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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官如何开展好调解工作
作者:李刚 发布时间:2013-09-27 09:53:30
调解,词源出处指由第三方居于矛盾双方中间居间调处,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协商,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调解是我国目前处理民事案件、行政侵权赔偿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的一种重要方法。分为法院调解,亦称司法调解;民间调解,亦称为群众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三种。三种调解中,群众调解不具有法律效力,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如果当事人翻悔,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司法调解及行政调解成功并将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无论何种调解,都应遵守自愿调解和合法调解原则,达成的协议都不得违反法律和政策,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制度在中国由来已久,利用公权力调解民间纠纷的最早记录见于宋朝时期的诉讼典籍,毛奇龄著《上宋大司马论婚姻书》有:“聚讼纷纷……周官媒氏,实惭调处。”的记载。近代的调解制度法律化则可追诉到抗日战争时期,调解制度法律化作为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是在抗日根据地里培育和发展起来的。抗日根据地政权在实践中体会到,调解工作是巩固团结,加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有效方法,是人民司法工作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所以当时各边区的政府都很重视调解工作,在总结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先后颁布了一系列调解条例、命令和指示。其中有代表性的是1943年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1945年颁布的《山东省政府关于开展调解工作的指示》,并确定了一定的调解工作原则。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逐步形成与完善,司法调解也经历了一个飘忽不定的过程,60年代前,整个社会以阶级斗争为纲,司法领域普遍存在重刑轻民,重判轻调的思维模式;从60年代到1982年第一部试行的准民事诉讼法实行的20多年里,由于法院体制受到“文化大革命”的破坏,这一时期的法院调解工作极不正常,大多数案件出现审判分离、审调分离,党政权利过分干预司法工作,这时期的司法调解工作也只是流于形式。1982年至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前,法院调解工作存在程序不规范,没有具体的程序统一要求,各地法院调解工作操作不一,有的法院出现案件调解结案了,但连个卷宗都没有;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实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推行由过去的纠问式审判向辩论式审判改革,民事调解工作强调法定程序化,正规化,对民事调解作了程序上的规范要求,但从整体上出现重程序要求而轻实体调解效果的现象。2004年,随着我国司法体制的逐步健全,最高法院提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理念,程序与实体得到同等重视,并提出了公正与效率为主体的司法理念,2008年,最高法院又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要求,提出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司法调解方针,并要求处理各类案件要注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2010年,最高法院又再次提出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若干意见,强调司法调解是人民司法理论和审判制度的发展创新,对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在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中的积极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并提出了进一步推动“大调解”工作体系建设,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纠纷解决机制。 