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唤醒休眠中的刑事追偿制度
作者:李德达 发布时间:2013-09-11 14:41:04
论文提要 刑事追偿制度是从属于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法律责任制度,带有明显的经济惩戒性质,若执行得当,对刑事侵权受害人乃至整个社会都是极大的精神抚慰,能有效消除社会公众负面定势思维,纠正民众对我国司法公正的误读,切实提高司法公信力。遗憾的是,由于我国现有刑事追偿制度相当不完善,追偿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没有对追偿的标准、追偿时效、追偿应遵循的步骤、执行和救济方式以及监督机制等具体问题加以细化,导致刑事追偿制度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刑事追偿制度多年来基本处于“休眠”状态,未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要想摆脱困境,唤醒人为使其进入休眠状态的追偿制度势在必行。本文以近几年曝光的重大冤假错案国家赔偿为例,从刑事追偿制度缺位的困境入手,通过剖析我国刑事追偿制度的缺陷,论述刑事追偿制度的价值,并以美国、奥地利、瑞士等司法发达国家刑事追偿的成功经验为引玉之砖,从立法完善的角度出发,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追偿制度几大完善措施:一要设立统一的追偿原则和标准,在追偿标准方面重点推介了云南省的追偿数额确定标准;二要确立追偿程序,参照法院审理案件的司法程序,明确了追偿制度从立案到送达的整个过程;三要建立追偿时效及救济制度,提议规定一年的追偿时效以及七天的申诉期限;四要明确追偿免责事由,通过对美国、奥地利和台湾地区的追偿免责规定进行分析,总结出适合国情的四大追偿免责事由;五要完善追偿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从内外监督两方面阐明完善追偿监督机制的必要性。全文共8824字。 以下正文: 犯罪总是以惩罚相补偿;只有处罚才能使犯罪得到偿还。 ——[英]达雷尔•L 当前,层出不穷的刑事侵权造成的负能量正使我国司法公正承受着空前的公众质疑压力,司法公信力面临严重危机。尽管国家事后努力对刑事侵权受害人进行赔偿,国家财政因此损失惨重,但是由于刑事追偿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实际追偿率极低,单纯的国家赔偿并不足以抚慰整个社会的“内心创伤”。为了切实提升司法公信力和人民群众的“司法幸福感”,现在是唤醒刑事追偿制度的时候了! 一、刑事追偿制度缺位之殇 佘祥林46万、杜培武9万、隋洪建34万、张辉和张高平221万……一连串的巨额赔偿,给国家财政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却未能挽回冤假错案对中国法治的破坏,也不能消除公众对我国司法公正的质疑,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更是举步维艰,实可谓“人财两失”!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民维权意识的增强,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重视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对人格利益的损害,单纯的物质补偿已不足以抚慰受害者的内心创伤。从立法目的来看,刑事追偿制度其实承载着类似刑罚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功能,可是在具体的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追偿制度却显得有气无力,他们几乎让赔偿法里的追偿制度成为了“休眠条款”。[1] 多年来,在我国众多刑事赔偿案件中,大部分直接责任人事后根本没有受到经济方面的惩戒,就算被追偿也显得是那么温情脉脉。佘祥林杀妻案,除了一个叫潘余均的警察自杀外,再也没有相关人员被追偿的报道;杜培武杀妻杀警案,国家为此赔付了9万元,此款项是否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无据可考;隋洪建家庭故意伤害案,共有16人被错误羁押,限制人身自由加起来相当于19年,而责任人刘永富、王伟、尹汝海却免于被刑事起诉,国家又一次默默地为他们的过失造成的34万赔偿款买单;张氏叔侄奸杀案的直接责任人,闻名遐迩的“女神探”是否要为221万的巨额赔偿承担部分责任,至今不得而知。 由于刑事追偿的缺位,刑事侵权人所受的惩戒和受害人及其家属为此所承受肉体与精神上的莫大痛苦以及冤假错案对我国法治造成的深度破坏相比,简直微不足道。他们因自己的过失所付出的代价极低,甚至为零。因此,就算国家倾力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甚至在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时,把国家赔偿的范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层面,依然未能挽回民众对司法公正日趋滑落的信心。诚如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所言:“如果某人管理所有人类事务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必然产生傲慢和非正义。”正是由于赔偿义务机关执行追偿不力间接助长了刑事侵权人的肆无忌惮,这也是刑讯逼供等刑事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我国国家赔偿法施行十八年来,由于赔偿义务机关对刑事追偿制度价值认识不足,没有发挥执行追偿制度的主观能动性,更谈不上责任感,导致刑事追偿制度没有得到真正贯彻落实,追偿到位率极低。据最高法院统计,2011年,全国刑事赔偿立案868件,赔偿总额5019.43万元,暂无有案可查的追偿案例。