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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问题与对策研究
——试构建多位一体的财产刑执行机制
作者:黄莉莉   发布时间:2013-10-28 14:16:19


    论文提要: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当代,财产刑适用范围不断扩大。但在财产刑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同时,财产刑执行难问题日益凸显。本文介绍了我国现阶段财产刑执行率过低、执行不规范、执行带有盲目性和判决前缴纳罚没财产现象普遍的现状,分析了目前我国在犯罪分子财产状况调查扣押机制、财产刑适用机制、财产刑执行程序和监督机制存在的缺陷,提出从案件的侦察、起诉、审判、执行和监督阶段建立或完善相关制度。如针对执行财产难找以及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通过亲属或其他人员隐匿、转移、毁坏财产的行为,在案件的侦察阶段,建立财产调查扣押和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以及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针对财产刑适用机制不完善的问题,在起诉阶段,赋予检察机关提出财产刑指控的职能,在审判阶段,将财产刑的调查纳入庭审的过程中。在执行阶段,针对财产刑执行不规范的问题,规范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执行的启动和执行的具体程序,同时建立预交罚金保证金制度、财产刑与自由刑假释减刑挂钩制度和财产刑的协助执行制度,从而缓解执行难问题。为有效地监督和制约执行权的正确运行,确保财产刑执行得到正确的实施,还要建立完善法院内部和外部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通过规范和完善相关制度,构建起一个多位一体的财产刑执行机制。

    以下正文:

    引言:

    财产刑作为调和自由刑弊病的产物应运而生,由于其对于初犯、偶犯、过失犯、青少年犯等轻度犯罪的矫正、教育、保护作用和对盗窃、抢夺、抢劫犯罪等多发性犯罪的惩戒作用,以及对贪污、贿赂等贪利性犯罪的抑制作用而在许多国家广泛适用,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在当代,经济犯罪、单位犯罪以及其它财产性犯罪日益增多,加之世界刑罚改革非监禁化、整体轻缓化趋势,财产刑适用范围有扩大之势[1]。但在财产刑适用范围不断扩大的同时,财产刑执行难问题日益凸显。刑罚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刑罚的执行,财产刑执行难的蔓延之态大大贬抑了财产刑功能。财产刑执行难已逐步演变为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判决书成为执行不了的一纸空文,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的经济惩罚,助长了犯罪的嚣张气焰;受害人得不到判决兑现返还的财产,司法的功能打折缩水,有人不断申诉上访,有人寻求法律渠道之外的私力救济,引发了新的社会矛盾和治安问题。

    人们往往把执行难原因简单地归咎为财产执行立法不完善、执行方法单一、执行措施不力等等。任何一个问题的产生都可以从经济、社会、体制上找原因,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错综复杂,但从体制上看,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财产刑执行的重担全部压在了法院身上,财产刑执行没有形成有效的执行机制,由执行机关单枪匹马开展的执行效果差强人意。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不是人民法院单独能够做到的,需要公安机关、侦查机关和法院发挥各自职能,需要监管等部门积极配合,司法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之间,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通力合作,形成合力。今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司法改革全局,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科学的审判制度和有效的执行工作机制”,把“规范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的执行工作机制”纳入法院改革的内容当中,表明了最高法院改革执行工作机制的决心。本文从我国现阶段财产刑执行的现状谈起,分析了目前我国在犯罪分子财产状况调查机制、财产刑适用机制、执行程序和监督机制方面存在的缺陷,提出从案件的侦察、起诉、审判、执行和监督阶段建立起或完善相关制度,试图构建一个多位一体的财产刑执行机制。

