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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欲服毒自杀未料毒死他人的行为定性?
作者:赖洋   发布时间:2013-09-09 13:15:30


    【案情】

    杨玲(女)与余勇(男)为小学同学,在一次同学聚会上,二人互相留了各自的联系方式,后两人迅速坠入爱河,两人相恋后,杨玲住进了余勇家,两人虽已到法定结婚年龄但未办理结婚手续,也未举行结婚仪式。一日下午,杨玲与余勇发生争吵后,余勇及家人外出,杨玲独自在家,遂产生自杀念头,便将一包灭鼠药放在剩菜里,准备服毒自杀。杨玲在服毒前先到客厅写遗书。在杨玲写遗书期间(正值吃晚饭时间),余勇及余勇的母亲李某同时回家,杨玲看见余勇进入厨房后,继续写遗书。余勇因吃了掺有灭鼠药的剩菜,引起中毒。杨玲见余勇呕吐、抽搐不止,便立即将另一包灭鼠药吃掉,接着跑到自己父亲坟前痛哭,被其哥哥发现后送往医院抢救脱险。余勇却因误了最佳抢救时间而抢救无效死亡。对于杨玲的行为如何定性呢?

    【分歧】

    对于杨玲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杨玲将灭鼠药放在剩菜里是准备给自己吃的,李某误食用了放了毒药的剩菜属于意外事件。故杨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玲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杨玲看见李某进了厨房而没有阻止李某食用放了毒药的剩菜,杨玲对于李某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故杨玲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

    【分析】

    笔者不赞同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于杨玲的行为定性要做具体分析而定。下面笔者将分两种情况对杨玲的行为进行分析。对于杨玲而言,存在两种情况,即杨玲在写遗书时已经预见余勇会吃有毒剩菜和没有预见余勇会吃有毒剩菜两种情形。  

    第一,笔者对第一种情形进行分析,即杨玲在写遗书时已经预见到余勇会去吃有毒剩菜的情况。当杨玲在写遗书的时候看到余勇进厨房,已经预见到余勇会去吃有毒的剩菜,只要行为人杨玲对余勇吃有毒的菜的危害结果有认识,而行为人继续行为的,那么,这个时候就应该认定杨玲持间接故意的态度,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杨玲属于间接故意的杀人行为。

    当余勇吃了有毒的剩菜中毒后,杨玲并没有立即对余勇进行救治,而是自己也服毒。此时存在一个问题,即毒是杨玲投的,当余勇中毒后,杨玲有没有对余勇的救助义务?有!这个救助义务来源于杨玲投毒这个先行行为。所以在余勇中毒后,杨玲是有救助义务的,但是本案中杨玲有救助义务而不救助,自己服毒跑掉了,导致余勇因为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而抢救无效死亡。杨玲的先行行为是一个作为,投毒导致他人死亡,而后面是一个不作为,属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当然投毒本身并不是一个杀人行为,但是当杨玲看见余勇进入厨房后而不进行阻拦,就是间接故意的杀人行为。所以根据这种情况进行分析,杨玲在这里存在两个不作为,其一是杨玲知道余勇会进厨房而没有阻拦,其二是杨玲看见余勇中毒后有救助义务而没有救助。杨玲的两个不作为,最终导致一个法益侵害,不可能数罪并罚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杨玲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

    第二,笔者对第二种情形进行分析,即杨玲在写遗书时没有预见余勇会吃有毒剩菜的情况。若杨玲在看见余勇进厨房,没有预见到余勇会吃有毒剩菜,那就意味着杨玲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此时若余勇因吃了有毒的菜而当场死亡,根本没有救助可能性,则杨玲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结合本案,余勇是有救助可能性的,因为杨玲同样服毒,但被救助脱险。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杨玲疏忽大意让余勇吃了毒剩菜,产生了救助义务而故意不救助,杨玲前面的行为属于过失,后面的行为是故意,前面的行为是疏忽大意,后面的行为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行为。所以此时对于杨玲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无论杨玲在写遗书时已经预见余勇会吃有毒剩菜或者没有预见余勇会吃有毒剩菜,杨玲的行为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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