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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未说明 被判支付对方5万元
发布时间:2013-09-27 10:20:14


    本网讯(张华 程海港)  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因不能向法院提供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证据,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判支付保险金5万元。

    太康居民张伟在银行贷款的同时,投保了一份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张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受益人太康某银行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张伟系无证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免责为由拒绝理赔,因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该免责条款尽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被判败诉。9月25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限期支付给原告太康县某银行保险金5万元。

    审理查明,张伟系太康县居民,2012年2月17日张伟在太康县某银行办理贷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当日张伟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万元整,保险期限一年,并约定太康县某银行为该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同年4月30日晚,张伟酒后驾驶无牌号新大洲二轮摩托车在新疆自治区奎屯市公租房施工工地由北向南行驶至奎屯市北京路路口右转弯时,与孟某某驾驶的新40•B5516号农田建设机械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伟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伟与孟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张伟系饮酒后,且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太康某银行到某财产公司周口支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称被保险人张伟系酒后无行驶证、驾驶无牌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太康某银行将某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张伟与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周口支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证据,故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太康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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