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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司法救济权之完善
作者:阮锋   发布时间:2013-10-18 15:06:40


    论文提要:司法救济权是公民应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对司法救济权的确认与保护已经日渐成为一种国际化趋势。但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司法救济权却未得到应有的确认,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民合法权益之司法保护的实现。本文在深入分析我国公民司法救济权现状的基础上,相应提出了实现我国公民司法救济权之完善建议。

    关键词:司法救济权;现状分析;完善建议

    司法救济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得到了许多国际人权公约的确认和保障,比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均规定了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同时,司法救济权的宪法化也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宪政发展的大趋势,许多国家的宪法对公民的司法救济权都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然而,对于这样一项带有普适性的基本人权,在我国却没有得到宪法和法治实践应有的确认,这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极不相符。鉴于此,本文就司法救济权的有关理论并进而研究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路径进行探讨,以期能对完善我国的司法救济机制有所裨益。

    一、司法救济权的内涵

    所谓司法救济权是指任何人当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均享有向独立而无偏倚的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经过正当审讯做出公正裁判的权利[1]。

从这一权利定义来看,司法救济权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即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或与他人发生权利义务争执时,均有法定权利、也有实际可能,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要求其予以保护或救济。其二,人们有权接受法院正当法律程序的审讯,拒绝非正当的审讯,并能够根据普遍、明确、稳定和反复适用的规则,安全而可靠地预期纠纷的解决方式与结果;所有的人在法院或法庭面前均一律平等。其三,法院应当确保司法程序公平进行以及当事人各方的权利得到平等尊重,并应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公正裁决;审判活动应当真正独立,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地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等因素所左右。其四,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法院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合格法院,享有专有的和排他的司法管辖权,有权对任何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是否属于法院管辖作出最终决定,一切任意设立的“特别法庭”均属非法。由此可以看出,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实现,需要借助司法权的力量,它与司法独立、公正裁判之间有内在的关联。但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人权,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又有自身的特有属性,具有以下特征:

    1、司法救济权是公民应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

    人权,是指人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权最根本的价值就在于通过现代法治社会制度上的设计,使其能得到彻底的实现。从逻辑上来看,所谓人权的应然性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制度的确认;二是制度外价值的要求。制度外价值的要求一般可以总称为道德性人权,这种人权不具有普遍的意义。道德性人权的应然性从属于道德的特性。制度所确认的人权是通过制度的力量来创造的,可以依靠制度手段加以保障。在制度效力所及的范围内,人权的应然性是可靠的[2]。司法救济权就是这样一种在法律层面对人权进行救济的制度性权利。没有这项权利,其他各项人权就只能是一种停留在“自然状态”中的道德性人权而不可能获得实在的制度性力量的保护。公民在宪法上的各项权利的实现,除了需要普通法律的具体化、行政行为的积极引导外,更有赖于司法救济权作为最后一道屏障。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救济权就是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

    2、司法救济权是一种保障性权利,更是一项宪法权利

    从现代宪政理念出发,司法救济权是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其他性质的人权的保障性权利,更是一项宪法权利。因为,法律上的人权的实然性取决于政府对法律上的人权的应然性的保障。也就是说,政府根据宪法所行使的国家权力与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处于平等的地位。由于政府根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国家权力很容易疏忽对宪法所保障的人权的保护,因此,必须在宪法制度上建立一种救济性的人权保障机制,使得政府根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国家权力不能随意超越于宪法的规定。要做到这一点,只有通过司法救济权的彻底性才能实现。

    同时,我们看到,现代国家虽有纠纷解决的机制,却无主动解决纠纷的义务。当公民权利受到侵犯后,就需要借助司法救济权对受到侵犯的权利进行救济。从法律制度上看,相对于政府的保障责任而言,唯一可以从平等性和穷尽性来保障法律上的人权的实然性的只有司法救济权,也就是法律制度应当保证公民个人可以享有自由地陈述保障人权要求的权利。这种权利相对于其他法律上的人权而言时基础性的,也是绝对的。所以说,诉权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第一制度性的人权。

