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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器官捐献的立法思考
作者:蒙栖梧   发布时间:2013-11-07 14:43:58


    摘要:人体器官移植是21世纪的伟大进步,也是医学领域的“巅峰发明”。它的出现使得许多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病人重拾希望。但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不断进步和推广应用,也出现了许多不容小觑的问题。由于器官捐献立法的缺失,使得器官捐献的供体、受体、医疗机构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也出现了一方面器官供体紧缺而有些人却“捐献无门”的尴尬境况。器官买卖以及器官黑市交易市场猖獗等问题也屡见不鲜。甚至出现了许多为了摘取人体器官而将人伤害或杀害的恶劣犯罪行径。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关于器官捐献的单行法典,国内也没有建成全国联网的器官捐献及器官分配的网络系统,器官捐献所依据的死亡标准不是很统一确切,此外,我国的器官捐献与移植率比国际平均水平也低得多。本文从我国器官捐献的现状出发,剖析其中存在的问题,阐述我国现有的关于器官捐献移植立法及其存在的缺陷,并结合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关于器官捐献的立法,由此提出对我国器官捐献立法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器官  捐献  立法思考

    一、器官捐献概述

    (一)医学上器官的含义

    医学上器官的含义。何谓器官,《辞海》中是这样定义的:多细胞生物体内由多种不同组织构成的结构单位,具有一定形态特征,能行使一定生理功能。本文所述器官移植是指人体器官的移植。人体器官是指人体内多种组织构成的能行使一定功能的结构组织。人体器官是人身体内的固有的组成部分,具有独特的生理功能,是构成人身体完整性的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

    (二)器官移植的概念及法理分类

    1、器官移植的概念

    器官移植是将一个器官整体或局部从一个个体用手术方式转移到另一个个体的过程。其目的是用来自供体的好的器官替代受体损坏的或功能丧失的器官。它分为三大类:一是自体移植,即自身组织或器官的移植,如将身上好的皮肤移植到身体烧伤处进行植皮;二是同种移植,即人与人之间的器官移植,如将一个人的肾移植给另一个人。三是异种移植,即将与人体器官有高度相似性的动物器官移植给人类。

    2、器官移植的法理分类

    按器官供体的来源的不同,器官移植可以分为活体器官移植和尸体器官移植。两者主要有一些以下的不同:一、依据死亡标准的确定标准来说,活体器官移植用的器官供体是生者,尸体器官移植用的器官供体是死者。二、从理论上来说,为保障活体器官捐献者的生命健康权,活体器官只能是人体的复数器官或是具有可再生能力的器官,如肝、肺、肾等,而不能是危害到人生命安全的单一器官或无再生能力的器官,如心脏等。三、活体器官移植遭受的风险较尸体器官移植遭受的风险相对较高。活体器官移植先是从活人身体上摘取器官,再把器官植入受体体内,所以活体器官的供体和受体都面临着风险。而尸体器官移植是从死者的身体内摘取器官,再植入受体体内,所以尸体器官只有受体才遭受风险。基于上述的原因,活体器官移植和尸体器官移植所涉及的权利主体、权利行使规则和权利救济途径是不一样的,所以要将人体器官移植分为活体器官移植和尸体器官移植。这也是从法律调整范围角度上对人体器官移植进行分类的必然结果。

    (二)器官捐献的历史发展和伦理反思

    1、器官捐献的历史发展

    人体器官移植经历了很长一段时期。从18世纪开始有了关于器官移植的零星记载,而肾移植是现代器官移植的开端。1954年,美国约瑟夫默雷(J.E.Murray)首次实施对同卵双生姐妹的肾移植并获得了成功,标志着人类器官移植新时代的到来。到1959年,约瑟夫默雷又和法国医生汉波格等人分别完成了异卵双生子间的肾移植,并且病人也得到了长期存活。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肾移植手术备受关注并得到快速发展,由此也带动了其他器官移植的发展,并且器官移植受体也一直都取得了很高的存活率。20世纪70年代,依赖于新的免疫抑制药物的研制和应用、组织配型能力的提高以及外科手术的改进,移植术逐年增加,器官移植技术日臻完善。20世纪90年代以后,移植学得到突破性的进展,开展移植器官的单位、移植率、存活率得到大幅度的增长,器官移植逐渐成为常规的手术。现如今,器官移植使许多“不治之症”得到很好的治疗,成为医学领域的重要技术。