历代法官不仅积累了丰富的司法调解经验,而且逐渐形成了一整套的诉讼调解制度。我国现行民诉法亦将法院调解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和一种诉讼程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相对于判决而言,调解具有便捷、经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等优势。从宏观上讲,法院调解是一种构建和谐社会的治理之道;从微观上讲,法院调解是一门兼容情、理、法的“化干戈为玉帛”的法官审判技能。法官调解的技能是实现中国传统文化资源“创造性转化”的原动力。在当前的民事诉讼之中,充分发挥调解制度作用的关键在于发挥法官进行诉讼调解的主观能动性并提高法官调解的技能。结合我自身所学及审判实践经验,着重从以下的两个大方面阐述做好法院调解工作对一名基层法官素质与能力的要求及应具备的调解技巧与方法: 一、调解对法官素质与能力的要求 调解工作即是司法工作,又是综合性的社会工作,也是群众性工作,法官要在当事人的利益纷争和矛盾之中寻找解决纠纷的办法,因此,法院调解对于法官的素质和能力有较高的要求:除了精通法理并能娴熟运用于案件之外,还必须掌握相关的社会知识并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同时,还需要法官具备良好的心理品质和分析把握当事人心理态度的技能(要求掌握一定的诉讼心理学知识)以及较强的口语表达能力。调解主要是靠揣摩和说服讲道理解决纠纷,是否能够准确把握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是否能够准确把握调解口语表达的分寸,把道理讲得深入浅出,直接影响调解的效果。举例子:医学上有“望、闻、问、切”诊疗法,我认为调解技巧上亦可借鉴使用西周时就总结出的“以五声听狱讼”的审判经验。五听即:一曰辞听,听当事人的陈述,如果理屈则言语错乱,二曰色听,观察当事人的表情,如果理亏,就会面红耳赤;三曰气听,即当事人陈述时的呼吸,如果他没有理,就会紧张得喘息;四曰耳听,即审查当事人的听觉反应,如果他没有理,就会紧张得听不清法官的话;五曰目听,即观察当事人的眼睛,如果他没有理,眼睛就会失神,或浑浊不清。并可适当运用“欲擒故纵,反向推理”的言辞技巧说服当事人。例如,在做调解工作时,在案件事实真伪难辨时,在做一方工作时,对另一方不利的言辞分析不宜公开面对面说明,而应采取背对背方式说明,这样才能使当事人自己心里明白,自己哪些站得住脚,哪些在理,哪些不该坚持,并尽可能地找到案件调解的结合点。 民事案件主要发生在具有一定亲属关系、家庭关系、朋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处理得妥当,矛盾被化解,则能融洽关系,达到和谐,如果处理得不好,则容易使矛盾激化,原有的亲属关系、家庭关系、朋友关系因此而疏离、对立,甚至导致更大的矛盾冲突,有许多暴力犯罪案件都是因为民间小事引发的,这说明民事利益也有其矛盾尖锐的一面。因此,基层法官调解技艺的素质修养不亚于判决的素质修养,甚至比判决的要求更高。 1.基层法官要有精深的法学理论知识。案件的起因是双方产生了利益纠纷,当事人寻求的是法律救济,法律知识是解决矛盾的基础,这就需要法官对涉案相关的程序法、实体法有透彻的了解和掌握,并能运用法律的手段和方法来妥当处理纠纷,从法律的视角将纠纷中包含的法律关系和可能涉及的法律适用解释清楚。 2.基层法官要有良好的心理品质。没有良好的心理品质作为保障,调解是难以取得实际效果的。良好的心理品质是法官必备的素质之一。法官要有良好的认知品质,具有敏锐性、周密性和前瞻性的认识素养,能够见微知著、明察秋毫。基层法官处理民事诉讼的过程是一个非常繁琐的过程,往往是从信访接待、立案审查、庭前调解直到开庭审判,这就需要健康的心理和情绪、情感品质。在调解过程中法官经常会面对双方激烈争吵的局面,会遇到当事人蛮横不讲道理,出言不逊、甚至侮辱、攻击对方人身、财产安全的言辞,也会遇到耍泼无赖的尴尬场面。这就需要基层法官必须学会控制自己的情绪,防止不良情绪的发生,遇事应该沉着冷静,不骄不躁,不能随意动肝火,更不能暴跳如雷,而应当始终保持一种豁达的胸怀,保持一种平静如水的心态,保持一种平和镇静的情绪,对当事人循循善诱,耐心疏导,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以理智来折服当事人,而不是威吓,这样才能取得好的调解效果。 