[2]另据某权威机构此前通过对全国26个省财政部门追偿数据汇总分析后得知,从2002年到2004年,这26个省份国家赔偿总额高达7233万,向责任人追偿赔偿费用却只有217万,仅占已赔偿总额的3%,赔偿与追偿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反差,追偿部分基本可以忽略不计,更有甚者,部分刑事赔偿高发区追偿数额为零。[3] 忽略刑事追偿的代价是巨大的,后果是严重的。由于追偿不力,刑事赔偿基本上都是由国家买单,不能有力震慑刑事侵权行为人,有效遏制类似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导致近年来刑事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不减反增。从近几年曝光的几个影响重大的冤假错案我们可以看到,刑事侵权的危害绝不限于个案,其对整个社会的危害是全面而严重的。主要体现在:一是对当事人伤害至深。冤假错案不仅会毁掉当事人的一生,还会连带毁掉他的家庭,这是金钱赔偿所无法弥补的;二是对我国司法整体形象造成严重破坏,极大影响我国司法权威。正如最高法院沈德咏副院长所言:“出了一个冤假错案,多少年、多少人的努力都会付诸东流,多少成绩和贡献也都将化为乌有”;[4] 三是极大地动摇公众的法治信念。目前,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负能量正使我国社会法治承担着空前的公众质疑压力,不仅法治的公信力面临危机,而且严重阻碍了社会民众 “法律信仰”的培育步伐,致使很多人“信访不信法”,非正常上访现象日趋严重,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5] 二、刑事追偿的制度价值 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依法治国系列重大论述中提及“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暗含着要保障人民群众在司法程序中享有全程的公平公正,除了事前与事中的公正,事后的公正对刑事侵权受害者以及倍受打击的司法公信力而言,尤为难能可贵。扮演着“事后公正”重要角色的刑事追偿制度,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刑事追偿可以促使司法人员公正司法,有效防止其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对那些有刑讯逼供等故意违法行为或存在重大过失的司法人员,必须追究他们的责任,对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应对他们进行追偿,而落到实处的追偿,是预防他们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最为有效的办法,是治疗诸如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特效药。[6]毕竟侵权人和普通人一样,同属社会经济人,有着经济人共同的社会特性,在行为中都会以一种计算利弊的方式为了个人的保存和利益而行动,责令他们向国家支付金钱,对其采取必要的经济惩戒,让其承受相当的困苦,更能令其感受切肤之痛,并对违法行为的后果产生畏惧心理,且可警示后来者,产生‘前车之鉴’的效力,使那些行使同类职权的人吸取教训,从而更有效的从源头遏制刑事侵权行为。 其次,刑事追偿可以有效挽回国家部分经济损失,减轻国家财政负担。近年来,国家因为刑事侵权所付出的赔偿款每次动辄几十上百万,国家财政已不堪重负。如果赔偿机关再这样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追偿权的话,国家将继续无原则地为个人的过失担责,这有失公允,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继续发生,贯彻落实追偿制度势在必行。[7]在国家赔偿法比较完善的国家,对于追偿权是相当重视的,例如瑞士《联邦责任法》第7条明确规定,在国家已经支付赔偿的情况下,就算公务员职务已被解除,国家仍有追偿的权利;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14条甚至规定如果权利主体对某一成员的遗产或遗产继承人提出追偿请求,同样适用追偿规定。由此可见,在这些国家即使责任人已离职或死亡,依然会面临追偿。 再次,刑事追偿可以抚慰受害者受伤的心灵,促进社会和谐。假使安抚不力,一个刑事侵权受害者就是一颗“火星”,飘到哪都可能引发“火灾”,是极不稳定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此外,受害者无休止的非正常上访也会对社会维稳造成极大的困扰,加重国家社会管理的负担。 最后,对刑事侵权行为人进行恰如其分的追偿有利于重塑我国司法环境,推动法治进程。对类似刑讯逼供等恶劣的刑事侵权行为进行必要的惩戒是对整个社会的极大精神抚慰,对消除社会公众负面定势思维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能更好地消除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误读,让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不至于沦为空中楼阁。反之,若对刑讯逼供等刑事侵权行为追偿力度不够,加之追偿信息不透明不公开,不仅不能挽回民众对法治日趋滑落的信心,还会让刑事侵权造成的负能量加速侵蚀我国司法公信力,加大我国社会法治承受的公众质疑压力,加剧社会危机。 三、我国刑事追偿制度的缺陷 我国刑事追偿制度被有意无意闲置虽然有更深层次的原因,但刑事追偿制度存在如下文所述之明显缺陷却是有目共睹的。正是由于追偿制度存在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化、程序缺失、可操作性不强、没有设立全国统一的追偿标准等等不足极大地限制了刑事追偿制度的落实,造成了前述缺位之殇。 (一)刑事追偿程序未曾设立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仅仅是确立了总的国家追偿制度,却没有更深入地设立具体的追偿程序,即未对刑事追偿的时限、方式、步骤等问题作出必要的、具体的规定,仅有“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该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寥寥三十七字笼统的原则性规定。