    我国的器官移植较其他发达国家而言起步相对较晚,但技术发展迅速。直至20世纪50年代末期,我国才对器官移植实验有了初步的探索。到70年代末,受国外高器官移植疗效的影响,我国曾掀起一个全国性的器官移植高潮,肾、肝、肺、心脏等移植全面展开,但由于技术限制,效果不甚理想。到90年代,我国的器官移植水平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印证了器官移植的疗效。目前,我国已经成为在器官移植领域器官应用种类最广泛的国家之一。

    2、器官捐献的伦理反思

    器官移植对人类治疗疾病和延长寿命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它解救了很多人,但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道德上的困惑。与器官移植有关的伦理学问题主要集中在器官的来源、摘取时机、分配方式、移植后可能出现的心理问题、潜在的远期并发症、存活时间、生存质量、排队与急救的矛盾等方面。

    目前,器官的来源主要是来自于活体器官捐献和尸体器官捐献。对于活体器官捐献,供体的身体健康基本上不会受到很大的伤害,然而,活体器官移植的关键环节是从一个健康成人的身体中摘取可以切取的完好器官植入受体身体内,即便在手术非常成功的情况下也必定会对供体的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在某种意义上,相当于牺牲一个人的高质量的正常生活,换取两个人的低质量的生活。而且,一旦手术不成功,供体和受体就会面临着极大的危险,双方均有不能从该行为中获得任何的利益的风险。而对于尸体器官,毕竟器官是具人格权的物体,假使没有经过很好的途径取得尸体器官,将有违伦理道德。关于摘取时机,尸体器官越新鲜,移植的效果越好。但目前,世界各地采用的供体死亡标准不统一,有些采用心脏停止死亡标准,有些采用脑死亡确定标准。而脑死亡标准的适用如果不得当将对那些供体造成意外的痛苦。关于分配方式,器官是比较稀缺的卫生资源,一般来说,生存率、紧迫性、排队等待的时间、年龄、家庭角色、支付能力等是分配的的关键因素,但当遇到需要急救与排队的矛盾等特殊情况时,也将会引发伦理问题的讨论。总之,器官移植由于涉及承载人格的人体器官,因而所产生的伦理问题众多,但是己经不足以构成阻碍器官移植正当化的理由,这也为构建我国的活体器官移植的法律制度扫清了伦理上的障碍。

    二、我国器官捐献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我国器官捐献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器官移植技术水平已经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但器官供应紧缺也已经成为我国器官移植发展的瓶颈。近年来。我国自愿捐献器官的人数逐年增多,但比率还是很低。根据相关资料显示,当前全球自愿捐献器官的供体与等待接受器官移植的受体的比例是1:10,而目前我国接受器官移植人群和等待器官移植的人群比例是1:150。我国每年有30万肝病患者因肝病死亡,100万肾透析病人等待器官移植的机会,但却只有1%的人能够获得供体。我国的器官捐献体制尚未健全,且提倡器官捐献的宣传力度不够,导致器官捐献率极低和有些人想捐献器官却“捐献无门”的问题。器官供体的严重缺口催生了“器官婚姻”等变相器官买卖和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的买卖器官的黑市。按照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故“假老婆”、“假亲属”等变相器官买卖的道德缺失乱象丛生。比这个更甚的是,器官黑市交易的猖獗,牵涉到的不仅是以买卖器官为业的非法经营团体,更有参与非法摘取活体器官的医务人员和医院。在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中输入“肾源提供”、“肝源提供”等关键词,就会出现几十页有关提供各种器官的广告及联系方式的网络链接,有的甚至表示“货源充足”。这一器官黑市交易的乱象甚至还催生了贵州“杀人盗卖器官案”、“胡杰遭强行摘取肾脏案”等恶劣犯罪行径。