3.基层法官要有坚毅的意志品质。调解过程不会一帆风顺,总会有这样或那样难以解开的纠结,这就需要法官有一种百折不挠的毅力和恒心,以顽强的意志力进行反复调解,要有迎难而上,知难而退的勇气和魄力,始终以一种主动积极的心态去排除各种干扰和障碍,一名称职的基层法官,只有在内心真正确立了法律的信仰,才会产生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才会有坚韧的信念和意志力去做好调解工作。 4.基层法官要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调解主要靠劝说和讲道理来解决纠纷和疏导矛盾,法官的调解语言表达能力如何,交流的目的是否达到,直接影响调解的效果。 5.基层法官要有良好的性格。性格是一个人品德、价值观、世界观的表现,是一个人较为稳定的对现实的态度和与之相应的习惯化的行为方式,作为调解纠纷的法官应当有良好性格和气质特征。要有较强的第一印象“亲和力”,使当事人觉得你是一位“信得过”的法官,法官调解要与各种不同性格和气质特征的当事人打交道,必须要能够适应不同的个性特征,必然要求法官具有良好的忍性、韧性和耐性。 二、调解的技巧与方法 (一)取得当事人的信任 从民间调解的历史视角来看,主持调解的一般都是德高望重的族长、酋长或双方信赖的长辈、亲友。之所以选择这样的人来主持调解是基于双方的信任需求。因此,取得当事人的信任是调解取得成功的前提和基础,是法官主持调解的首要技艺。从心理学的视角来分析,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代理人与法官开始接触时就在以审慎和怀疑的眼光观察法官的一言一行,并以此来判断法官职业水平与人格特点。法官要想取得好的调解结果必须首先取得各方当事人的信任。法官在做调解工作时需要用诚心、热心、耐心和爱心来感化各方当事人,使其消除戒心和怀疑,从法官诚挚的态度之中感受到法官是在真心诚意地帮助他们解决利益纷争,而不是走过场。不能将自己在工作、生活当中遇到的不满情绪、话语在当事人面前表露出来,更不能抱怨唠叨。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善于运用各种方法转变诉讼当事人的不信任心态,使当事人对主持调解的法官产生充分的信任感,由此接受调解机制的介入。 (二)准确把握案件争执焦点 民事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大多是出于逐利的动机,而且多发生于亲朋好友或熟人之间,大多数有调解基础。作为主持调解的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注意观察和揣摩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想法,了解和掌握双方讼争的焦点,寻找调解的最佳切入点和解决矛盾的关键所在,因势利导,才能真正达到调解的目的。只有准确把握双方的争执焦点,才能运用法理来以理服人。在调解过程中,法官要围绕诉讼争执的焦点来辨法析理,向各方当事人解释纠纷的最佳解除途径。 (三)改变当事人的态度 在法官调解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当事人态度的转变,就不会有调解的成功。从某种意义上讲,调解就是通过说服教育和劝导引导当事人放弃不正确的观念,改变不正确的态度,从而达到解决纠纷,平息矛盾的目的。要达到改变当事人态度的目的,不仅仅靠法官的热情、善良和强烈的责任感,还要求法官有正确而巧妙的教育引导方法。 1.修正当事人原有的价值观念和认识。当事人对诉讼的态度主要决定于当事人对诉讼的认识和已经形成的价值观。因此,要改变当事人的态度,就要从其认识和价值观入手。法官调解难就难在当事人的态度上,当事人态度不改变,法官怎么调解都是白费功夫。只有真正从价值观念上改变了当事人的错误价值观,才有可能取得进展。 2.充分说理。法官要学会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辨法析理,采用充分说理的方式,依法调整当事人的不合法诉求,这是改变当事人态度的重要途径。法院就是一个说法评理的地方,当事人来诉讼就是寻求法律的救济,法官说法理、讲情理、论事理的本领是调解成功的关键,能够依据法理说服当事人是法官调解的说服技能,说服当事人要有一定的针对性,要针对当事人错误的价值观念和错误的认识来展开说理。在调解之前,法官应对当事人心态和全案案情有充分的了解,只有在充分掌握当事人的诉讼需求、诉讼动机、态度、情感、个性特征及案件实际情况的基础之上,法官的说服才会有的放矢,才能有针对性地开展说服教育。法官在说服过程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不能夸大相关事实,也不能缩小事实,更不能无中生有,颠倒黑白,而必须由一种客观和公正的态度。