    一、我国现阶段的财产刑执行现状

    (一)财产刑执行率过低

    我国1997年修订的刑法大幅度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但与财产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当前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不容乐观。以罚金刑的执行情况为例,有学者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庭从2004年到2006年的罚金刑执行情况进行了统计,该庭2004到2006年的罚金刑适用率分别为57.10%,57.31% ,61.54%,执行率仅为0.33%、0.64%和0.18%,数据显示,从2004到2006年,罚金刑适用比例增加,但罚金刑的执行率却始终徘徊在低位[2]。另据有关统计数据表明,目前我国的罚金执行率低于1%,判决罚金的90%的案件都中止执行[3]。大量财产刑判决得不到执行,导致了“空判”的普遍现象,严重削弱了财产刑惩罚与教育犯罪的功能,不仅损害了法律权威,使国家的有关财产刑制度形同虚设,还造成了大量法律资源的浪费。

    (二)财产刑执行不规范

    1、执行部门是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主体均为法院,但没有明确具体由哪个部门执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执行的部门不尽相同,有的法院是刑庭执行,有的是执行局执行,有的由法警队执行,有的依据不同的情形分别由刑庭和执行局执行,如对被告人在判决前预交罚没财产或在判决后自动履行的,一般由刑庭办理相关手续后,要求犯罪分子将罚没财产交到法院的财务部门。被告人不自动履行的,刑庭将判决移送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涉及到异地执行的,有的由刑庭移送异地法院代为执行,有的则由执行局移送。

    2、依照什么程序执行?在罚金刑执行中,涉及到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扣押、查封及银行存款的查询、冻结、划拨等缺少相关的规定。实践中法院大多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执行中出现被执行人死亡、无财产可供执行等情况时,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也无法律上依据,客观上导致一部分执行案件长期难以结案。另外,案件执行中止后如何重新启动以及如何监督中止之后的执行也缺乏相应的机制,成为执行工作的盲区,导致大多数财产刑判决在中止执行后不了了之。[4]

    3、罪犯服刑期间以及刑满释放后的财产刑如何执行?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范,财产刑执行机关与犯罪分子服刑监狱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也没有建立对财产性执行的沟通联络机制,导致罪犯在服刑期间和刑满释放后的财产刑经常被忽略,罪犯被释放后,径直被认定为刑罚执行完毕,如果有重新犯罪时,原未执行的罚金刑也没有与新罪并罚,财产刑最终得不到执行。

    (三)财产刑执行带有盲目性

    在现阶段,侦查机关重视调查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轻视查处财产状况,起诉机关在指控中也没有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举证,导致法院对财产刑的适用量刑难以实际考虑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在判决罚金刑时,罚金数额的确定没有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承受能力,判决带有盲目性,在作出没收财产判决时,没收财产的对象不明确或者没有将没收财产的内容在判决书中载明,判决缺乏针对性。判决的盲目性和缺乏针对性导致执行机关在强制执行阶段对罪犯的财产状况知之甚少或一无所知,加之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方面缺乏有效的工作协调机制,使得执行机关缺乏寻找财产的线索,即使有相关线索也难以展开,只能摸着石头过河,发现一点财产就执行一点,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执行工作的开展。而法律规定的随时追缴罚金制度无限延伸了执行的时间,使得罚金刑未执行的案件大量积压。

    (四)判决前缴纳罚没财产现象普遍

    目前,在已执行的财产刑中,判决前主动缴纳罚没财产的占多数。以本人所在的法院为例,2000年至2005年共并处或单处罚金案件260件,判处罚金26.87万元,已执行3.6万元,在判决前预先缴纳罚金的数额为2.7万元,占已执行罚金数额的75%。一般情况下,判决前预交罚没财产通常会认定为悔罪表现的情节而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相应地减轻监禁刑。如在交通肇事案件、重伤案件等需要被告人赔偿的案件中,当事人如果在判决前一次性赔偿到位或虽一次性赔偿不到位但取得被害人重大谅解的,法院在量刑时都会适当减轻监禁刑或适用非监禁刑罚。判决前预交罚没财产现象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生命力主要在于:第一、判决前预先缴纳罚没财产使财产刑的落实有了保证,避免财产刑因罪犯服狱刑或刑满释放等各种原因而不了了之。实践也证明,判决前预先缴纳的罚没财产数额占财产刑执行数额的大部分;第二、被告人在判决前预先缴纳罚没财产使被害人得到及时的经济补偿,在一定程度上抚慰了受害者的精神创伤,获得较好的案结事了的效果。