    (二)我国器官捐献存在的问题

    1、缺少全国性和综合性统一协调的平台

    目前中国尚未建立全国统一的器官捐献登记和分配的共享信息网络。器官捐献者不知道要怎么捐献,该去哪里捐献。同时很多器官的接受者不知道要去哪里寻求适合自己类型的器官。各个系统的信息都处于一个封闭、离散的状态。这样一个平台的缺失,使得器官获得、分配以及手术实施均由医疗机构完成,部分医疗机构获取器官的途径和方式尚不规范。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人体器官的摘取、分配、使用等环节的责任不够明晰、程序不够明确、缺乏有关部门的严格监管,进而导致影响了器官分配的公平、公正、公开。

    2、非法买卖器官现象严重

    由于器官资源的匮乏,很多人因为等不到可移植的器官而死亡。供需矛盾的巨大缺口,部分病人因病情较严重等不起等原因催生了器官买卖市场。“器官婚姻”、为买卖器官而成“假亲属”等现象也时有发生。一些非法团体为了牟取暴利,甚至联合医务人员、医院等,为器官买卖做中介,导致器官交易黑市日益猖獗。因为有了器官黑市交易的存在,导致了“十七岁小伙为买苹果手机而卖肾”等事件的发生。此外,一些穷人因为处境艰难也会铤而走险出卖器官,这无疑会造成人的健康权和平等权受到损害。

    三、国外及港、澳、台关于器官捐献的立法及给予我国的启示

    (一)国外关于器官捐献的立法

    西方国家在器官移植领域取得成功要比我国领先得多,同时器官移植在临床医学领域的成功施行也给法律带来新的视角和挑战,由此推动了西方各国对器官捐献移植的立法,为器官移植提供法律依据。早在1948年,美国就制定了《统一尸体提供法》,1968年在统一州法律中通过了特别委员会《统一组织捐献法》。该法至1974年被美国所有的州采纳。美国又于1984年制定了《全国器官移植法案》。在欧洲,大部分国家都有一部由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的器官移植专门法。如1947年丹麦制定了《人体组织摘取法》,1976年法国制定了《器官摘取法》,1973年挪威制定了《器官移植法》, 1979年,西班牙通过了《器官移植法》, 1989年,英国颁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法案》,主要就器官移植商业化的限制和非亲属间的器官捐献做了规定。在亚洲,即便深受东方传统文化的影响,也都先后制定颁布了有关器官捐献移植方面的法律。日本于1997年制定了适用于所有类目器官捐献与移植的《器官移植法》。1987年,新加坡制定颁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法案》,并在法案中规定了允许移植意外去世者身上的肾脏,2004年又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法案》的修正案。

    (二)港、澳、台关于器官捐献的立法

    我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立法相对要比大陆地区的早,这给我们大陆地区关于器官捐献的立法提供了很多可供借鉴的经验。港、澳、台地区的器官捐献的立法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同时也有很多自己的特点。香港于1995年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并于1999年和2001年进行了两次修订。香港地区的器官移植立法相对简单,规定了器官买卖的刑事责任,显示了十足的刚性。这对严防器官买卖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此外,该条例的最大特点是规管将拟作移植用途的人体器官进口,这对器官捐献移植事业的健康发展是很重要的。澳门是我国较早制定器官移植法的地区之一,其显著的立法体系性,相对全面的立法目的,严厉的立法内容使其立法具有相应的特色。澳门地区于20世纪末制定了《捐赠、摘取及移植人体器官及组织为目的之行为所应遵守之规则》,主要规定了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 器官移植的场所以及器官移植的基本原则。把器官捐献与移植分为活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尸体器官捐献与移植,对器官捐赠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严格保护,设定了严格的操作规程。次外,还对器官捐献移植过程中产生的刑事、民事、纪律(相当于大陆的行政)责任作了细致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最早,立法经验也相对最为丰富。台湾于1987年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并于1988年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1987年9月颁布了《脑死亡判定步骤》。虽然台湾的立法结构比较简单,内容简单条文稀少,不够细致,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受体的权益及保障医师可以顺利摘取器官供移植,不够科学完善,但其采用并对脑死亡作为捐献者死亡标准的立法是很有预见性的,值得大陆立法借鉴。