在说服过程还应当释明当事人可能面临的诉讼风险,要有理有据依法释明清楚,阐明厉害,但也不可危言耸听,故弄玄虚。此外,在调解的说服过程中还应注重说服的技巧和方法。态度的转变有一个过程,其中会有多次反复和波折。法官在说服过程中一定要有耐心和韧劲,不能急躁,而要按照态度转变的心理变化规律通过说服来转变当事人的态度。在说服过程中一定要注重运用策略和迂回战术,从正面、反面和侧面多个角度来促成当事人态度的转变。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还应当注重运用情感的方法感化和转变当事人的态度,比如,可以创造条件和机会让双方当事人直接接触,使双方在直接接触的过程中,缩小认识和价值观念上的差距,缩短心理距离,减少隔阂和偏见,消除误解,通过双方平等直接接触回忆过去的旧情和友谊,从而消除诉讼双方的怨恨和对立情绪,为平等协商营造平和的氛围。 3.矫正不良诉讼心理。不良诉讼心理的产生主要是基于当事人的性格,人的性格之中可能同时存在优劣两种成分,优劣之间的各种不同表现就是不良心态产生的原因。人的性格是在特定的成长环境当中逐渐形成的,定型以后很难改变,尽管心理学和文学理论关于人的性格组合与转化的观点能给我们研究并矫治不良诉讼心理提供有益启示,但实践中要完成对某一特定当事人的不良诉讼心理与行为的预防和矫治并不像作家运笔塑造一个最终弃恶从善的典型人物那样简单。预防与矫治不良诉讼心理的目标不仅在于为诉讼的进行铺平道路,而且要使当事人通过接受法官的心理治疗,走向社会后仍能正确处理个人与社会整体利益和其他成员间的各种关系,成为一名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的人,这是预防与矫治行为的双重功效。 (1)法官的“心理治疗”方式是情感沟通。法律不外乎天理与人情,法官裁判就是用法律的精神来彰显真理与性善,这种运用法律精神“布道”的过程,也就是法官与诉讼当事人进行情感沟通的过程。人是有丰富情感的,诉讼过程中,除了利益的直露争夺,当事人的情感也随着诉讼的推进而不断地进行着变换、博弈,情感纠葛始终在起作用,并受到来自当事人他方、法官心理力量的影响。法官要矫正当事人的不良诉讼心理,还是要以情感沟通为切入点。假如当事人之间、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情感沟通多一点,诉讼中的不良心理和情绪就会少一点,得到祛除的机会就会多一点。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注重情感沟通,并非是要法官只讲情感而不讲法律,只讲义气而放弃原则,而是要求法官以情感沟通的方式搭建理解的桥梁,使法律精神在情感认同的铺垫之下帮助当事人改变对法律、对程序、对司法过程的误解与偏见。情感沟通是一种裁判的技巧与方法,法官在准确把握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和心理状态的前提下,巧妙运用情感沟通的方法,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喻之以法、衡之以利,能够及时矫正诉讼当事人的不良心理和情绪,使当事人的心理纠葛迅速得到化解与消除,主动回到正常的诉讼轨道上来。 (2)法官的“心理治疗”是一种心灵的交流。除了情感沟通之外,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还应当有心灵上的对话,只有心心相通,才会有矫正的“疗效”,法官矫正不良诉讼心理,要从人性的共通性出发,试图理解当事人产生不诉讼心理的原因,并向当事人明示法官对其心理特征的把握及态度,鼓励当事敞开心扉,表达内心感受,帮助当事人从内心深化处释放心灵上的郁结,使其受到法官个性魅力的感化,受到法律精神的感召。 (3)法官的“心理治疗”是一种心理与行为的理性规范。法官需要用心理治疗的技艺对当事人的心理与行为进行理性规范,使其心理与行为都朝着理性的方向发展,使理性成为当事人主要的心理和行为范式。矫正的主要方法有法制宣传、公共关系、环境与氛围的调整、心理疏导等。法制宣传是一种非常有效的不正当心理矫正方法,有时法官做了很多解释和说服工作,当事人不见得能够接受,舆论宣传的心理矫正功能有时是非常强大的,有效的法制宣传和正确的舆论导向很容易使当事人迅速消除偏见,建立信任。针对当事人心理上存在或可能存在的不良倾向,法官裁判应当有运用法制宣传进行矫正的意识。在中国法治化建设背景之下,社会公众的整体法律意识还不强,老百姓还没有法律思维的习惯,现代司法理念需要法官在裁判过程中予以推导。法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应当法制宣传作为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会运用法制宣传手段宣扬法律精神和原则,帮助当事人克服不良诉讼心理的职业技能。 (4)注重运用审判公共关系对于矫正当事人不良诉讼心理的实践意义,提高调解效率。