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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缺陷及完善
作者:邓凤明 发布时间:2013-09-22 10:30:15
【论文提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使那些确有错误的审判案件,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时纠正了部分裁判不公的案件,从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公正,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日渐突出,在这方面,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反映得尤为明显。因此,对现行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进行分析,对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进一步完善进行探讨,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笔者结合自己所学的法学专业,联系自己在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先浅析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涵义及特点和启动途径,接着侧重分析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存在着五大弊端,即与世界立法潮流不相协;国家司法机关启动再审与民事诉讼目的及其基本价值取向相冲突;审判监督程序的指导思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与生效裁判稳定性相冲突;审判监督权的扩展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相冲突。最后拟从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制度、限制检察院提起抗诉、保障和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三个方面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提出重构和完善建议,为切实解决当前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现状,使得当事人得以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献出微薄之力。 以下正文: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总的指导思想是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使那些确有错误的审判案件,能够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该程序的设立对实现司法公正有着重要的意义,即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及时纠正了部分裁判不公的案件,从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公正。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诉讼理念的变革以及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在司法实践中,不难发现审判监督程序法律规定得过于原则和粗陋,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日渐突出,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在这方面,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反映得尤为明显。主要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的立法模式已经落后于时代,与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相脱节。因此,对现行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理论进行分析,对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进一步完善进行探讨,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文笔者结合自己所学的法学专业,联系自己在法院从事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拟从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制度、限制检察院提起抗诉、保障和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三个方面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提出重构和完善建议,为切实解决当前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现状,使得当事人得以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从而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献出微薄之力。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涵义及特点 (一)涵义 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民事再审程序,是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指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和人员提起或者由当事人申请,认为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发动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 (二)审判监督的特点 1、具有补救性质 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只有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所以审判监督程序已成为维护社会主义和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民事诉讼的最后一道关口。 2、由特定的主体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即原审人民法院院长、二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除此之外,任何个人和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但该三个特定的主体提起再审的具体理由和条件不同。 3、审理的对象特定 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其判决或裁定无论是第一审法院还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都己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确有错误。 4、适用程序因具体而定 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因为审级不同,有可能是第一审程序,也有可能是第二审程序。实施再审的人民法院有可能是原审人民法院,也有可能是原审上一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所以,具体程序也各不相同。同时,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也各有不同的程序。 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途径有三种。 (一)当事人申请提起再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该院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此可知,在我国,法院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主体之一。 (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有原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法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情形之一的,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三、民事案件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的弊端 由上文所述,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实行的是国家主体制,具有很浓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人民法院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随时可以启动再审;人民检察院有再审事由的随时可以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当事人是否具备再审权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这表明当事人的再审权要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权随时发动或提出再审请求不同,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两年时间限制。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有以下弊端: (一)与世界立法潮流不相协调 首先,法院系统基于审判监督权提起再审程序,这一做法为我国新旧民事诉讼法所采用。然而,西方国家并不采用这种途径提起再审。其次,检察机关基于检查监督权对案件提起抗诉引起再审程序,在西方国家也不多见。总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立法中规定依职权再审界域之广,与世界各国民诉立法潮流并不协调。 (二)国家司法机关启动再审,与民事诉讼目的相冲突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查明真相和解决争执,其中,查明真相是为了更好地解决争执,所以解决争执才是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因为“与纯自然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1]”因为我国民事诉讼追求的是一种诉讼上的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简言之,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尽当事人之能,借国家之公权,有效的解决纠纷”。国家司法机关启动再审,恰恰与之相反,即“尽国家公权之能,借当事人之诉权,追求客观事实”,这与民事诉讼“解决私人纠纷,实现诉讼法上的事实”相背离。 (三)国家司法机关启动再审,与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相冲突 公正和效益是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以及具体制度的安排应围绕这两大价值。依法公正、有效、及时地处理纠纷才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司法活动追求的是法律事实,裁判结果正确与否只能讲相对性,那种要求法院裁判都必须达到绝对客观、真实、正确的想法,仅仅是人们追求的理想目标。”[2]如果一味地强调客观真实,审判中容易造成拖延裁判、强迫调解、频繁再审等不良后果,这样一来,不但不能达到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也不能实现民事诉讼的任务。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本应是从保证民事裁判公正性的良好愿望出发,如果当事人出于某种考虑放弃再审请求权,但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依据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无疑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这是违反诉讼公正原则的表现。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3]。这样一来,通过法律解决的途径走不通,人们将转而求助于通过原始的实力救济手段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最终法律将无法实现定纷止争的社会秩序调节功能。如果国家司法机关强行提起再审给当事人增加诉讼成本,这种损失由谁来负担?