    (三)国外及港澳台立法给予我国的启示

    1、国外立法给予我国的启示

    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关于器官捐献移植立法取得了很好的成功,使得其本国器官捐献移植达到了很高的水平,这给予了我国器官捐献立法很多启示。任何立法的成功都是要经过探索才逐渐得到完善的。我国的器官捐献移植起步很晚,但这刚好可以借鉴国外经过完善的立法先进经验,因地制宜,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器官捐献移植法。现如今,世界器官捐献移植立法主要有几种模式,我们可以去粗存精,移植到本土进行立法。“英国模式”中,该模式主要规定只要捐献者在生前表示愿意死后捐献器官,并且其亲属在其死亡后允许摘取其器官,则可进行器官的获取。并规定参加捐献的医生与使用该器官所进行的手术无关。此外,“西班牙”模式中,设立全国性的器官移植协会并规定相应的工作制度,成立以医疗机构为基础的器官捐献小组,专门致力于处理管辖医院内的器官捐献行为,且须为器官捐献环节产生的责任负责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这也将会扩大我国的器官的来源。在“美国模式”中,给我们的启示是建立一个独立的器官获取组织,专门从事器官获取的宣传等工作。事实证明,这使得美国的器官移植事业迅猛发展。现今,很多国家都先后制定了全国统一的器官捐献移植法,但作为一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尚未制定一部器官捐献移植单行法典,这需要我们深刻反思。鉴于国外脑死亡立法的先进经验和取得的使器官捐献移植存活率明显提高的积极成果,也给予了我国确立脑死亡标准的重要启示。

    2、港、澳、台立法给予我国的启示

    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器官捐献移植立法起步较我国大陆地区相对较早,其在器官捐献移植领域有很优秀的立法经验和先进的立法技术,加之我国与港、澳、台同宗同源,故其器官捐献移植立法给予大陆地区很多的立法启示。香港地区立法给予我国大陆地区立法的启示是要显示器官移植立法的刚性,特别是刑法上的规制,同时,要对用于器官移植的人体器官的进口进行更为细致的规定和规范化管理。澳门地区立法给予的启示是要完善科学的器官移植法体系,要有科学合理的立法目的和对器官捐献移植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做更为细致和严厉的规定。而台湾地区给予的最大启示莫过于对脑死亡的立法,不仅要采用脑死亡标准作为器官捐献者的死亡标准,更对脑死亡的鉴定程序做更细致完善的规定,切实保护器官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器官捐献的立法思考

    (一)我国现有器官捐献立法

    我国的器官捐献移植立法相对要落后于欧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现今我国也还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器官移植法。但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我国关于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立法及规范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同时也取得了很大的突破:2001年3月1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器官移植的地方性法规,它对遗体捐献的一些基本问题作出了规定,在某些方面具有深刻的开创意义。《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于2007年7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规定角膜器官捐献的地方性法规。2003年3月1日,《山东省遗体捐献条例》正式施行。这以后,我国在器官捐献移植方面的立法取得了较大的进步,深圳市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器官捐献移植立法的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2003年4月22日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对人体器官买卖、亲属遗体捐献权等具体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定人体器官捐献与移植的地方性法规,对我国全国性的立法具有重要探索意义。2006年3月16日,我国颁布了首部关于器官捐献移植的国家性质的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主要规范一些器官捐献移植领域丞待解决的问题。2007年5月1日,我国颁布实施了具有器官移植法规里程碑意义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依照自愿原则、禁止器官买卖原则对器官捐献移植作了相关的规定,推动和保障了我国器官捐献移植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器官捐献立法存在的主要缺陷

    我国制定实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显示了我国器官捐献移植立法的先进性,主要就器官捐献移植过程作出相关的法律规定,解决了我国器官捐献移植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很多问题,规范器官捐献过程的程序,起到了及其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不置可否的是,《该条例》也存在着一些明显的缺陷。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广义的器官,包括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该条例规定不适用于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的移植,势必造成角膜等组织移植的无法可依。且在该条例中,规定适用的范围是我国境内,却没有对人体器官的进口做相应的规定。在该条例第八条中,规定了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笔者认为,对于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器官的,其死亡后需要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共同达成意愿才能捐献其人体器官不利于扩大人体器官来源,应对同意的近亲属进行顺位排序,第一顺位是父母,第二顺位是配偶,第三顺位是子女,这样,只要顺位在前的亲属同意捐献死者的人体器官,那么就可以摘取该死者的器官。同时,《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没有能够解决最为紧迫和复杂的器官捐献和分配问题,只是在总则中粗略地规定由红十字会依法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并未涉及如何建立器官捐献体系和具体操作事项。我国卫生部已于2009年根据该条例制定了《关于规范活体器官移植的若干规定》,规定了器官捐献移植过程的一些具体操作规则,但我国器官捐献和分配的具体程序和操作制度仍很不完善。此外,《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没有明确规定采用脑死亡标准,笔者认为,较之于心脏死亡标准,采用脑死亡标准作为鉴定器官捐献者是否已经死亡的标准一定程度上将会使得器官移植的存活率得到明显的提高,并推动我国器官移植事业的快速发展,故未采用脑死亡标准是我国器官捐献移植立法不够先进的表现,是一个相对较大的立法缺陷。