    二、司法救济权的国际化趋势

    20世纪以来,为了加强对司法救济权的保障,许多国家宪法都把司法救济权作为重要内容进行了规定,比如,日本、德国、意大利的宪法都对司法救济权作了明确规定。而英国、美国等不成文法国家虽然没有法律对司法救济权进行明文规定,但在英美法系的程序本位主义观念中,程序被视为是法律的生命,有效的法律是建立在程序规则的基础之上的,而司法救济权实质上就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权利,是为了实现其他权利而存在的一种宪法权利。由此可见,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成文宪法国家还是不成文宪法国家,大都把司法救济权作为本国公民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来对待,并以最高最重要形式加以确认。

    与此同时,司法救济权也为许多国际公约所关注,成了国际公约和洲际公约确认和保障的对象,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一个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这些规定虽然具有宣言性的意义而不具备严格的国际法上的拘束力,但它基本上确立了司法救济权保障的国际标准,并为以后有关国际条约和成员国对司法救济权的保护奠定了基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人人在法院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指控或因其权利义务涉诉须予判定时,有权受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公正和公开的审讯。”同时,要求每一个缔约国都要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人都享有该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并且保证任何人在其为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侵犯时,都能获得司法救济。2001年4月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采纳的第29号一般性评论进一步强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司法救济权应是一项不可克减的权利,即使是在公共紧急状态、重大灾害以及战争情况下,国家也不得削减或取消对该项权利的保护。有的则为保证公约所确立的权利的实现设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

    此后,一系列的国际法律文件或区域性国际公约又进一步重申或细化了对司法救济权的保障。如《欧洲人权公约》的第6条、第7条,《美洲人权公约》的第7条、第8条,《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的第7条都对司法救济权作了规定。这些国际公约有的在其成员国内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是成员国必须履行的义务。如根据《欧洲人权公约》而设立的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有责任保障缔约国内公民的司法救济权的实现,任何人当其司法救济权在国内受到了侵害并穷尽了所有国内救济方法之后,可以向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在一定情况下,由人权法院审理此类侵权案件。可见,《欧洲人权公约》不仅宣示了“任何人……均有受独立而公平的法院为公正且公开的审判之权利”,而且建立了“一种全新的超国家性的司法审查机制”,允许个人直接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起诉讼。这些规定实质上是对各成员国宪法和法律所确认的公民司法救济权的进一步延伸和拓展,并使得公民个人的司法救济权相对于主权国家的司法权而言具有优位性。

    当然,司法救济权的国际保护是以国内法意义上的司法救济权之宪法保障为前提和基础的,如果没有成员国对公民个人司法救济权无条件性的承诺,司法救济权的国际保护机制便不可能存在。因此,国际性的人权司法保障机构仍然是在完成成员国国内法中的人权保障的角色,“是通过成员国所承诺的司法救济权的无限性与成员国自身的人权司法保障体系相互作用的产物,并没有超出民族国家宪政理念的框架范围。”但是,总的来看,“有权利必有救济”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宪法和国际公约所共同确立的一项原则,并而这一项人权保障具有逐渐国际化的趋势。

