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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哥冒用弟弟身份结婚应判决予以撤销
作者: 陈远林 发布时间:2013-11-06 09:41:33
【内容提要】 哥哥冒用其弟身份信息登记结婚,行政机关在登记审查时未履行职责,应判决予以撤销。 【案情】 原告赵俊 被告西乡县民政局。 1993年冬原告经他介绍与张永军相识,1995年农历2月原告与张永军举行了结婚仪式,1995年9月15日到西乡县柳树乡人民政府,张永军以其弟张永斌的户口、身份信息与原告赵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西乡县民政局所发的证号为“字098号”结婚证,1992年张永斌以其哥张永军的名字与赵华萍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张永军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张永斌冒名登记结婚,故将结婚证收回。1997年赵华萍以解除非法同居提起诉讼,本院以(1997)西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解除赵华萍与张永斌的非法同居关系。2010年3月2日张永斌与王彩英在西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7月4日原告赵俊与张永军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到镇巴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张永军离婚,在审理中因张永军在开庭举证时,所举的结婚证书是张永斌的名子,致使案件无法作出判决,镇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镇巴法(2013)52号司法建议函,建议西乡县民政局撤销张永斌与原告赵俊的结婚登记,原告赵俊又书面申请被告西乡县民政局撤销与张永斌结婚登记,但被告西乡县民政局以多次通知张永军拒不到场,也不提交结婚证原件为由,拒绝办理。故原告赵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西乡县民政局所发的证号为“字098号”结婚证。 【审判】 西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1日12日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同时也规定了登记结婚应当提交的必备证件。作为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直审核婚姻登记人提交的证件,符合婚姻登记的要件,应当予以办理,相反对那些不符合要件的,就不予婚姻登记,本案原告之夫张永军在结婚登记时冒用其弟张永斌名子登记,作为被告是该婚姻登记的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不予办理登记,而被告在该婚姻登记时,没有认真履职,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在结婚登记时,对其丈夫冒用张永斌之名登记结婚的做法,也有一定的过错,虽原告赵俊与其夫张永军结婚后一起生活多年,社会和亲友也都认同,但结婚证是证明夫妻关系的唯一证件,故被告西乡县民政局应宣布“字098号”结婚证无效,对该结婚证予以撤销,对原告赵俊与张永军的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等以及婚姻关系,由人民法院视其情况依法审理处理,故撤销被告西乡县民政局“字098号”结婚证。且被撤销的该“字098号”结婚证与其原告及张永军的婚姻没有利害关系。原告赵俊的结婚证是由被告西乡县民政局核发,西乡县民政局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原告作为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登记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笫五十四条笫(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西乡县民政局所发的证号为“字098号”结婚证。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和可撤销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虽本案的情形不在婚姻法规定的范围之内,但作为被告是该婚姻登记的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不予办理登记,而被告在该婚姻登记时,没有认真履职,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因此本案在合议庭评议时一致认为被告是该婚姻登记的主管部门,在该婚姻登记时审查未尽职责,应当予以撤销。 责任编辑:
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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