    (三)我国器官捐献立法的若干具体设想

    1、借鉴国外及港澳台的先进立法经验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已开了关于器官捐献移植立法的先河,并已越发成熟完善,这为我国器官捐献移植立法提供许多可借鉴的立法先进经验。首先是立法模式的选择,我国应借鉴像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器官捐献移植立法模式,采取单一的立法模式,制定使用于所有器官移植的统一的《器官移植法》。其次,要像美国、西班牙等国家的器官捐献移植立法,建立一个全国性的专门负责器官获取和分配的器官捐献移植体系,扩大器官的来源,促进器官分配的公平公正。在西班牙,在其获取了人体器官后,如果在本国内找不到可匹配的受体,那么就会把这个人体器官捐献给欧盟中有可配型受体的国家,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器官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了各个国家的器官移植发展。我国可以借鉴西班牙的这一立法特点,密切同其他国家的器官捐献移植事业方面的联系,制定相应的合作协议,促进我国人体器官资源的优化配置。还有就是移植日本及我国台湾等地区的采用脑死亡作为鉴定器官捐献者死亡标准的立法经验,吸收借鉴关于脑死亡的医学和立法技术,确立器官捐献的脑死亡标准,提高我国器官移植手术的存活率。此外,要借鉴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关于器官捐献移植过程中对供体及受体的权利保护问题,对医疗机构的操作程序的细致规定,以及对这三个主体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鉴于我国的器官买卖现象和器官黑市交易的日益猖獗,笔者认为,我国在建立和完善关于器官捐献移植的立法过程中,还应学习和借鉴国外及澳门地区的关于器官买卖乱象的刑法规制,在刑法修正案中尽可能的增加关于器官买卖犯罪的罪名并规定较为严厉的刑罚,坚决打击器官买卖行为,保障我国的器官捐献移植事业健康快速发展。

    2、我国器官捐献立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知情同意原则。知情同意是衡量和判定人体器官采集行为合法性的首要价值尺度,体现了对器官捐献者的尊重和保护。所谓知情同意,又称“明示同意”。对于活体器官捐献,需要器官捐献人器官摘取手术的性质、过程、风险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等详细的信息后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对于尸体器官捐献,则应当根据死者生前的捐献意愿来进行。若死者生前没有明确表示身后捐献,也没有表示拒绝身后捐献的,则须征得死者近亲属的同意后才能摘取死者器官。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愿捐献器官的则不需要做特别说明。

    无偿原则。有的文献单列了禁止器官买卖原则和无偿原则,笔者认为,无偿原则的目的是为了禁止器官买卖,故在此并做一个原则来阐述。无偿原则即器官捐献人不得以经济收益为目的而捐献器官,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人体器官买卖以及其他与人体器官买卖有关的商业活动。1985年的《制止人体器官交易宣言》号召全球各国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人体器官的商业化利用。该决议认为这种交易违背了最基本的人类价值观,“要为因器官被摘取而承受巨大健康风险的人创造一个健康的、福祉的生活。不支持迫于生计而进行的器官捐献。”笔者认为,为器官移植而进行的器官买卖违背了人类基本的伦理规则,有损于为迫于生计而出卖器官的人的生命尊严和人格尊严,故应严格遵循器官捐献无偿原则。

    优先考虑供体利益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指在进行器官捐献与移植时,应该以作为供体的器官捐献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为优先考虑的因素。笔者认为,根据无偿原则,器官捐献者捐献器官的行为纯属于一种“利他”的高尚道德情操的体现,为他人的生命的延续而冒着风险捐献器官,故为了保护其利益,如果摘取器官会引发供体的死亡或者危及供体的健康,则禁止器官或组织的摘取,且须对捐献者的健康进行预期后方能进行器官的摘取。

