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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几点建议
作者:刘向科 杨 军   发布时间:2013-09-13 14:40:06


    当前,随着经济社会形势的迅速发展,我国行政诉讼法已不能有效推动政府依法行政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对其修改是现实的迫切需要。当下由于某些特定的原因,有部分行政相对人并不直接通过行政赔偿程序寻求救济,而是通过普通行政诉讼程序对自己的损害进行先行救济,这就对行政普通诉讼的修改和完善提出了要求。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之际,笔者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提几点拙见。

    一、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直以来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无论是进行理论研究的学者还是要进行实践的司法部门都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感到棘手。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无论对于理论界还是司法部门来说都是非常重要和有意义的,并且这也是《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的重要内容。《行政诉讼法》中对于受案范围做出了一些模糊的界定,要明确的修订主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改变规定的方式,二是要实质性的扩大受案的范围。对于目前该法中受案范围的界定方式还不够科学和明确,应该采取概括式的肯定规定加排除式的列举规定方式。这种规定方式与之前行政行为是否可诉需要法律进行明确的规定有着本质的不同。

    对于具体那些情形是法律应该明确列举排除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涉及到国家防务、涉外等相关事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国家行为进行了具体的定义。其中指出国家行为是国家相关部门在我国相关法律的规范下进行的国家安全防务和与其他国家展开的外交事宜的行为,同时也包括相关结构能够根据相关法律的要求,在紧急情况下,依法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戒严、动员群众等行为。一般来说涉及到国家行为的部门一般是国防部、外交部、国务院、军委等。纵观当前世界各国,一般来说,国家行为由于其自身存在主权性,并且一旦涉及到国家行为,相关信息都是高度保密的,为此其不会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

    2、对于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对其在编的公务员进行相关人事管理,但是对于涉及到公务员身份的出现、变动、取消等相关事务是不在此范围之中的。当前业内对于将这些机构中涉及到的事项在更大范围内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对象,但是对于这个范围的定义和划分以及相关的依据还没有达成一次。就国外的一些应用情况来看,也不是把些行政机构涉及到的所以的事项都作为审查的对象,但是涉及到公务员的一些个人权利的相关事项还是被当成行政诉讼的对象。就我国目前现状来看,将行政机构中所有的相关事项都作为行政审查的对象的时机还不成熟,我们应该结合国外一些先进的思想和做法,逐步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对象区域。

    3、国家相关司法机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采取的相关行为,对于一些假借刑侦的名义,实际上参与相关经济利益冲突事件的行为不在这个范围内。业内当前对于将相关司法机关作为行政诉讼主体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的。首先,对于相关司法机关在进行相关事务办理或者发生一些行政行为的时候,行驶的是其单位主体的行政职权,并且当前我国实际这些司法机关在进行相关活动行为的过程中由于缺乏一套有效、合理、科学的监管机制,造成职权滥用的情况经常出现,为此将其作为行政诉讼对象也是当前环境所要求的;其次,一些司法机关在进行相关活动和行为的过程中,难以对其行为的性质进行具体定义;最后,从其他国家当前现状来看,都是将这些司法机关涉及到的刑事司法行为作为行政诉讼对象。对于业内持反对意见的一方来说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的,他们认为首先如果将这些司法机关的相关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对象,那么对于司法机关的监管力度加强,导致它们的相关执法权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使得它们相关工作难以推进。其次由于我国相关法律体系并不完善,为此对于刑事司法行为加强监管的内部环境还未形成。

    在当前阶段,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是否设置在行政诉讼的范围内,在国内的理论研究中,存在很大的争议。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呼声,在学界是十分居多的。而在本文研究看来,如果直接纳入审查可能会违背一定的原则,不能将其归入直接受理的范围内,只能进行相应的附带性审查。

    二、严格限定、逐步取消行政机关终局裁决行为

    在我国当初加入WTO时,曾在议定书中做了相关承诺,对于行政行为的上述权给予了明确性的规定,承诺司法机关应在所有情况下给予当事人以上诉的机会。换言之,我国承诺我国的司法审查其主体是司法机关,秉承的原则是司法最终审查。同时,审视我国的现有的法律制度,在旧版的《专利法》、《商标法》中虽然都有行政终局裁决的规定,但是伴随着我国进入WTO的步伐,已经在数次修改的基础上将这一规定废止。毫无疑问的是,伴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行政争议、纠纷解决进行司法终局裁决已然是明显的趋势所在。但是,分析我国当前适用的《行政复议法》,在其有关规定中,某些方面依旧赋予了行政机关终局裁决权,这与我国的承诺存在着冲突,既不符合规定,也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一原则是适用,认为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向法院起诉,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有所冲突。应当对其进行一定的修改,既不能冲击到整个制度的稳定性,又不能忽略这一原则的内在要求。应当在与国外接轨的同时,既遵守自我的承诺,又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构建科学的诉讼类型

    除了对受案范围的界定比较模糊外,对于行政诉讼的类型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中主要以撤销诉讼为主线,基本上反映了我国司法部门的行政诉讼机制制约以及监督行政职权的功能。但这一类型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公民对于行政诉讼中各种权利的保障,我国法治化进程已经得到了很好的推动,公民对于行诉讼中独立诉求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科学的构建和完善行政诉讼类型对于保障我国公民在行政诉讼中的各种权利都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

