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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八条中的侵权人如何确定
作者:覃元梅    发布时间:2013-09-30 08:38:30


    【案情】

    兰燕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王贤无证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导致王贤车上人员石光受伤,兰燕的二轮摩托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经一、二审判决,由安邦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石光的各项损失。安邦保险公司按法院的判决赔偿石光的各项损失后,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向兰燕及王贤提起追偿权之诉。

    【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驭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对该条规定中的“侵权人”理解不一致,因此,本案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因此,相对于石光的受伤,兰燕及王贤均属于侵权人,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向兰燕和王贤行使追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保险公司之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石光,是因为兰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害,如果兰燕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就不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石光的损失,所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只能依据强制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向兰燕行使追偿权。

    【笔者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害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先行赔付的义务,不同的是,如果投保义务人按法律规定已投保交强险的,则该先行赔付义务由保险公司承担,否则,则由投保义务人自行承担。因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之所以对受害人先行赔付的基础是其与投保义务人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公司可以向谁进行追偿只能依据其与投保义务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义务人及其允许的佥驾驶人。因此,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实际上是替代了被保险人承担了相应原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基于无证驾驶、醉酒、盗抢车辆等事故等行为的违法性,上述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与保险人在上述几种情形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公司。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侵权人”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应当是被保险人。所以,本案安邦公司只能向兰燕进行追偿。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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