    二、导致目前财产刑执行现状的原因分析

    (一) 犯罪分子财产状况调查扣押机制缺失

    执行财产难找是执行难最突出的表现之一,而导致财产难找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缺乏系统、及时、有效的调查。侦察机关拥有最强大的侦察资源,也是最先接触案件的司法部门,在侦查阶段着手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最容易获取财产状况的第一手信息,也是比较全面的信息,但囿于传统办案思维,侦察机关错误地认为财产刑的执行是人民法院一家的事情,没有将查处犯罪事实与查明财产情况结合起来,在侦察过程主要侦察和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其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和扣押物品也是基于侦察犯罪嫌疑人有罪、罪轻或者罪重的需要,轻视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犯罪分子财产状况调查扣押机制缺失导致的结果:一是给犯罪嫌疑人亲属或其本人通过遥控指挥隐匿、转移、毁坏财产留下了宝贵的时间和空间,错过扣押、冻结犯罪分子财产的最佳时机,给财产刑的执行埋下了隐患。二是由于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缺乏系统、及时、有效的调查,导致法院在适用财产刑时难以全面、客观地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承受能力。

    (二)财产刑适用机制不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犯罪情节是法院适用罚金的唯一依据,这与许多国家的立法是背道而驰的。确定罚金的数额不考虑犯罪的主观恶性和贫富差距的不同,虽然在形式上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实质上妨碍了罚金刑作为刑罚所要求达到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能。美国学者默顿认为,犯罪的产生主要是由于社会上贫富的差别、人们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和弱势群体的机会不平等。如果对贫富不一的人处以同样数额的罚金,富者可能无关痛痒,不足以为戒,贫者可能会痛不欲生,罪不当罚。虽然最高院于2000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法院在决定适用财产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从立法的角度看,作为刑法的司法解释,该解释有超越法律规定的嫌疑。从实务的角度看,本条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指导意义有限,原因在于:第一、侦查机关未介入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进行侦查,人民法院也缺乏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资源和能力,一般也不会将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调查纳入庭审调查中,对犯罪分子财产状况和经济能力缺乏调查了解,在判决时难以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第二、即使部分法院在庭审阶段对被告人的经济情况有所调查,但因部分被告人在被采取拘留或逮捕前,就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周密的隐匿和转移,有的甚至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还通过各种非正常的渠道,遥控家人朋友等对自己的财产进行隐匿,在审判阶段才开始调查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已经错过了调查的最佳时机,调查结果的可靠性大打折扣。第三、在现行刑法规定的257处财产刑中就有有241处规定“并处罚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法律规定的初衷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时也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但是没有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适用的财产刑极大地增加了财产刑的执行难度,也使法官在判处时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因为对没有财产也没有财产执行能力的犯罪分子判处财产刑导致财产刑判决成为“自始不能”执行的判决。

    (三)财产刑执行程序缺乏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此条规定是执行机构执行工作的启动依据,但其没有把财产刑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纳入其中,导致人财产刑执行的启动缺乏相关依据。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作出有关财产刑的裁决后,如何移送到执行机关、移送的期限有多长等,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使得许多被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在判决后即装卷归档,束之高阁。财产刑开始执行后,对法律规定的执行方式,具体按照什么程序执行,法律也未作规定,执行程序规范的缺乏造成执行工作的盲目无章。另外,财产刑在什么情况下应中止执行,中止执行后如何恢复以及罪犯服刑期满后如何执行都处于法律的空白中,使得一部分财产刑执行并未纳入执行部门的工作机制当中。