可以说我国追偿制度还处在“有骨无肉”的阶段,仍需不断加强营养。没有健全的追偿程序,正是我国刑事追偿制度无法真正贯彻落实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刑事追偿监督无力 根据我国赔偿法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赔偿义务机关拥有追偿决定权,并可以依此责令被追偿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然而,由于追偿决定权是在系统内部行使,相对应的监督制度不健全,极易出现为顾情面而“弃之不用”或为了打击报复而“滥用”的两极分化现象。目前,由于监督制度不完善造成监管不力,导致我国刑事追偿制度形同虚设,并没有让追偿这个强有力的武器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 (三)刑事追偿信息公开不透明 刑事追偿制度作为一种事后惩戒措施,对公众实行阳光般的信息公开尤为重要。只有将追偿的整个过程对外公开,主动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刑事追偿司法活动的公平公正才能有所保障。毕竟在具体的刑事追偿司法活动中,追偿决定机关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比如决定追偿理由中的“故意”、“重大过失”以及“全部”、“部分”等概念都是模棱两可的,这就亟需外部监督以确保追偿决定的公平公正。此外,出于对民众知情权的保障及社会舆情导控的需要,也必须实行追偿公开,可是我国国家赔偿法根本没有涉及到追偿的公开问题。倘若刑事追偿仍停留在 “内部操作”层面,其极有可能会沦为打击报复的有效武器或走过场的“道具”。 四、我国刑事追偿制度的完善 鉴于刑事追偿制度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加上目前刑事国家赔偿情况严峻,刑事追偿制度的修改与完善已迫在眉睫,再不行动,刑事追偿制度将有可能永远“休眠”下去,起不到任何作用。现在是调动各方力量深入研究刑事追偿制度完善问题,通过设立严密的程序来增强追偿制度可操作性的时候了,唯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刑事追偿制度的价值,从而避免国家追偿制度成为兜底的摆设。 (一)设立刑事追偿的原则和标准 1.刑事追偿的原则 (1)重大过失追偿原则,这是我国追偿制度的基本原则。所谓重大过失追偿原则,是指只有在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才能对该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我国和奥地利以及日韩均遵循此原则,奥地利《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后可以向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并因其行为引发损害赔偿的个人或机关行使求偿权;日本《国家赔偿法》第1条第2款规定国家或公共团体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员有求偿权;韩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或有关团体对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他人发生损害的公务员有求偿权。 (2)“过责相当”原则,此原则要求追偿金额与被追偿人的过失程度对等。进行追偿时要严格遵照此原则进行,以杜绝追偿不力或过度追偿现象; (3)赔付能力优先原则。为了使刑事追偿决定落到实处,不流于形式,决定追偿时要优先考虑被追偿人的赔付能力,避免造成被追偿人因此陷入过度的生活困顿; (4)公平公正原则。追偿过程中不能渗杂打击报复因素,要确保公平公正,同时尽量避免舆论的过度影响,依法追偿,公平追偿。 2.刑事追偿的标准 目前,我国并没有设立统一的刑事追偿标准,导致追偿局面极度混乱,“过度追偿”或“形式追偿”现象层出不穷。[8]笔者认为,设定全国统一的追偿标准迫在眉睫,在设定追偿标准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严格区分被追偿人的过失程度,并根据过失程度分别设定追偿标准;其次,要以实际国家赔偿额来设定追偿范围,防止追偿额度过高或过低而影响追偿实效;最后,如果国家实际赔偿额在最低限额以下,以实际赔偿额为追偿数额。 我国很多学者认为,刑事追偿应像刑事国家赔偿一样,以给付金钱为主。[9]可惜的是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就赔偿的方式和计算标准进一步明确化,仅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笼统地规定“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从利于操作的角度来看,这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在确定个人赔偿金额时,一定要注意确保承担赔偿金额大小与责任人的赔偿能力相适应,毕竟我国实行的是低薪制,对于绝大多数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工资仅能维持个人与家庭的基本生活,况且进行追偿的最终目的是要促使司法工作人员公正司法,而不是为了转移国家经济负担。概言之,追偿额的确定是否合理会直接影响追偿制度的实施效果。纵观我国各地现行追偿标准,个人认为《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中的追偿数额标准 “三七分责”、“一十分责”设置得比较合理,既平衡了国家与被追偿人的利益,实际实施效果也不错,值得在设立全国统一追偿标准时加以借鉴。 (二)确立刑事追偿的程序 这里所说的刑事追偿的程序,是指追偿的时限、方式、步骤等规范追偿操作流程的程序性规定。