审判公共关系是一种沟通与交流的技艺,在中国这样一个人情社会,既要依照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办案,又要兼顾人情的顺达,就需要有公共关系技能与技巧从中协调。法官注重与当事人的情感沟通与交流,本身就是一种心理疏导和矫正的方法。诉讼环境的调控与心理氛围的营建,对于不良诉讼心理矫正也是一种有效的方法,法官应当针对诉讼当事人的心理变化,正确预测诉讼环境和心理氛围可能对当事人情绪产生的影响,及时调整好诉讼环境和心理氛围等内、外因素。可以借取的有益经验如“调解环境美学方式”——国外有的法院在诉讼调解时选择在专门的调解室里进行,调解室内摆有鲜花,备有咖啡茶点,这种环境设置极为有利于从心理上消除当事方的不良心理因素,边喝咖啡边聊天的同时,握手言和。通过环境和氛围来矫正不良心理的方法。以及现在青少年刑事犯罪推行的“圆桌审判”方式,法官、公诉人与涉嫌犯罪的青少年被告及其家长围坐在圆桌旁开庭审判,比在威严的审判庭更容易消除青少年不良的心理态度,心理矫正作用较为明显等等。 (四)提出合情、合理、合法的调解方案 当事人来法院诉讼是希望得到法律的救济和保障,而法律救济的基本功能就是分清是非曲直,明确法律关系和责任,因此,法官在主持调解时不能采取一种“和稀泥”、“和事佬”、“各打五十大板”的调解方法,而必须在审理查明案件的基本法律关系、双方争执焦点的基础上分清双方的是非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对于案件中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和责任,以及在诉讼中反映出来的一些错误言行和动机,要旗帜鲜明地扶正祛邪,要用一种正义感和正气来主持调解,决不能为达成和解而一味迁就过错一方的不当言行,压抑无过错一方的善良愿望与诉求。但是,对于调解结果的达成却不一定必须按照责任划分来进行,这是由于调解本身即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重新确认与处分过程,是当事人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自由选择的过程,法官应该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法官主持调解既不能毫无原则,也不能超越当事人的权利,需要具有高度的把握能力,其最为重要的体现是提出合理、合情、合法的调解方案。 (五)利用典型案例 在分清是非责任的过程中,法官还应当学会运用案例对比的方法引导当事人积极协助和配合调解。法官可以选择一些案件性质相同的典型案例来增强说服力,使当事人从典型案例中受到教育,得到启发。法官一般可选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编和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发的典型案例;同时,也可引用《人民司法》、《法律适用》、《人民法院报》上所刊载的典型案例。这两个渠道的典型案例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典型性,对审判实践有一定的参考借鉴价值。从事民事、商事审判的法官应当养成收集典型案例的习惯,并学会总结提炼典型案例中的裁判法理和办案经验,便于在审判实践中加以运用。 案例是判例的雏形,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同类案件的判决或调解结果对相类似案件的处理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善于运用典型案例来做好调解工作也是法官必须掌握的调解技艺。典型案例对于调解的作用在于帮助说明,阐释和细化涉案应适用的法律。用法律现实主义者的观点来看,条文的法律还不是真正的法律,因为它还没有被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之中,而只有法律条文在案件中转化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裁判规则之后,才出现了真正的法律。中国的学者称案例为“活动着的法典”,是法治的细胞。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要培养一种案例意识,这是法制新时期对法官解释和适用法律能力的一项新要求。法官不仅仅只是在判决过程中要借鉴参考典型案例,而且在调解过程中也要培养一种案例意识,形成重视案例、研究案例、运用案例、开发案例的氛围。对于调解的案件同样也要学会运用典型案例来说理,重视运用“活着的法典”来处理各种纠纷。典型案例具有解释性、示范性、确定性的特性,不论案例是否复杂、疑难,其内涵都是十分丰富的,案例的解释性、示范性能尤为突出。 (六)缓解和调节当事人的情绪和情感 法律是理性的,但法律同时也充满了人性的情感,因此才有法律不外乎天理的说法。