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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保证期间
作者:赵永贵 发布时间:2013-09-24 09:07:54
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在一般保证中,应由主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只有在对其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前,保证人对债务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不存在上述履行的前后限制,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有约定时依约定;无约定时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至或者届满之日始,至6个月届满时止。但在保证人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负迟延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在审判实践中,学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两方面:一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问题。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没有必要再起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第34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一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后,就不必再计算保证期间。《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二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定期间的性质。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定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原则上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此为特殊情形,适用于请求权。同时,除斥期间也属于不变期间。依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保证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事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能否行使或者履行,也是确保保证债务与诉讼时效关系的依据,因而保证合同应明确规定。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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