我国国赔法自九五年施行以来,仅在二○一○年四月小改过一次,指导刑事追偿的司法解释更是一片空白,这在立法界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反观刑民两大法,不仅历经修改,各种补充规定和司法解释也是林林总总,无所不包。俗话说,“不以规矩,不成方圆”,只有建立健全刑事追偿制度的程序规则,保障程序公正,才能更好的落实刑事追偿制度,促进司法公正。 1.立案程序 立案程序是司法活动的第一环节。在司法赔偿案件中,立案程序是指赔偿义务机关在向申请人赔偿之后,回过头来对整个司法赔偿案件进行全面审查,若发现存在相关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向相关人员进行追偿的前期过程。 为了避免由于行使追偿权机构的不明确而造成立案方面的混乱。有学者认为,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内部固定一个专门立案调查机构,由其独立行使追偿调查及立案权,以保障追偿权顺利实现。鉴于该机构要熟知法律法规及地位独立等特殊要求,由赔偿义务机关内部的法制机构来承担比较合适。[10]此外,追偿立案应该着重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不应把事实调查与立案混同,经过形式审查可以初步确认相关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予以立案,同时制作立案信息表、立案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2.调查流程 为了保障被追偿人的合法权益,立案后,追偿机构应当于3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被追偿人被追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在追偿的调查程序中,明确举证责任至关重要,因为这直接关系到追偿的目的能否实现。笔者认为,在我国现有的赔偿制度下,由赔偿决定机关来承担举证责任比较合适。这既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也适应“举证就强者”的法治精神,毕竟司法机关与被追偿者相比,明显处于优势地位,更易于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排除特殊情况下举证倒置的情形。 在追偿调查中,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穷尽职能主动出击,调查时应把重点放在被追偿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及过错程度,被追偿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方面。此外,在调查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保障被追偿人的听证权,只要被追偿人申请,就应当举行公开听证,这有利于更好查清事实和保障被追偿人的权益。 3.决定 追偿调查执行机构在进行全面调查取证后,应对调查得来的各类证据材料仔细研判并如实得出调查结论。事后将案件的处理建议连同被追偿人的申辩意见、举行听证请求等案卷材料一并移送赔偿决定机关。 赔偿决定机关收到案卷后应当认真审核,经审定拟被追偿人确实存在应当追偿情形的,则作出追偿决定并制作追偿决定书。整个决定过程限定在国家进行赔偿后90天内完成为益。笔者认为,为了确保追偿决定的公平公正,宜采用会议决议形式,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此外,追偿决定书应当明确追偿的金额,在数额问题上可以给予赔偿决定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经济状况各不相同的被追偿人。 4.送达与执行 追偿决定书的送达宜采取当面送达方式。在达到法定执行条件时,有强制执行权的赔偿决定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无强制执行权的追偿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追偿费用上缴 刑事追偿程序执行完毕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赔偿决定机关应将追偿款项上缴国库。 (三)建立刑事追偿时效制度 为了保障追偿权的有效实施,必须对追偿权的灭失作出具体的规定。我国法律目前对追偿时效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理论界对此也是莫衷一是。[11]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时效长短的规定应当本着有利于实现公平的原则,并根据追偿案件的特性来制定,既不宜过长也不能太短,不然会增加举证难度。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将追偿时效规定为一年比较合理。[12] (四)完善刑事追偿救济制度 有学者认为,由于在实际追偿过程中将国家追偿纳入了特别权力关系范畴,从而导致没有设置追偿的救济程序,这种情况既违反平等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也不符合现代法治发展的潮流。[13]为了程序公正,为了能更好地维护被追偿人抗辩权、申诉权等合法权益,立法机关要剔除认为刑事追偿是内部处罚行为的陈旧观念,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救济程序。制定时可以效仿行政复议法,规定被追偿人收到决定书七日内有权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此外,在制定救济程序时要充分考虑与现有法律规定相协调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把监察机关作为统一受理追偿申诉机构,充分利用监察机关超脱的地位,以杜绝原赔偿决定机关自我受理追偿申诉的情形。 (五)明确刑事追偿免责事由 对于追偿权的限制,国际上主要有五种做法,即过错限定法、法定原因限定法、抗辩理由限定法、情势限定法、特定身份限定法。