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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厂发包电费应由何方承担?
作者:黄曾珍   发布时间:2013-09-22 10:24:25


    【案情】

    1997年1月1日,原告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丹县水泥厂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合同对供电方式、容量、计量方式、电价、收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作了具体的约定,并约定未修改或重新签订新合同前,本合同继续生效。合同签订后,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安装了高压计量装置,南丹县水泥厂一直使用,并按时缴纳了2008年12月前的电费。2005年7月26日,南丹县经济贸易局作为南丹县水泥厂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发包方的名义与作为承包方的张巧签订了一份《南丹县水泥厂第三期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电费由张巧自行承担。2006年3月1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将承包期延长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6月5日,经南丹县丹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南丹县经济贸易局批准其承包期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实际停产是在2010年1月底。2006年4月19日,张其巧成立了个人独资的南丹县丹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对南丹县水泥厂的生产设备进行管理经营,并以理顺财务为由,要求把缴纳电费的名称更改为南丹县丹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缴纳过部份电费,被告南丹县水泥厂盖章认可。经原告安装的电表计量,从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南丹县水泥厂共拖欠电费2634428.3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丹县水泥厂、南丹县经济贸易局、张巧、南丹县丹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南丹县水泥厂电表2008年12月到2010年4月拖欠的电费共计2634428.34元,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并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受理费用。

    【分歧】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南丹县水泥厂与张巧签订的《南丹县水泥厂第三期经营承包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承包期间的电费由张巧个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张巧成立了个人独资的南丹县丹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的名义经营水泥厂,而被告南丹县经济贸易管理局只是南丹县水泥厂的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与原告发生供用电合同关系,因此电费应当由实际经营者即南丹县丹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第二种意见:《供用电合同》是由被告南丹县水泥厂与原告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费应当由被告南丹县水泥厂承担,张巧作为水泥厂的承包人,在与南丹县水泥厂签订的《南丹县水泥厂第三期经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期间的电费由其自行承担,张巧获得承包经营权后,又成立了南丹县丹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因此张巧及南丹县丹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电费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南丹县经济贸易管理局是南丹县水泥厂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只是按照政府的要求对南丹县水泥厂的财产进行管理,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供用电合同关系,因此对南丹县水泥厂拖欠的电费不需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一、原告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丹县水泥厂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容量、方式供电给被告南丹县水泥厂,南丹县水泥厂虽然已经将工厂对外发包,但该厂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仍需支付相应的电费给原告,其与张巧签订承包合同时,虽约定承包期间的电费由张巧承担,但这只是该厂和张巧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被告张巧签订《南丹县水泥厂第三期经营承包合同书》后,以其成立的一人公司南丹县丹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经营南丹县水泥厂直至2010年1月底,并于2006年7月25日向原告南丹县水利电业公司提交《证明》一份,称为方便理顺财务,要求将原缴纳电费的户名由南丹县水泥厂更改为南丹县丹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因南丹县丹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实际用电方,承包后电费亦一直是由该公司缴纳,因此该公司应对承包生产期间即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产生的电费共计2500978.4元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张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丹县丹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与该公司共同对承包期间拖欠的电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南丹县经济贸易管理局只是南丹县水泥厂的行政主管部门,只是按照政府要求对南丹县水泥厂的财产进行管理行,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供用电合同关系,其没有义务对南丹县水泥厂拖欠的电费承担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所述,应当由被告南丹县水泥厂将2008年12月至2010年4月拖欠的电费共计2634428.34元缴纳给原告南丹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1年9月6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南丹县丹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张巧对南丹县水泥厂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拖欠的电费共计2500978.4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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