    (四)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关的缺位

    由于重自由刑、生命刑,轻财产刑的传统观念影响以及执行信息不畅通,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对财产刑执行缺乏沟通联络,执行与监督相脱节等原因,导致对财产刑执行游离于法律的监督之外。一是在法院内部缺乏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机制。罚金收缴后是要上缴国家的,国家是一个抽象的主体,罚金是否能缴纳并不会给任何个人或单位带来直接的利益或损失,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失去了推动力,加之法律规定不完善,使得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并未纳入法院内部监督的长效机制当中。在法院外部,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对财产刑监督重要性认识不足,对财产刑的监督在检察监督体系中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工作报告》提出了完善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机制,但没有把加强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纳入这个刑罚执行的监督机制中。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监督主要是对监禁刑及监管改造场所执法活动的监督,如对减刑、假释适用的监督,往往忽视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缺乏对财产刑执行进行监督的具体部门和监督方式。

    三、构建合理的财产刑执行机制

    (一)侦察阶段

    1、建立财产调查扣押和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在实践中,财产刑的执行成效极大地依赖于对扣押在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扣押的赃款赃物多,则财产刑易于执行,反之则难以执行,这表明科学合理的财产调查扣押制度对财产刑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案情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有可能被判处罚金,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当责令其或其家属提供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状况,并据此开始详细调查其财产状况,包括存款、股票、证券、固定资产、债权等,并登记造册,登记的内容包括个人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原价购置依据、财产存放地点、权属证明、财产保管人及相关信息,对于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可由侦查机关对其财产先行查封、扣押,调查结果和财产登记册以及查封、扣押财产作为起诉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移送起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全面的了解为法院适用执行罚金刑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是指司法机关指定或行为人委托保管义务人后,由司法机关明确财产保管的具体范围和期限,告知保管期间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并由财产保管义务人签字,待罚金交纳完毕后解除财产保管义务人保管义务。财产保管义务人是被执行人财产的共有者或管理者,执行机关在开始执行时,除了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执行告知书》外,还要向财产保管义务人送达《执行告知书》,告知其在保管期间的义务及法律责任。财产保管义务人主要包括三类:一是财产保管者,即对缴纳义务人财产进行保管的人,如缴纳义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近亲属;二是财产共有者,主要指缴纳义务人的配偶及其他财产共有人;三是财产经营者,即经营并管理被告人财产的人[5]。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的意义在于:一、防止他人将财产转移、隐匿、变卖或毁损。在法律实务中,罪犯被判实体刑后,其亲属一般都不愿意缴纳罚金,往往抱着消极对抗和抵制的态度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使罚金刑执行困难。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后,明确告知保管义务人保管期间的义务及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并由其签字确认,使犯罪分子的财产置于法律的控制之下,为日后执行机关的执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二、被处以罚金刑的罪犯往往被限制人身自由,始终处于被控制状态,其财产不在自己的控制、保管之下,虽有缴纳罚金的义务,但在客观上难以配合执行机关追缴罚金,建立财产保管义务人制度后,可以由财产保管义务人与执行机关配合,从被告人的保管财产中上缴罚金。

    (二)起诉阶段

    公诉机关必须督促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财产登记册,核实侦查机关移送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情况,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到审判机关。若遇到不起诉之情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和财产保管义务人义务。在提起公诉中,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指控财产刑的职能,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对指控涉嫌罪名规定有罚金刑的被告人时,除了举证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外还要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必要举证。

     (三)审判阶段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有可能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程序,在法官的主持下,围绕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开展举证、质证。公诉人在庭上负有提供证明罪犯财产状况的责任,法院根据查明的财产情况,适当地考虑被告人的不同经济状况和缴纳罚金的能力而适用财产刑,同时,对已判处财产刑的刑事案件,应制作《犯罪人财产情况调查表》,该表的内容包括:1、经法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财产的基本状况;2、被告人已被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财产情况;3、已调查获得的被告人财产线索;4财产保管义务人情况。《犯罪人财产情况调查表》附于档案卷宗一并移送执行部门。

