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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打砸车辆超限超载检查站的行为定性
作者:韦柳娜 发布时间:2013-11-04 10:50:28
【案情】 2011年11月9日1时许,被告人玉某、韦某到南丹县车河镇八步治超站带3辆超限货车强行通过该检测站,在治超站内执法人员苏宏政、苏潮勇、黄准谋对该3辆车进行检查时,玉某、韦某阻挠执法人员执法,致使其中的2辆超限车强行通过治超站,第3辆超限车则被执法人员拦下处罚。玉某、韦某对执法行为不满,认为执法人员的行为故意针对其。3时许,玉某、韦某冲进八步治超站,持木棒、火砖和灭火器等物品将值班岗亭门窗玻璃、执法大厅玻璃和办公用品等设施砸坏。期间,玉某还打了执法人员苏某一巴掌,并用语言威胁苏某等人。因玉某、韦某的打砸行为,导致该治超站财物直接受损、治超工作混乱。案发后,经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物品修复好后需要费用为5 922元。 【争议】 本案对于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二被告人处于对治超站执法人员的不满,故意毁灭、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二被告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在司法实践中,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界限有以下几点: 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是将财物毁坏,犯罪动机一般方面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而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虽也表现为故意,但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满足其耍威风、寻求刺激等个人不正当的要求,损毁财物不是其最直接、最主要的动机。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一般均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均事出无因。但这里说的无因并非是无缘无故,没有任何联系,只是寻衅滋事案件引起的原因力较弱,比如只是被人碰了一下或因为一句无关痛痒的话就大打出手,大逞个人威风,毁损他人财物,这就属于寻衅滋事。 三、寻衅滋事犯罪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而故意毁损财物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这里所讲的犯罪对象的不特定的,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并没有明确的选择,其行为最终指向谁,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而犯罪对象的特定性,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就有明确的选择,其行为针对的目标是一定的。 四、从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的情节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必须要构成毁坏财产“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即要符合《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而寻衅滋事罪则要符合上述《立案追诉标准》 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强拿硬要 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本案中,被告人玉某、韦某的主观目的,是不满执法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为了对其打击报复,其目的是毁坏财物使车辆超限超载检查站受到损失,而并不是寻衅滋事罪所表现的,通过毁坏财物填补其精神上的空虚,满足其耍威风、寻求刺激等个人不正当的要求。再从犯罪的对象来看,被告人玉某、王某的犯罪对象是治超站的财物,其对犯罪对象是有明确的选择,其行为针对的目标是一定的,而非寻衅滋事中不特定的犯罪对象。最后,从其侵犯的客体来看,二被告人的打砸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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