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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假身份登记结婚的离婚案件如何处理
作者:林佳祺 发布时间:2013-11-01 15:18:56
【案情】 2013年10月20日,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妻“夏某”离婚,称“夏某”系宜春市温汤镇人,2009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因其登记结婚时,女方提供的身份证是虚假的,派出所也查不到女方结婚登记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上的信息,但结婚证上的照片是“夏某”本人。对于此类婚姻案件的处理,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受理该案,但刘某与“夏某”之间属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法院应当宣布该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对本案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因无明确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夏某虽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但其姓名是虚构的,事实上并不存在名为“夏某”的人,而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的真实身份。虚构的人不能成为参加诉讼的人,即不能作为一个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认定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感情破裂”作为我国离婚的基本原则和法定标准。原、被告是双方亲自到当地结婚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经结婚登记机关审查后,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在法律上确立夫妻关系。虽然结婚证上被告“夏某”系假名,但作为结婚证上的夏某这个人是实体存在的,且在结婚证上夏某的签名及照片也是真实存在的,因此应当认定婚姻登记有效。而既然该婚姻登记有效,法院就可据此有效的婚姻关系审理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无效婚姻只有四种情形:(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消除 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而刘某与“夏某”之间的婚姻不属于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法院不能将其认定为无效婚姻。而法律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则只有一点,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而且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其次,近年来社会生活中时常出现骗婚情形,即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以结婚的形式骗取钱财,原告人财两失,还无法再与他人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在这种情况下仅以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明显不利于受骗一方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最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时只要求“明确被告”即可,并不要求审查被告身份真实与否。因此,“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与“没有明确的被告”是 两个不同概念。“有明确的被告”,而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资料, 经法院核实,如婚姻登记的真实性没有问题的,法院就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因而,婚姻案件一般都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的真实姓名不 明,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不清,而不是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诉讼的就是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因而该案应当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可进行诉讼立案。应当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间的婚姻登记存在程序性的瑕疵,但不能因存在该瑕疵而认为其婚姻关系无效。婚姻关系的合法形成应当是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方面的综合,实质要件是指双方自愿、达到结婚年龄、无禁止结婚的疾病、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而程序性要件是指婚姻的形成必须要进行结婚登记。而我国婚姻法对于婚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都是从实质要件方面进行的具体、明确的规定,程序性的瑕疵并不导致婚姻的无效或可撤销,法官不能在婚姻法规定之外再自行创设婚姻无效的情形。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姻达到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只是在进行婚姻登记时被告夏某隐瞒了真实身份,造成了程序性的瑕疵,但这并不影响婚姻效力。 综上,对于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法院可以立案受理并从法律和事实出发判决是否准许两人离婚。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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