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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上反映情况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作者:潘声贤 发布时间:2013-09-17 14:40:32
【案情】 2010年因广西贵港至梧州高速公路经过平南县大安镇动界村新开屯,征收了该屯上坡组重镜庙瓦厂部分土地,后共补偿征地款7万多元给该组社员,在这7万多元款项中有5908元于同年8月10日汇入该组社员胡某孔在农行的帐户,65543元于同年11月30日汇入胡某勇在农行的帐户(胡某勇曾于同年12月1日领出65000元)。 该组社员然后就征地款的分配问题开会讨论,后因意见不统一而形不成分配方案。因为该款已被胡某勇领出加上原告胡某雄在村民讨论时反对分款,部分村民便怀疑原告参与挪用征地款。 2011年3月,四被告(胡某生、胡某中、胡某孔、胡某豪)代表村民到村委会反映情况,该事经动界村委会多次调解处理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胡某勇于2011年2月17日分别通过现存和转账的形式汇入其在农行的帐户49800元和21700元共计71500元后将存折交到村委会干部黎某处,但没有告知领款密码。 2011年3月18日,四被告到大安镇司法所反映意见,司法所于同月22日召集原、被告双方到场进行调解,最终亦未能形成统一意见。截至2013年4月13日,胡某勇农行卡上的钱只剩37518元,目前该卡已由村委会干部交回胡某勇保管。2013年1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停止损害原告名誉的言行;二、判令四被告公开书面向原告道歉,并张贴于大安镇动界村委会布告栏;三、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分歧】 在本案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问题上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侵犯名誉权。因为四被告仅凭怀疑,不尊重客观事实,代表村民到村委会及大安镇司法所反映情况,诬赖原告参与私分征地款,让原告在村委会及大安镇司法所造成不良的影响,名誉权受到了非法侵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理由:侵犯名誉权的方式一般包括三种:侮辱、诽谤和公布宣杨他人隐私。侮辱是指故意使用贬损他人人格的语词或动作进行侵犯;诽谤是指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使得社会公众对被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公布和宣扬他人隐私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口头、书面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对公民的名誉造成严重影响。本案的四被告代表村民到村委会及大安镇司法所反映情况,并且经过村委会和司法所多次调解处理,也了解清楚原告没有参与挪用征地款的事实,不存在在村委会及大安镇司法所造成不良的影响,本案的四被告没有采用侮辱、诽谤和公布宣杨他人隐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四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在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时,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确定: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主观上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的四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即没有故意或过失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 二是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违法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采用非法的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四被告代表村民到村委会和镇司法所反映情况,属于正常反映渠道,没有违反法律法规。 三是存在损害后果。由于名誉权本身具有特殊性,因而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与一般侵权后果的表现有所不同,前者较为隐蔽,且举证比较困难。本案四被告的正常向上反映情况的行为并没有导致社会公众和他人对原告品德评价降低。即没存在损害后果。 四是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必须是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如果确定违法行为与间接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那就不是立法保护名誉权的本意。本案四被告的正常向上反映情况不是违法行为,对原告不造成损害后果,因此,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因而对原告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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