    三、我国公民司法救济权的现状分析

    (一)宪法层面上的现状

    我国宪法虽然列举了公民享有的较为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但对于这些权利和自由的司法救济权却无直接的规定。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2)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决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制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这一宪法原则既包括司法平等,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日本有学者认为,平等权在宪法上主要是作为一项权利而存在的,但它与其他宪法权利不同,在整个宪法的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它不但通过民族平等、男女平等,而且还广泛地通过政治平等权、社会经济平等权以及其他具体的宪法权利来体现其作为一种宪法权利的具体内容,为此也是一种原理(原则)性的、概括性的宪法权利[3]。由此可见,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想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完全地、彻底地实现,必须要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即必须以规定司法救济权为前提。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虽然从内容上看,该条款规定了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国家赔偿请求权、申诉权和控告权等六项权利,这其中既包括政治性权利,又包括非政治性的权利,但是,即使对这一规定作扩大性解释,也很难引申出司法救济权的内涵。因为,首先,它不是从人权角度出发而设置的保障人权实现的机制,也不具有司法救济权所必备的司法独立、公正裁判等构成要素,它实质上是赋予公民的一项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政治性权利;其次,从外观上看,它无法涵摄公权力对私人之间的纷争以及犯罪行为依法审判的问题,充其量是为行政诉讼及信访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而在我们这样一个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比行政诉讼更为发达和悠久的国家,宪法显然不可能关注到在其颁布时尚未成型的行政诉讼却忽视了已基本成熟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宪法在此并不是要确立我国的司法救济体系或诉讼法律制度的,而仅仅是泛泛的政治宣言而己。此外,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两项规定只是对司法权的规范,而不是对司法救济权的规定,它们与本文所界定的“司法救济权”有着不同的意旨;至少在制宪者的心目中,它们不属于公民的宪法权利。

    (二)普通诉讼制度层面上的现状

    由于我国宪法并无关于公民司法救济权的直接规定,公民的权利遭受侵犯后,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一些普通立法的规定而得以实现。但是由于我国目前三大诉讼制度上存在的一些不足,使得公民的很多权利在遭受侵害后,不能得到及时而有效的救济。

    从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上看,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在保障我国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实现上存在很多的问题。由于我国目前的行政立法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使得公民的权利在受到实际侵犯以后,由于不属于人们法院的受案范围而得不到救济。公民诉诸法院的权利成为现实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公民提请法院保护的利益是否属于可诉范围。“只有解决了这一问题,公民才能真正步入‘法律殿堂’,接近正义也才可能。”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却排除了对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而这些往往是行政管理过程中大量影响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将它们拒之门外,使行政相对人权益受损时连救济的提起诉讼的权利都没有,这极大的阻碍了公民司法救济权的行使。

    这种因为制度上的不足而影响公民司法救济权行使的情况在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比如,我国五日内做出答复。《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虽然都规定了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法院送达不予准许通知书的时间及违犯此项规定的后果,也没有规定不调查的制裁制度。如果法院既不去调查收集、也不拒绝,更不书面答复,对当事人而言就没有任何的救济手段。法律对当事人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规定也将形同虚设。这种由于现行诉讼立法制度上的缺陷导致阻碍公民司法救济权行使的情况比比皆是。因此,为了从根本上保障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实现,必须改革我国目前的普通诉讼制度,同时,也有必要在宪法层面明确规定公民的司法救济权。

    四、构建实现我国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完善建议

    (一)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入宪    

    宪法是根本法,但谁也不想让它成为一部可有可无、大而不当的“闲法”;宪法是神圣的,但谁也不希望它远离社会大众的生存空间。考察中国的宪政建设,我们绕不开哈耶克的经典命题:即法治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体现的是进化论的理性主义[4]。如果宪法不是被社会内在地需求,如果宪法迟迟不能成为公民的一种生活方式,那么,它终究逃脱不了形同虚设的命运。的确,一部真正的宪法不应该是话语狂欢式的豪言壮语和政治口号的汇集,而应该扎扎实实地为公民提供一些权利保障。这是宪法获得民众敬仰的根本,也是宪法自身具有正当性并保持生命力的前提。确认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并为之设立一套切实可行的制度性保障措施,无疑是我国宪法必须正视的一项使命。