[14]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就属于法定原因限定法,台湾规定:“如果公共权力机关指导或监督上有过失,或者公有公共设施瑕疵,适用过失相抵理论,限制追偿权的行使”;奥地利免责规定属于抗辩理由限定法,其《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如果有关机关或公共团体未及时行使抗辩权,如经及时提出即能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的,则其赔偿后向执行职务的人员行使追偿权时,该工作人员可以以此为抗辩主张免责;美国追偿免责规定则属于典型的特定身份限定法,其规定执行司法职务的法官一般享有绝对的豁免,即使他的行为是欺诈性的。这种豁免也适用于立法者。1982年联邦法院认为,美国总统在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是绝对豁免的,此外部长在具有真诚的动机的情况下也可以豁免。 通过对以上国家追偿免责规定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追偿制度设定以下免责事由比较适宜:1.由于赔偿义务机关自身的疏忽导致赔偿费用无端增多,对于多出部分被追偿人应当免责;2.存在刑事侵权受害人的恶意和欺诈,被追偿人可以免责;3.赔偿义务机关在未行使抗辩权的情况下向受害人先前赔付的,被追偿人可以免责,不承担追偿费用;4.侵权行为属于为了保护被追偿人以及第三人生命财产等合法权益的紧急处理的,被追偿人可以免责。 五、完善刑事追偿的监督制约机制 1.加强内部监督 追偿制度的监督实际是对赔偿决定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为了避免赔偿决定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的现象,笔者认为,将监督权赋予财政机关比较妥当。其实这么做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我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申请核拨费用时,须同时提交追偿决定书,以供财政机关审核监督。让财政机关在一定程度上拥有对国家追偿的审核监督权,既顺理成章又体现了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何乐而不为。 2.主动接受外部监督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只有把追偿制度放在“阳光”下运行,扎实做好信息公开工作,积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才能充分发挥追偿制度应有的效能。追偿决定机关可以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根据具体案情和追偿的不同阶段,确定公开的内容,定期适时地发布追偿程序相关信息,以便公众和媒体及时了解事情的真相和追偿的进展。信息公开是“阳光追偿”的前提,追偿执行机关可以通过建立新闻发言人长效机制,及时将社会关注高的案件追偿情况公之于众,这样既确保了媒体和公众的知情权,又防止公众和媒体因不了解实情而无端猜疑,同时还可安抚受害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结语 毋庸置疑,完善的刑事追偿制度对于推进依法治国之基本国策具有重大现实意义,诚希望理论界和立法界加强对刑事追偿制度的重视并大力推动追偿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注释】 [1]娄银生著:《唤醒法律“休眠条款”的司法追偿》,载《江苏法制报》,2005年8月25日,第2版。 [2] 参见:《工人日报》,2012年6月16日,第5版。 [3]杨敏、许大华、卞荣华、张德钧著:《国家赔偿费用追偿问题研究》,载http:// china.findlaw.cn/info/guojiafa/gipc/xscx/xszc/95465_2.htm ,2013年4月20日访问。 [4]沈德咏著:《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6日,第1版。 [5] 应松年、杨小君著:《国家赔偿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6]田瑶主编:《国家赔偿法学》上册, 南海出版社2002年版, 第174页。 [7]孙新军著:《国家赔偿中追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载http:// www. lawbase.com.cn/law-info/lawbase_@22116_2.htm ,2013年4月26日访问。 [8]向泽选、武晓晨、陈雪芬编著:《刑事赔偿案例与问答》,群众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页。 [9]应松年主编:《国家赔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1页。 [10]肖峋著:《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275页。 [11]肖峋著:《中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民主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 ,第276页。 [12]肖峋著:《中国国家赔偿法的理论与实用指南》,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4年版,第276页。 [13]卢佩玲著:《国家赔偿法理论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9月第1版,第213页。 [14]江必新著:《国家赔偿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7-170页。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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