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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还债务拒认可 无理诉求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3-09-17 09:59:57


    本网讯(余志刚 韦京辰)  根据退伙协议,本应由退伙人偿还案外人债务,可案外人却向公司追偿。在公司代退伙人偿还债务后,退伙人却拒绝认可,并以公司违约迟延给付退伙款为由,将其告上法庭。日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退伙纠纷案,并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毕万四的诉讼请求。

    2010年1月8日,原告毕万四与被告覃继克经协商一致,以共同出资50万元,各股东实际出资25万元,各占出资比例50%的方式设立河池市新兴彩钢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兴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的章程。共同经营期间,因双方经营理念存在差异,201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公司资产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股东决议:“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同意毕万四退股,经清算及核实,毕万四应得退伙款381175元,同时应承担对外债务130400元。”同日,被告覃继克向原告毕万四立下内容为:“兹有覃继克和毕万四结清新兴厂盘清后,双方落实覃继克应补给毕万四人民币381175元,在壹个月内付清(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另外,原、被告除合伙经营新兴公司外,还共同与案外人合伙承包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的技改工程(来宾工程)。承包工程期间,双方对往来款项有银行转账的交易行为,但该工程目前尚未进行总结算。2013年4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限支付退伙款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退伙款381175元。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退伙协议后,被告巳陆续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50775元,代原告 垫付给三和机械厂的货款有130400元,以上共计381175元,被告巳足额支付原告退伙款项,不存在拖欠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抗辩称:被告通过公司账户转账给原告的款项不是退伙款,而是来宾工程支付给新兴公司的收益款,原告本身就应当有份额;至于被告偿还三和机械厂的货款,那是新兴公司所欠的债务,而不是原告本人所欠的债务,原告是代表公司履行职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合伙开办及共同经营河池市新兴彩钢瓦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清楚,合伙关系成立。合伙期间,因双方对合伙经营理念存在分歧,合伙人经清算合伙债权债务后签订了退伙协议即股东决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协议当日,被告根据协议载明的金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双方巳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协议的内容及欠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出具欠条的当月月底前支付原告退伙款381175元,因其未能按期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签订退伙协议后陆续以银行转账及开具现金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退伙款250775元,代原告垫付应由原告承担的债务130400元,款项合计381175元。至此,被告巳经履行完给付原告退伙款义务。原告抗辩称退伙前自己所欠三和机械厂货款是公司债务的理由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规定不相符,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被告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款项是来宾工程所获的收益,因来宾工程双方未具体清算,这一抗辩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于是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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