    (四)执行阶段

    1、执行的主体

    实践中由刑庭执行的做法有违审执分离,分权制约的要求。笔者认为从规范执行程序和保障刑事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出发,执行局作为法院内部的专门执行机构担当起罚金刑执行的职责符合情理和法理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第2条规定,执行机构应当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而刑诉法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局执行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中的财产刑部分并无法律上的障碍,也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和执行专业化、规范化的要求,另外,执行局在执行物质装备、人员配置以及执行经验和执行方式方法上较其它部门更具有优势。

    2、执行的程序

    (1)执行的启动

    建立财产刑执行的立案和移送制度。从执行启动的程序来看,一般的民事和行政案件都有申请执行人,而对判处财产刑的案件的执行启动却无人提起。笔者认为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财产刑执行的启动程序,但财产刑是国家对犯罪分子在经济上的制裁,被告人不自动履行财产刑的判决生效后,应由法院代表国家依职权主动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5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既然法律把刑事判决中的财产性内容交由法院执行,财产刑判决在具体操作上应由刑庭把判决书中的财产刑部分在一定期限内及时移送执行局执行。执行庭局按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罚金数额等分门别类建立档案,并决定采取相应的执行方法。执行开始后,执行局向犯罪人及财产保管义务人发送罚金尚未执行的督促书面函件,并告其不执行罚金的后果和作为不予减刑、假释的条件,并将执行结果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监狱等监管机关进行协调通报。

    (2)具体执行程序

    法律应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措施可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等方式,为切实加大罚金刑执行的力度,应规定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保管义务人、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或其他个人,如果故意妨碍执行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恢复执行的条件进行规范。完善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制度和财产公告制度。如执行机构在没收财产前公开发布公告,载明没收犯罪分子财产的情况及对被没收财产的异议期,财产所有人可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审查处理[6]。 此外,执行权力在执行期限上缺乏制约导致执行案件久拖不决,所以有必要对执行期限作出相应规定,将其纳入全院的案件排期审理的管理系统,实行排期办案,对准备强制执行、报结执行、延期执行的,都应由法院统一制定排期制度,由执行局负责执行排期的登记、汇总,并实施执行案件与审判案件流程相配套的全方位动态监控,加强管理。

    3、财产刑执行的相关制度

    (1)建立预交罚金保证金制度

    在目前已执行的财产刑中,判决前缴纳罚没财产的占大数,但其合法性却存在较大争议,因为在实践中这容易给人以钱买刑的感觉,在理论上学者认为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7]。笔者认为,被告人预先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和退还赃款赃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这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规定》的“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和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在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强调的:“对于并处罚金刑的罪犯,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的,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判缓刑”的精神。对被告人积极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退赔赃款赃物的,在量刑时都可将此视为具有悔罪表现而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当然,对预交罚金的性质和理论依据还需进行充分的探讨,有学者从公法上的债权理论进行分析,认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在法院作出判决前预交的罚金是一种保证金的性质,必须在犯罪事实清楚、被告人自愿等前提下才可适用[8],具有一定的说服力。

