二针乙肝疫苗,同年11月11日凌晨4时黄大鹏在家突然蹊跷死亡,当日7时许其家属把黄大鹏尸体埋葬后,于10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当日中午,那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前往调查。12日,县、市组成联合调查组前往调查,要求提供尸检,但梁宏、黄艳夫妇不予配合,导致无法作尸体检验。2012年1月30日,梁宏、黄艳夫妇以那坡县某卫生院无行医资质的人员从事医疗活动,未严格按照接种操作规程提供医疗服务,以致黄大鹏死亡为由,向那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那坡县某卫生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138546.2元。 【裁判】 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那坡县某卫生院是依法成立的卫生医疗机构,是那坡县卫生局指定的疫苗接种单位,具有预防接种的相应资质,其工作人员经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预防接种上岗证书,不属无证行医。虽然那坡县某卫生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接种疫苗过程中已履行告知和询问义务,但由于梁宏、黄艳夫妇不配合尸检,导致黄大鹏是因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致死,还是因该院的工作人员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疫苗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致死,或是其他原因致死不能确定,梁宏、黄艳夫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判决驳回梁宏、黄艳的诉讼请求。 梁宏、黄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那坡县某卫生院的接种疫苗行为不属于无证行医行为,而导致梁宏、黄艳的儿子死亡原因不能查明是上诉人未能提供尸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那坡县某卫生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告知和询问义务,故应认定该院未向上诉人梁宏、黄艳告知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及注意事项和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及是否有接种禁忌记录,因此,某卫生院对此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遂判决由那坡县某卫生院赔偿梁宏、黄艳夫妇因儿子死亡的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24356.20元。 【评析】 对本案的裁判首先要弄清三个问题: 1、那坡县某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属于无证行医? 本案中,那坡县某卫生院是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准予执业并依法成立的卫生医疗机构,是那坡县卫生局指定的疫苗接种单位,其聘用的工作人员是经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颁发有预防接种上岗证书。那坡县某卫生院开展此项工作,符合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具有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乡村医生。”因此,那坡县某卫生院从事接种疫苗工作不属于无证行医行为。 2、导致梁宏、黄艳夫妇儿子死亡原因不能查明的责任由谁承担? 本案中,在梁宏、黄艳夫妇与那坡县某卫生院对黄大鹏是疫苗接种异常反应致死,还是因那坡县某卫生院的工作人员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疫苗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致死,或是其他原因致死,在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应进行尸检以明确原因,但梁宏、黄艳夫妇不配合,也不提供尸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应由梁宏、黄艳夫妇承担其儿子死亡原因不能查明的责任。 3、那坡县某卫生院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那坡县某卫生院在接种疫苗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告知和询问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该院没有严格按照该规定履行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梁宏、黄艳夫妇不配合、不提供尸体,影响了对死因的判定,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那坡县某卫生院负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由那坡县某卫生院承担20%的责任是合理合法的。 (作者单位: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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