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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饭店里引爆液化气罐杀人的行为的定性?
作者:杨苛   发布时间:2013-10-28 10:06:06


    【案情】:

    无业游民梁某某和朋友去镇里的一家大排档吃火锅,期间与邻座的李某坐的凳子发生碰撞,两人遂争执了几句。经梁某某的朋友劝开,事后梁某某一直非常气愤,与朋友喝了很多啤酒,并扬言要弄死李某。饭后,梁某某和朋友结账离开,李某还和朋友在吃饭。梁某某和朋友离开大排档门口后,梁某某说其丢了东西在饭桌那里,要回去拿,叫朋友等他。梁某某返回饭桌,假装捡东西,乘机将桌下液化气瓶的出气管拔掉并将阀门开至最大,并丢下一直烟头后逃离现场,几分钟后大排档内发生爆炸。邻座的李某被炸身亡,并造成其他邻座的三人轻伤。案发后,经侦查抓获了梁某某。对于梁某某的行为是定性为故意杀人还是爆炸罪产生了分歧。

    【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梁某某为了杀死李某,采用液化气罐爆炸的方式,最终导致李某死亡,是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梁某某采用液化气罐爆炸的方式杀死李某,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爆炸罪定罪。

    【评析】: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死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故意杀人罪是故意非法剥夺特定人生命的行为。两罪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存在本质的区别。爆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是基本一致的。两罪的主体要件均为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爆炸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两罪的主观要件均表现为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爆炸罪在主观方面表现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意杀人罪是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仍积极的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两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嫉妒、怨恨、诬陷等。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两罪的成立。

    爆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和客观方面存在区别。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爆炸罪侵害的对象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工厂、住宅、广场、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以及不特定的人。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生命权,是特定的一人或者数人。爆炸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物品,包括炸弹、手榴弹、地雷、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雷管、导火索、雷汞、雷银等起爆器材和自种自制的爆炸装置(如炸药包、炸药瓶、炸药罐等)。故意杀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一定行为杀死他人。可以采取刀、枪等一切可以杀死对方的行为,包括采取爆炸但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杀死特定的一个人。

    关于爆炸罪如何认定既遂的分析。《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具备爆炸罪全部构成要件,即为既遂。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作为爆炸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罚。

    从上述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比分析,本案中,首先作案场所是在公共场合,特别是正是吃饭高峰期的餐饮场所;其次,梁某某对明知液化气罐属于高危易燃易爆物品,会再遇到明火后发生爆炸;再次是梁某某在打开气阀后并故意丢弃引燃物烟头,最终导致爆炸,致一死三伤的后果。梁某某的行为直接威胁的是公共场所的安全,应当定性为爆炸罪。梁某某如果只是打开液化气罐,被及时发现未爆炸的,亦应构成爆炸罪;现本案中造成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应当作为爆炸罪的加重情节,对梁某某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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