    (2)财产刑与自由刑假释减刑挂钩制度

    财产刑与自由刑假释减刑挂钩制度即将服刑犯履行财产刑的情况与减刑、假释结合起来,服刑罪犯除了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外,尚需缴纳判决书上规定的财产刑才能予以减刑或假释,从而促使罪犯履行罚财产刑的制度。通过与监管部门、基层公安派出所的联络机制,法院执行部门向司法监管机关发送财产刑尚未执行的书面函件。对尚未履行财产刑的罪犯,监管部门除了对其劳动改造的表现情况进行监督外,还要告知其不履行财产刑对监禁刑减刑、假释的影响,通过做罪犯的思想教育工作促使其自愿履行财产刑。监管部门在报请对罪犯进行的减刑、假释时,将罪犯履行财产刑情况作为“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的一项内容进行考核。罪犯获得减刑、假释不再仅仅审查其改造及立功表现,还要审查罪犯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对于符合减刑或假释条件的罪犯,能够自觉交纳罚金或者自愿履行没收财产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给予减刑或假释。对刑满释放时财产刑尚未执行完毕的罪犯,应由监管机关通过与法院和公安机关的联络机制,将财产刑执行情况告知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和刑满释放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接到监管部门的材料后,通过与刑满释放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协调联络,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财产刑。实践中已有法院尝试这一制度,并取得了初步的成效。[9]

    (3)财产刑的协助执行

    财产刑的执行涉及到不同的部门、地域和领域,建立合理的财产刑协助执行机制有助于提高执行的效率。一是建立健全财产刑的异地委托执行制度,由于财产所在地与执行机关所在地相分离,基于成本或地方保护主义等各方面因素,在异地执行财产刑难以操作。对此,可以借鉴民商事执行的异地委托执行制度,在各地法院之间应当建立被执行财产通报制度,由做出判决的法院委托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财产刑[10]。二是确立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财产刑制度。要实现对刑满释放后的被告人追缴罚金,就必须了解其财产状况。确立公安派出所协助执行财产刑制度后,财产刑尚未执行完毕的,法院应交由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立即通报法院,必要时可先行查封、扣押。三是确立金融部门与法院的协作机制,通过建立健全被执行案件管理系统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链接,金融部门向人民法院开放银行结算账户系统供执行时查询,使法院与金融部门信息互通,可以及时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并作出快速反应。

    (五)财产刑执行的监督

    为有效地监督和制约执行权的正确运行,确保财产刑执行得到正确的实施,防止执行中出现徇私枉法现象,必须建立完善法院内部和外部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在法院内部,应确定一个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机构,这个机构应通过常规和非常规的检查督促对财产刑进行监督制约,这种制约应该是经常性的,持续性的。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院组织机构下,确定审监庭为财产刑执行的内部监督部门较为合适。审监庭是法院内部对审判和执行实施监督的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理应纳入审监庭的职责范围。审监庭的监督应主要从罚金刑执行的程序及执行措施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审判后案件是否及时移送执行、执行是否超期,执行措施是否合法,并对各项数据进行科学地分析,对评查的结果和反映出的问题,要形成书面材料,提出建议,向有关部门发送,以督促执行部门依法执行财产刑。在外部监督上,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合法性实行监督。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检察监督对法院加强财产刑的执行可以起到督促和规范的作用,人民检察院应在财产刑执行程序、体系的基础上确立对财产刑进行司法监督的程序,并作为一项长期性的工作来开展。

    【注释】

    [1]赵秉志著:《当代中国刑罚制度改革论纲》, 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期。

    [2]王志勇 沈李平著:《罚金刑:名至而实难归人》载于2007年1月22日《民政协报》。

    [3]刘箭著:《完善我国罚金刑执行制度的思考》载于2007年04期《法制与社会》。

    [4]高明区人民法院著:《佛山高明区法院分析现行财产刑执行工作机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五项建议》载

http://www.hicourt.gov.cn/homepage/show3_content.asp?id=15648,于2009年5月1日访问。

    [5]张水学著《论我国罚金刑执行制度的完善》载 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88817,

于2009年4月15日访问

    [6]刘志伟著《完善没收财产刑执行制度的若干建议》,载《中州学刊》2006年第2期

    [7]肖建国著《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第123页

    [8]肖建国著:《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第123页

    [9]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罪犯减刑条件之一的实施意见(试行)》尝试财产刑与自由刑假释减刑挂钩制度,载2007年4月24日《法制日报》

    [10]袁登明著《寻求缓解财产刑执行难之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制度创建》载《法律适用》2006年07期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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