当事人之间为利益产生矛盾和纠纷,一般都具有强烈的情绪和情感,纠纷的处理同样也会受到当事人情绪和情感变化的影响。态度结构中的情感因素往往制约对认知因素的接纳,当情绪处于不良状态时,当事人会关闭心扉,对引导、劝说产生抵制。因此,法官要想调解成功应当学会缓解和调节当事人情绪和情感的技巧和方法。在当事人处于情绪、情感严重对立的矛盾当中时,法官调解不首先缓解和调节好双方的情绪和情感,根本就不可能取得调解的实质性进展,因为当事人在失去理智的情况下是难以接受法官的调解意见的。因此,法官在进行诉讼调解的过程中,既要注重从缓解和调节当事人的情感、情绪入手来调解案件,又要在整个调解过程中给当事人宣泄情感和情绪的机会与渠道,引导当事人将隐藏在内心深处的压抑、烦恼、委曲、痛苦、牢骚、怨恨的话痛痛快快地倾诉出来,进行充分地“泄愤”。通过“痛痛快快地倾诉、哭、骂”之后,当事人就会有轻松愉快的感觉,情绪就会很快平静下来,这时当事人就会渐渐趋向理智和冷静。法官在调解中学会倾听当事人的倾诉有利于稳定当事人的情绪和调节当事人的情感。其次,法官要学会适时转移当事人的注意力,当案件当事人遇到比较激烈的思想矛盾或比较复杂的情绪纠葛,一时转不过弯来的时候,调解人员盲目引导,可能会产生对抗心理,形成僵局。这时转移其注意力,使之从消极心理的峡谷中走出来,来到豁然开朗的地域进行情绪状态的调节。这样,有利于当事人情绪的迅速平静,为下一步劝说创造了心理上的基础。再次,法官运用适当隔离的方法缓解和调节当事人对立的情绪。处于情感、情绪极端对立状态下的当事人容易使矛盾激化,法官在不能及时化解这种矛盾对立状况的前提下,采取适当隔离的方法,能够有效地缓解双方对立情绪。俗话说:“人争一口气,佛争一炷香。”有时就是那一口气忍不下,所以才产生矛盾和对立情绪,而“两虎相斗又必有一伤”,此时采用暂时隔离的办法,待避过矛盾的锋芒,时过境迁之后,当事人的情绪会逐渐稳定下来,在恢复理智的情况下才更有利于调解。最后,选择适当的有利于缓解、调节当事人情绪的调解场所也是一种重要的方法和技巧。环境氛围不一样,情绪也会随之变化,法官应当学会选择适宜的调解场所来进行调解。如休庭调解,背对背调解,分别沟通再整合双方的意见。 (七)注重调解语言的巧妙运用 调解表现法官耐心细致调处纠纷的艺术,这个艺术过程经由口语来推动。法官的调解语言具有如下特性: 1.释明性:法官调解并非无的放矢,法官在调解之前以及调解过程当中,即使对案件事实与法律尚未建立十足的内心确信,也至少对整个纠纷有一个大概的把握,对于可能的事实判断与法律选取有必要的直觉,而不是茫然不知,更不能糊涂官打糊涂百姓。因此,我认为法官在调解时应当经常就涉及案件的审理程序、证据认定、适用法律、预期结果、可能存在的诉讼和执行风险以及可能因诉讼带来的负面影响等等问题进行解释、解答与说明,确立一个至少符合民间正义的调解基础。这个良好基础的建立得益于法官的不断释明,法官的适当言辞促进诉讼当事人认识与心态的转化,释明水平的高低决定着调解成功的机率。法官调解释明集中反映了法官耐心、细致、周到、体恤的为人态度和做事风格。 2.劝导性。法官调解纠纷,既是解释宣传法律的过程,也是运用法理劝导当事人的过程。所谓运用法理,就是运用法律思维、法律推理的方法来影响诉讼当事人的思想和行为,将法律的精神和原则演绎成通俗的道理来劝导当事人,促使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与心态朝着纠纷解决的方向转化,从而促进案件的顺利解决。劝导的特点是依法及法理进行,是说服,而不是诱导;劝导的基础是事实与法律的基本判断,而不是法官的主观臆断;劝导的言辞应具有亲和力,弱化强制力。 3.策略性。调解最终通过当事人自身心理与认识的积极转变而成就。法官的作为归根结底是一种外在的力量,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但是外因对人内心的作用空间也是非常广阔的,不同的言辞会有不同的内心感召力,具有不同的语言效应。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策略与方法。法官在不违背法律精神的原则,不违背事实,不违背社会的合理预期以及良知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案件及诉讼当事人的特殊情况,采用不同的语言策略和方法来促进调解。具体的言辞策略包括: (1)给当事人戴顶高帽子。所谓“戴高帽子”,即遣词造句应注重维护当事人的自尊心和荣誉感。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通过语言保持对双方当事人的自尊心的尊重,特别是对双方的名节、荣誉的小心维护是非常重要的。与判决不同的调解机制追求的首要价值是和谐与合作,特别关注未来的共生与发展,因而言辞应当避免对处于纷争之中的双方当事人的不妥言行进行过度地批评指正甚至夸大,而应客观评价双方的优点,肯定双方的正面价值与法律意识,以及为达成谅解已经作出的积极让步与回应,使双方当事人感到继续纷争会有损自形象,认识到诉讼可能带来的名誉,因而负面影响,主动改变过去的偏执认识与心态,积极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因此,维护当事人的自尊心,在一定程度顾全“面子”,帮助其树立荣誉感,能够促进当事人采取高姿态来处理纷争。 (2)给当事人找个出气筒。所谓“找出气筒”,即通过解除当事人心中的怨恨与不满来化解纠纷。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因为利益之争而在心中充满了怨气和不满情绪,这种不满和怨气必须得到排解,即俗语所说的“出气”,才能使当事人重新趋于理智和理性。因此,需要法官在调解时通过语言技巧及时化解对当事人心中的怨气,即俗语所说的“消气”。令当事人“消气”的方法既包括“听”,也包括“说”,说而不听,则口无遮拦,听而不说,则事倍功半。法官耐心听取当事人“诉苦”、甚至激烈地咒骂、埋怨以后,应能以知性的言辞表示理解,表达一些关注的回应,等待并促使当事人归于平静,使双方在“消气”以后看淡给予争,缓和矛盾,理智地回到谈判桌,重新期待问题的解决。 (3)为当事人解心结。所谓“解心结”,即指法官善于通过调解语言技巧解开当事人的“心结”,融化当事人心中的“冰点”。调解的语言技巧是解开心结的钥匙。将调解语言技巧与心理技艺相结合是融化当事人心中“冰点”的良方,这种结合的技巧包括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喻之以质,劝之以行。动之以情是指法官在调解案件时以真实感人的话语来感化当事人,使当事人真切地感受到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体现的人文关怀,促使当事人对纷争产生遗憾、悔恨的心态,从心浮气躁恢复到心平气和,继而能够换位思考,从而达到调解处理的最佳效果。晓之以理是指法官在调解过程中认真讲清事理与法理,通过明白、公平的言辞将事理和法理说深、说透、说明,使当事人能够紧跟法官思维脉络,合理预期案件的处理结果,这是调解成功的理性基础。喻之以法是指法官通过通俗的口语表达,耐心细致地讲明法律的精神与原则,阐释法律解释的方法与内涵,使当事人真正明白法律精神的内涵与实质,并调整原有的民间正义观念,逐渐认同并形成法律思维意识,使当事人的心态和行为依法定轨道发展,为在事实与法律基础上达成谅解铺平道路。劝之以行是指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通过巧妙运用劝导性的语言及时疏导其思想观念与认识上的不良想法或偏见,及时防范其对立情绪与过激行为,使诉讼当事人的言行重新归于理智,特别是使当事人的行为成为法律规范能有效控制与调解的行为,为调解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的基础。 (4)为当事人当参谋。所谓“当参谋”,即指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在当事人犹豫不定或难以均衡利益与利害时,及时给当事人提出合理化建议以及恰到好处的调解方案。处于利益纷争漩涡中的双方当事人有时在利益与损害的衡量中迷失判断的方向,甚至在枝节问题上难以取舍。此时需要主持调解的法官根据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给双方调解方案的提示与参考,以供双方选择。法官在表达参考性意见或建议时,一定要注意语言表述的艺术性,避免给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留下法官强加意志或压制一方的印象。这就要求我们法官正确认识自己在调解中的位置虽是主导,但也只是参事,调解的言辞不能以命令性代替建设性,既要积极主动参与调解,又要适当放权于当事人自治。法官的建议因其法意性和引导性而具有双重特征。一方面,法官提出的意见以事实与法律为基础,建立在基本的公正、客观、平等原则之上,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既得利益状态,具有法意性,因而具有法定性。同时,法官的意见不具有强制力,不代表案件实体审理后的确定结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当事人未来的心理承受力、物质承受力和其他法外因素,适当偏离案件实体处理的正果,因而法官意见具有引导功能,可能跨越法意的僵化界限。鉴于法官调解意见的双重性质、法官提出调解方案,表述参考性意见时既要有一定的意志力量,又要尽量采用商量、商榷的语气,以引导为重。 (5)为当事人搬下楼的梯子。当事人在诉讼之初可能因为各自不同的心理认知和情绪化等原因,呈现一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僵持争执的局面,但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庭前调解以及法庭调查,可能在认识上发生很大的变化,认识到法官的最终裁判结果可能与诉讼预期大相径庭,也有可能认识到诉讼成本明显高于预期利益,萌生悔意,但又因为“面子上”过不去,或自己说了“过头的话”收不回来,而硬撑着诉讼。