    既然要丰富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中的行政诉讼类型,对于不同类型所对应的不同判决形式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对于不同判决形式的研究也可以丰富对不同诉讼类型的研究。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一共规定了6种不同的判决方式,其中撤销判决和变更判决属于形成判决,履行判决属于给付判决,确认判决、维持判决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可以归入广义上的确认判决。行政诉讼类型与诉讼的判决形式是对应的,行政诉讼类型应该体现在整个诉讼制度中,但是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诉讼类型并没有隐含在受理条件、审查强度等方面。这说明对于行政诉讼类型的丰富和完善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判决形式的研究也有很重要的意义。

    通过对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研究可以发现,对于行政诉讼类型的规定有很多地方还不够完善,需要进行改进和修订。首先,对行政诉讼的类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和列举。对于行政诉讼的分类主要有当事人形成之诉、确认之诉以及给付之诉等标准,这些分类的标准使得行政诉讼的类型具有科学性,但是对于行政诉讼类型所采取的规定方式却非常不合理,列举式的肯定方式使得诉讼的类型容易出现重合、遗漏等不足。其次,我国目前所规定的行政诉讼类型适用范围不够宽泛,这就使得很多界定存在争议或者没有依据可循,也会造成司法工作的困难。最后,对于不同诉讼类型的程序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不同诉讼类型不仅判决方式不同,诉讼程序也是不同的,如果对不同的诉讼类型采用相同的诉讼程序,这样既不科学,也不利于案例的审判。

    对于行政诉讼类型目前存在的各种问题,应该进行改进和修正。在修订时应该主要考虑一下三方面的因素,对诉讼类型进行完善。首先,在对诉讼类型进行规定是要充分的体现对原告诉权的保障。原告诉权根据法学理论可以分为形成之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这三种诉权又可以分别的进行进一步的细分,同时也是对不同行政行为的各个方面进行法律方面确认的依据。除了对原告各种诉权进行保护外,还应该将履行行政合同之诉也包含到诉讼类型中,这样可以扩大规定的范围,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其次就是要体现出司法权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制约,对于这一方面的改进一是要扩大诉讼标的范围,诉讼标的可以是所有行使职权的行为。二是要扩大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变更判决的不仅适用于行政处罚,同时也可以对其他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给付特定金钱等行政行为适用。三是要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增加行政公产之诉等。最后就是要对公共利益进行保障。行政诉讼类型的设定要体现出司法部门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具体可以增设规范审查之诉,对于行政规章以下的文件进行重点的审查,检查其规范性,同时做出相应的司法判断,还可以通过增设公益诉讼,对于公共权益的保障主要可以从环境,消费、公共安全等方面来考量。包括法律规定的污染环境、公共安全等行政案件。

    四、加强行政裁判的执行

    行政诉讼面临的困境主要出在执行这一环节上,这主要是因为我国行政机关与其它西方国家的行政机关相比,身份较为特殊。在我国,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院的相关裁决时,法律并未给予一定的强制措施,而相反态度还较为软弱。例如,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就规定如果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院的裁决,法院可以采取如下的措施:情节一般的可以划拨其银行账户的款项、进行罚款、提出一定的司法建议,如果情节较为严重则会对其进行一定的刑事责任追究。但是实际来看,这些措施的实施并不理想,或多或少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例如:划拨其银行账户的款项这一措施,其划拨范围较窄,仅限于当事人应该支付的罚款或者赔偿金;罚款虽然也可以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但是其力度较小,效果并不理想;司法建议虽然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大多时候,都只能以辅助者的身份出现,难以独揽重任;情节较为严重时实施的刑事追究,在刑法中虽然都明确规定了其适用的情形,但是出现规定情形的状况却少之又少,因此,法律界的许多学者都把这些条款形象的称为了“沉睡的条款”,这也侧面的反映了刑法条款的无力。

    行政法的关系网络中,行政机关是这些关系的主体,因此也担任着履行相关责任的义务。当法院的裁决生成,行政机关往往会出现不履行的状况。虽然各个国家对这一情况都十分敏感,但是真正做到实施强制的却很少。例如,在西方的许多国家,当事人一般都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没有有效执行法院相关判决而进行起诉。这种局面的发生也和本国的人文环境有很大的关系。在这些国家,法院的地位都是极其崇高的,行政机关与其相比,法律地位较低。因此,在面对法院的判决时,行政机关的相关人员和负责人不可能熟视无睹,而是采取认真履行该判决的态度。久而久之,法院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就越来越少,以至出现减弱的趋势。然而,在我国却并没有这样的一个法律背景,因此以上的情况也不可能在我国发生。

    面对当事人许多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法院的裁决也不能有效实施,为此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规定:首先,在进行处罚时,处罚的对象不能仅限于行政机关本身,相关的负责人也要进行相应的惩罚。澳门的相关法律条款就可以作为参考,该地区在面对不履行法院的裁决这种情况时,规定对于投赞成票的负责人和主要领导进行惩罚。其次,当前我国的许多司法建议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为此应该赋予这些建议一定的法律效力,使得相应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迅速处理相关事宜并将处理情况向人民法院进行汇报。然后,可以加大惩罚力度,将导致严重不良后果的负责人给予一定的刑事处罚,同样的,可以借鉴澳门的有关条款,该地区对于相关的负责人就进行了刑事追究。最后,给付类的行政行为,可以借鉴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接受处罚的行政机关,其银行账户给予一定的扣押、查封或者进行冻结。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院 河南省登封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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