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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单方终止代理 律所索赔125万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3-10-12 08:43:58


    本网讯(廖娟)  律师事务所认为委托人应付律师代理费却不付,愤而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支付125万元代理费,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据悉,被告黄建华、黄铁军与刘凤琼、梁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刘凤琼、梁彦涉嫌诈骗,该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中止审理。被告黄建华、黄铁军为了推进恢复本案的审理,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黄建华、黄铁军诉与刘凤琼、梁彦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是原告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林仁聪,代理权限为代理一审、二审及诉讼后的强制执行,并对与股权转让有关联或影响的所有案件进行一揽子法律服务(包括被告不是案件当事人的案件)。

    因案情十分复杂,双方采取固定收费加风险代理相结合的方式: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代理费5万元。收到法院开庭传票之日起三日内再付5万元。2、本案终结后,如果被告与刘凤琼、梁彦的《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合法有效,并判决刘凤琼、梁彦必须将其在广西京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按照协议约定过户给被告,则被告取得生效文书及过户裁定书并办理完毕股权过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再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2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至本案办理完毕之前,被告不得无故中止合同或未经原告同意再委托他人办理本案事务。否则应按本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支付第二期代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万元,原告即就案件恢复审理开展工作, 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告先对刘凤琼、梁彦刑事案件案情的了解和分析并完成刘凤琼、梁彦刑事案件结案之后再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开展工作,原告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委托函。之后被告黄建华、黄铁军向原告发送《终止委托代理合同的函》,该函落款为2011年10月5日。原告收到函件后表示不同意,通过电话与被告协商仍无结果。被告黄建华、黄铁军分别于2011年11月28日和2011年12月9日收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恢复审理的裁定书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12月5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解除委托函,解除了林仁聪的委托代理,又于2011年12月14日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原告寄送《终止委托代理合同的函》。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5万元代理费,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请为125万元。

    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遵守。但委托代理合同与一般合同不同,具有双方相互信任为基础,委托人或受托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案件恢复审理前对整个案情的全面了解及其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被告已支付了5万元代理费给原告,虽然被告的《终止委托代理合同的函》及解除函是在其领取开庭传票之后送达原告的,但因原告在被告黄建华、黄铁军与刘凤琼、梁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中没有参加一审、二审及诉讼后的强制执行及其他法律服务的代理工作,其诉请的125万元代理费理由不充分,据此,于6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已上诉,目前,该案正进行二审审理。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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