此时,需要法官在调解语言上讲究技巧,寻找合适的理由和时机,将当事人心中真实的意愿变成现实。这就是俗语所说的“搬梯子下楼”,好比两个人为争斗而爬上了高楼,站在高处才看到了危险,权衡利弊,高处不胜寒,因而也就看淡了争斗,然而上山容易下山难,此时想下来却没有了阶梯,倍觉尴尬。如果能够体面地下台,“搬梯子”的人也算讲了一点艺术,增了一分功德。 (八)注重法庭同事之间的配合协作 案件调解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年龄结构、知识层次,往往需要从不同角度着手做调解工作,在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有时需要背对背的调解,法官在做一方工作时,另一方基于好奇心理很想知道法官与对方当事人再说什么,于是便在旁边或者门外偷听,这对调解很不利。此时,法庭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安排该当事人到其他办公室休息,也可与其拉拉家常,多做劝导说服工作。避免该当事人对法官在做对方调解工作而误认为是在商量对其不利的处理。 (九)变阻力为助力和借力打力 在法官调解案件的过程中,除了案件当事人本身的原因会造成阻力以外,往往还有许多外界人情关系造成的阻力,这些阻力往往会影响纠纷的正确处理。例如,有案外人为过错方当事人说情,有当事人的近亲属在背后操纵甚至施加压力,使当事人不敢或不愿表达真实意愿,有人利用各种权势干扰审判活动等等。对此,法官应当学会运用法律手段和方法以及调解的技巧将阻力变为助力。其中重要的一点是审判人员对于“阻力”不要回避,对于设置阻力的人要主动给他们介绍案件真相,讲解法律规定,分清是非责任,必要时要向有关单位或组织进行汇报,让组织出面做这些人的工作,使他们改变看法,并尽可能使他们反过来协助法院做当事人的工作。法官应当具备变阻力为助力、变说情为反说情的本领;要充分认识人情社会、熟人社会的正面作用,人情可以为诉讼当事人所用,也同样可以为法官成功调解案件所用。事实上,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人为当事人说情反而有利于法官进行调解,因为法律的真谛不外乎天理人情,其只是一种更为理性化的天理人情,法官应当能够将普通的人情运用于调解的技艺并演绎为法律精神——理性的天理人情,应当对说情绪有一种教化,感化的调解能力。将阻力变为助力就是调解技能的奇妙之处。 在我国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95条中已有明确规定,法院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即审判实践中法官常常提到的“借钥匙开锁法”。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可能都缺乏信任,存在隔阂,此时,如果法官善于邀请与当事人关系密切、当事人信赖的人士来协助调解,则很容易在调解过程中解开当事人的心结,使调解顺利进行。通过邀请相关的人员和基层组织或单位参与协助调解,既可以为当事人解决一些实际困难和现实问题,又能够帮助法官了解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想法和诉讼的心理预期,为整个案件的最终调解提供便利条件。有时这种“借力打力”的调解技巧和方法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法官主持调解不仅要善于运用法律的手段和方法,更要学会运用各种社会力量来调处纠纷,除了法律思维之外,还应当运用社会学思维的方法来综合看待案件的处理。因为,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救济是一种救济渠道,但不是唯一的救济渠道,司法也不可能包医百病,对于有的纠纷案件还是需要借助更多的外力才能真正妥善解决。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以法社会学的视角来分析和解决问题,要学会借助各种社会力量,如基层组织、民间组织、工会、妇联、共青团、企事业单位,当事人近亲属、邻居等等来综合调解、疏导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这也是通过司法行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种优良的职业作风。 (作者单位: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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