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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职工提供500万债务担保被判连带担责
发布时间:2013-10-28 11:43:30


    本网讯(黄曾珍)  2013年10月30日,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刚、河池市丹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刘永刚向原告南丹县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河池市丹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7 83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2011年1月31日,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永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硫铁矿,借款期限贰年,即到期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利息按年基准利率5.85%上浮30%,执行综合利率7.605%计算。同日,被告河池市丹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称经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以该公司厂房、机械设备及20213.56吨浓硫酸等所有资产,为刘永刚的500万元借贷作担保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2011年2月1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刘永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7455.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本息合计3057455.08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南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永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借款本金偿清前所产生的利息,并由被告河池市丹冶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永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及与被告河池市丹冶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永刚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永刚也应当在贷款到期后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未能及时偿还。由于被告刘永刚未能及时偿还贷款,被告河池市丹冶有限公司应当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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