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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 保证人被判免除责任
发布时间:2013-10-22 15:38:22


    本网讯(陈红珍 陈福利)  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只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却在保证期间内怠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10月21日,河南省封丘县法院对吕明诉周国、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请求。

    2010年10月4日,经于强介绍,被告周国因事向原告吕明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半。被告周国给原告吕明写有借条,担保人为于强。当时原告吕明和周国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吕明自行在借条上添加“两年零六个月期”字样。2010年11至2011年8月间,被告周国分四次共向吕明支付利息5000元。后来经李某调解,原告吕明同意被告周国每个月还其1000元,利息不再计算。2012年中秋节后,经李某的手,被告周国共偿还原告吕明本金2000元。后来,被告周国不再偿还,原告吕明遂起诉二被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约定的或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国已经还了原告吕济明本金2000元,下欠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利息应按约定的月息二分半,从被告周国最后一次还原告吕明本金之日起计算。被告于强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吕明要求被告于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做出判决:一、被告周国偿还原告吕明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月息二分半);二、驳回原告吕明对被告于强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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