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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存须知”能否成为“免责金牌”?
作者:黄燕 发布时间:2013-09-26 09:06:03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赵颖到某大型超市购物,超市分为人工寄存与自助寄存两种方式。赵颖心想着自助寄存柜较为方便,便将两双新买的奥康皮鞋寄存在自助寄存柜内,随后到超市购物。可当赵颖购物结束回到自助寄存柜处发现,自助寄存柜门已经被打开,且寄存的两双奥康皮鞋已不翼而飞了。于是赵颖要求超市予以赔偿。此时,超市主张其在自助寄存柜上已经以“寄存须知”提示了自助寄存者,该“寄存须知”的主要内容为:寄存物品丢失的,责任自负;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200元;最终解释权归本超市所有。因此超市主张以“寄存须知”免责。 【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超市利用其垄断地位,试图以“寄存物品丢失的,责任自负;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200元;最终解释权归本超市所有”等内容来减轻、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排除自助寄存者的权利,应将“寄存须知”认定为属于霸王条款,因此超市不能以此主张免责。 第二种观点认为,寄存物品存入寄存柜后,双方即成立了保管合同。而“寄存物品丢失的,责任自负;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200元;最终解释权归本超市所有”等内容就是保管合同中的一部分,寄存者在寄存物品前,理应看到该“寄存须知”,并在此前提下仍将物品寄存,可认定寄存者对于“寄存须知”的全部内容都是认可的,即双方对“寄存须知”达成了合意。因此,超市可以以此免责。 【分析】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即超市不能以“寄存须知”主张免责。 所谓霸王条款,指的是一些经营者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单方面地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减轻甚至是免除自身法律责任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商业惯例等。笔者认为,“寄存须知”未能遵循公平原则,提供方也并未尽到合理提请义务,同时免除其自身责任、加重寄存者责任、排除寄存者主要权利,足以认定“寄存须知”中存在霸王条款,即超市不能以此要求免责。 首先,由于商店等行业具有垄断的优势地位,再加上双方在经济实力和谈判实力问题上的悬殊,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寄存者的缔约自由受到极大限制。从而使得寄存者对于某一行业的选择性几乎为零,双方的利益难以达到均衡。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一样“对于格式条款,相对人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在合同自由不能保障的情况下,契约正义终将难以实现。因此,尽管格式条款中提供方的单方意思得到了真实表示,但对于寄存者却是一种 “无奈的自愿和无奈的选择”。 其次,契约正义要求缔约当事人之间的义务具有对等性,任何一方不能随意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义务之间的不对等,或者合同一方任意减轻、免除自己的责任,意味着责任分担的失衡和契约的非正义性。但在“寄存须知”这一格式条款的使用过程中,条款提供方却经常利用自己的经济实力、谈判实力等强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通常表现为“寄存须知”中会明确规定“物品丢失,责任自负”以及“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200元”等等类似的条款,这也正是霸王条款“霸王”的主要原因所在。“寄存须知”违背了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使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寄存者在维权过程中陷入不利境地,也极大破坏了交易安全,给社会造成不和谐因素。 综上所述,提供方利用其垄断地位,试图减轻、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寄存须知”,属于霸王条款。尽管我国对于霸王条款的法律规定比较少,而且过于抽象,责任也过轻。但是从立法宗旨而言,我国对于霸王条款法律效力的基本态度是明确的,即认为霸王条款在法律效力上为无效条款。结合本案来看,超市以“寄存物品丢失的,责任自负;最高赔偿限额不超过200元;最终解释权归本超市所有”的条款主张免责,而此条款又恰恰是上述所称的霸王条款,即无效条款。因此,如果寄存者的寄存物品丢失,提供方无法仅凭借“寄存须知”来要求免责。 (作者单位:广西临桂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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