    公民司法救济权宪法化的意义在于告之整个社会和国家机关公民司法救济权之重要性与基础性,正如卡佩莱蒂教授所言:“事实上,将特定的权利和保障载入国际文件和宪法文件,其主要目的之一在于,这些文件对于公民、法院具有教育上的影响,对公民而言,公民可以得知这些权利是如此基本、如此的重要;对于法院而言,必须强化保护这些价值准则和审判工作。”[5]宪法对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尊重和保障,更从价值层面统摄着各种具体诉讼法律制度的内在精神,为防范和控制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等各种公权力行为对公民司法救济权的侵犯提供了最高依据和标准。因此必须在宪法层面对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为此,我国学者苗连营教授提出:在宪法修正案第24条“国家尊重和保证人权”之后增加一款,即“任何人如果认为其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均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进行公正审判的权利。[6]”这样,可以把“国家尊重和保证人权”这一宣言性的规定与对人权的制度性保障浑然天成地连在一起,同时也可以凸显司法救济在人权保障方面的特殊意义。

    同时,由于我国的普通诉讼制度只能受理和解决法律权利的纠纷,不能受理和解决公民宪法层面的权利纠纷。因此,仅仅依靠普通诉讼制度,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就得不到彻底的实现和保障,公民受到侵犯的宪法权利也无从得到救济。为此,我国目前有必要在现存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程序基础之上,为了保证公民司法救济权更好的得到保障和救济,还需要建立一种在普通诉讼程序层面之上的诉讼机制,能对公民的司法救济权予以充分保障和救济的违宪审查制度,这种诉讼机制就是宪法诉讼制度。

    (二)改革普通诉讼制度,保障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实现

    司法救济权的目的在于当公民享有的宪法权利和法律权利受到侵犯以后,为其寻求司法救济提供直接而可靠的依据,从而给其受到侵犯的权利以及时、有效的救济。司法救济权是一座连接公民受到侵犯的权利和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其救济的桥梁,它的行使和实现需要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为保障。但是,正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目前诉讼制度上存在的固有缺陷,使得公民的司法救济权无法得到充分实现。因此,从保障公民司法救济权的角度出发,必须对我国目前的三大普通诉讼制度予以改革。

    1、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实现

    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也是评价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活动合理性的标准。在刑事诉讼中,公民个人与国家之间利益冲突体现得最为尖锐。由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都是围绕确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与国家权力处于对立的两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并拥有巨大的权力和资源,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则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他们的权利很容易受到来自国家权力的侵犯。因此,现代刑事诉讼法的设计大都贯彻着公开、辩护、上诉、回避、无罪推定等一系列人权保障原则。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为充分实现公民的司法救济权,笔者提出以下对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意见:

    (l)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对如何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利知之甚少,且犯罪嫌疑人大多处于被羁押状态,其行为受到诸多限制。律师的会见权和阅卷权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维护来说显得特别重要。为解决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会见应在法定时间内予以安排并提供时间和条件保障。有关官员的监视,只能用目光进行,不得限制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也不得采取监听或其他方式监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否则,构成程序重大违法或无效。对会见通信权作广义的解释,其中包括相互交换物品和文件的权利,对于交换的物品与文件尤其是食品、衣物以及与辩护有关的文件,可以进行安全性检查,除了可能致使犯罪嫌疑人自残或者串供的物品之外,严禁扣留。为完善律师阅卷权,《刑事诉讼法》应当扩大律师能够查阅、摘抄、复制的证据材料的范围与内容,各地的检察机关不得以规范律师查阅案件材料为名设置不合理的规定。此外,还可以将律师查阅案件材料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除非是律师查阅某些材料的后果可能会妨碍侦查,否则,侦查机关不得拒绝律师查阅。

    (2)明确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着重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使非法证据并不仅限于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口供等言词证据,而且应当包括其他证据。例如,不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人做出的鉴定文件、采用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录音、录像,以非法搜查的方式所获得的证据材料等。同时,还应当赋予负责侦查的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

    (3)废除如实供述的义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为了保障这项权利,只有自愿做出的供述才能作为证据采纳,以非法手段获取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涵,但却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而且现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义务的规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冲突。另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哪些问题与案件无关是由侦查人员说了算。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不按其意愿回答,就会被认为是认罪态度不好,从而做出种种对其不利的推测。因此,必须对这一条进行修改,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刑事诉讼法》若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侦查机关进行逼供的可能。法律保护被告人不开口,从而迫使侦查机关致力于调查事实真相,而不是致力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刑事诉讼法》应废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实供述的义务,明确规定沉默权,即被告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有权决定是否陈述。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犯罪时,必须履行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沉默的义务,保障受刑事追诉的人有自由的意志可以决定是否行使该项权利。司法机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做出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自证其罪。