再者,要求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所有符合条件的民事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这样一来,使得原本担负着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狱监督重任的人民检察院不堪重荷,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效益原则,同时,单有立法,难以操纵,使得该立法无法真正实现其法律功能。 (四)“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与生效裁判稳定性相冲突 法院裁判的作出,标志着实体问题和程序审理的结束。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是国家意志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具有稳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改变。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问题解决争议。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如果确实发现认定事实有错,适用法律不正确,也即是背离了事实求是的思想路线,就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将其纠正过来。[4]”其目的在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仍有通过法律程序得到纠正的机会,从而有效地保证人民法院裁决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和审判工作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出发点是好的,但作为党的思想路线,不可将其机械套用,因为这样一来,司法机关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决有错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当事人只要认为生效裁决处在错误就可以不断申请再审,就这么一味地追求纠正错案,纠纷的解决就会陷入循环往复中,并且永无止境,结果牺牲的是法院裁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致使民事关系也处于不稳定状态。所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忽视了民事诉讼正当程序公正的价值,忽视了程序的安定性,与程序本位的现代司法理念不符。 (五)审判监督权的扩展与当事人诉权、处分权行使相冲突 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力和诉讼权利。其中,申请再审是我国法律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项诉讼权力,是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的具体体现。根据我国司法自制的原理和法律对当事人诉权、处分权的相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法院居中裁判、不告不理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这表明民事诉讼权利,国家不得随意干预,相反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该权利。而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主体职权色彩浓厚,主体多元化恰恰违背了这一原则。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启再审程序,不可避免地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法官的中立性也受到影响,再审裁判的公信力受到质疑,有悖于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其次,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检察院提起抗诉引起再审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和当事人平等抗辩的原则,实际上是扮演着一方当事人利益代言人的角色,人们对诉讼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难免产生而合理怀疑。同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充分发挥再审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再审却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必须经过法院任何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是对当事人诉权和处分权的压缩。 目前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现状是,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得到法院决定再审的只占少部分,大部分再审案件是当事人通过反复申诉、缠访、采取极端行为等,由相关部门或领导进行监督提起的,使得这些再审案件带有很强的行政性,容易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反,否定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可能会导致某个个案的错误不能及时得以纠正,但那也只是暂时的,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申诉以及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都可使错误的生效裁判得到纠正和弥补的机会。 四、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主体之重构 (一)更新立法观念 1、放弃国家职权主义思想,坚持当事人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得范围内对自己的程序利益做出安排,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所以应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权。 2、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则 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下,要重视保持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为诉讼的目的虽在于发现真相,但现实中却不可能穷尽证据,科学的选择是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实现实体公正。 (二)取消法院职权提起再审、以当事人提起再审为主导、以检察院依职权提起为补充 再审之诉模式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只有两个,即当事人和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法院不再成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者。两个主体中又以当事人提起再审诉讼为再审之诉的主导和基础,以检察机关依职权有条件行使司法监督权为该程序的辅助和补充。 1、取消法院职权提起再审 鉴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应实行当事人主体制。第一,当事人只要具有选定的申请再审事由,当然享受再审申请权;第二,法院系统设立对当事人再审请求的审查程序,取消法院系统执行提起再审的程序设计;第三,赋予人民检察院有限的抗诉权,规定其享有涉及公共利益案件独立抗诉权,对仅仅涉及当事人利益的民事纠纷,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申请再审。 2、当事人行使再审诉权是再审之诉的主导和基础 诉权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诉讼上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是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当事人充分行驶再审权有利于制裁裁判权的滥用和督促司法公正。笔者认为有权行使再审诉权的当事人包括原审裁决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包括被生效判决影响且有再审利益的第三人。相对于原审诉讼而言,再审程序是一个新的诉讼程序,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要求再审并且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而且申请再审还必须在原生诉辩范围内提出具体的再审诉请,法院立案审查和再审审理范围也仅限于当事人再审诉请内容和原生诉辩范围,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原则。但如因请求以外的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例外。除检察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启动再审外,非经当事人提起再审诉讼,法院不得启动再审程序。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坚持“宽进”原则,即对于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只要其申请符合法定进入再审的条件和事由,法院就应以诉讼的模式启动再审程序,使得申请人能及时得到救济。 3、检察机关行使有限抗诉权是再审之诉的辅助和补充 国家司法检察监督权专指依法承担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在法定范围内基于法定事由和程序行使抗诉权,参与到民事再审诉讼中,对法院的生效裁判予以监督的权力。这种事后法律监督的权力,立法应给予准确的定位,笔者认为立法对民事检察监督权应定位在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对必须依靠国家公权予以干预的领域进行法律监督。这种权力是一个被限制了范围、条件的,非常情况下运用的权力。它与现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检察监督权相比,在权力的范围、地位、作用上有着质的区别,表现在:第一,再审之诉下,检察院通过形式民事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范围仅局限于涉及公共利益和有关身份的民事案件。即必须是生效裁判结果危机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必须是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或恶意行使权利,其民事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案件,如收养案件、亲子案件、禁治产案件、宣告失踪和死亡案件。检查机关代表国家进行干预,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是检察机关职责之本义。笔者认为,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和公益的案件广泛的民事检察监督权如起诉权、发动再审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第二。对于其他一般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发动再审程序。否则,会破坏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辩的局面,有碍当事人的处分权。 总之,作为司法体制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最终取决于国家司法改革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进步。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提起主体之重构,仍需进行研究和论证,既要借鉴外国经验与国际接轨,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只有这样才能使其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 【注释】 [1](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2]浅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林海.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3](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中国大学出版社.1994. [4]夏蔚、谭玲:《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进与完善》,《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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