    2、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与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实现

    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中对实现公民司法救济权最大的阻碍之处在于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的过于狭窄。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即使对公民的实际权利造成了侵犯,由于不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而无法寻求司法救济,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监督。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其他的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权力机关的监督由于缺乏启动机制而始终无法真正发挥作用;上级机关的监督也往往流于形式;备案审查制度由于属于事前监督,作用也很有限。

    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逐渐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对抽象行政行为加以监督,理由有以下几方面:(1)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毕竟是针对个别人的,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是针对普通对象做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7]。(2)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的需要。由于现行《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没有发挥实效,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要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3)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实施立法活动等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做到依法行政,即符合法律优先的要求。而法律优先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范时就应遵守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现在很多行政机关违法乱纪的问题即出在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上,它已不是某个具体工作人员的违法,而是整个部门的违法,是一级政府的违法。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所造成的损害并不是单个相对人的损失,而是整个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的损失。所以,行政机关在进行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过程中必须做到依法行政,符合法律优先的要求。(4)司法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监督。司法机关是裁决所有法律争议的国家机关,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同样可能导致争议,所以法院裁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是实施司法职能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必要途径。

    鉴于以上理由,为了更好的保护我国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实现,应该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逐渐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更多的行政侵权行为纳入司法救济的范畴。

    3、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实现

    从人类历史的发展进程来考察,权利的侵害之所以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往往自始肇因于受害人被杜绝了走向法院、接近法院的途径,而无法求得司法的援助,其次才是涉及审判程序上听审权利被剥夺的问题。现代国家既然禁止自力救济,独立行使审判权,那么就应负有保障公民能够得到公力救济而为司法行为的义务。但是公民要真正实现司法救济权,往往存在诸多的障碍:如律师费用的负担、法院成本和其他经济负担、其他接近司法救济的事实上的障碍等。

     比如,对于简易小额案件,如果诉讼程序冗长,诉讼成本过高,事实上老百姓也敢加以利用,其宪法上的诉讼权利也就无法获得保障,其司法救济权的实现更无从谈起。因此,为了保障公民不因贫富贵贱平等的享受司法保障的权利,平等地使用司法资源,行使司法救济权,应尽可能简化诉讼程序,设立快捷简便的讼程序,减轻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负担,保障当事人有接近裁判的机会。同时,应对承担诉讼费用困难的弱势群体进行帮助,真正使每一个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都享有请求救济的可能。

    公民权利最大的威胁来自于国家权力的滥用,因此,公民能够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对所有的国家权力提出质疑和挑战,应当是人权保障的最重大问题,而司法救济权入宪则是公民理性地对抗国家权力的最终合法手段。以上诸多问题可以说都是众说纷纭的老话题了,而这些问题的解决从根本上讲又都离不开对司法救济权的定位与把握,如果公民在宪法上的司法救济权尚付朗如,那么对后面问题的讨论也就失去了意义。

    鉴于此,在充分研究和借鉴各宪政国家保障公民司法救济权实现的成功经验之基础上,建立科学而完备的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宪法规范体系,切实有效地保障全体社会成员司法救济权之享有和行使,仍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项必须完成的时代课题。

    【注释】

    [1] 苗连营:《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入宪问题之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25页

    [2]莫纪宏:《论人权的司法救济》,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5期,第32页

    [3]【日】山下健次:《概说宪法》,有斐阁1984年版,第53页

    [4]【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7一16页

    [5]【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听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4页

    [6]苗连营:《公民司法救济权的入宪问题之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5期,第25页

    [7]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6页

    (作者单位: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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