    3、我国器官捐献设立单行法若干具体建议

    尽管我国已经制定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但对本文前述提到的问题没有妥善解决,缺乏全面细致的规定,很多问题上还存在着较多的法律空白。为了保障我国器官移植事业的发展,切实保护器官移植过程中关涉的各当事人,建议我国尽快出台《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实施细则》,并借鉴国外和港、澳、台先进立法经验,加快步伐建立我国器官移植方面的统一法典。现笔者对我国器官捐献移植立法提供几点建议。

    加大对器官捐献的宣传力度。现今制约我国器官捐献移植发展的最关键因素是器官资源的匮乏,然而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却没有对器官捐献宣传方面做相应的规定,只是在第四条规定了“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没有明确红十字会在宣传器官捐献方面的职能和方式。我国器官捐献来源缺乏的原因之一就是受中国传统伦理观念的影响,且对器官捐献方面存在一定的误区。笔者认为,应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加大对我国的器官捐献的宣传力度,突破传统的伦理牢笼,区别器官捐献和遗体捐献,鼓励知名度高的名人代言宣传器官捐献等方式来扩大我国的捐献器官来源。

    建立中国器官捐献信息管理系统。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器官捐献登记与分配的共享网络,这不利于想捐献器官的人方便地进入该系统进行登记,不利于扩大捐献器官来源渠道,并不利于医疗机构和器官受体查询可匹配器官,不利于器官资源的合理配置,一定程度上造成器官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建立一个全国统一联网的器官捐献信息管理系统势在必行,这在器官移植立法方面十分必要,这样可以依据不同器官移植条件作出分析,客观的解决排队和急救出现矛盾时候的难题。同时,该网络的运行也将会使器官分配的程序更公正、透明,使公众增加对器官捐献系统的信任度,并在公众的持续有力监督下进行相应的科学改革。

    确立脑死亡标准。死亡判定标准可分为脑死亡和心脏死亡。脑死亡,是指脑干或脑干以上中枢神经系统永久地丧失功能而宣布死亡的标准。医学上认为,最合适的器官捐献时机是脑死亡之后、心脏死亡之前,在心脏死亡之后摘取的器官价值将大大折扣,故确立脑死亡标准对我国器官捐献事业发展意义重大。而在我国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却没有对脑死亡标准予以确认。笔者认为,应尽快制定《脑死亡法》,使其作为我国器官捐献移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使我国捐献器官得到更高效的利用,并于其他器官捐献移植立法一起推动我国器官移植事业向前发展。

    建立器官捐献合理补偿机制。器官捐献是典型的“利他行为”,器官捐献人在身体机理受到一定低程度损伤并承受将来可能遭受的健康风险时,却没有得到任何合理利益的。笔者认为,这与法律与社会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相悖,建立器官捐献合理补偿机制很有必要。采用合理补偿的激励方式不仅能体现公平更能促使更多的人愿意捐献器官,进而保证拯救更多的生命,以及避免由于缺乏激励所带来的器官卫生资源的浪费。在美国,是由独立的、民间非营利机构UNOS在器官捐献者捐献器官后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在器官捐献方面还没有专门的公益性社团法人,故在器官捐献合理补偿方面主要依靠政府的规范管理。即应由我国卫生部制定相关的补偿条例,制定一个客观公正的补偿的法定标准,作为决定补偿的金额的依据,并考虑‘供体的困难指度标准’,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等。

    结语

    器官移植技术是21世纪生命科学技术领域的伟大发明,它的出现挽救了很多因为器官病损而遭受病痛折磨的人,使其可以恢复健康、延长寿命。但目前我国的器官捐献的现状不甚乐观,由于受传统伦理观念因素等影响,器官卫生资源稀缺,资源配置效率不是很高。且我国器官捐献移植方面的立法只有2007年制定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尚不足以很好地解决目前我国器官移植领域存在的问题,不能很好地推动我国器官移植技术的快速发展。笔者从现实出发,在文中提出了关于我国器官捐献移植立法的几点建议,并希望我国学习发达国家关于器官捐献移植的先进立法经验,尽早制定我国的器官捐献移植法,为我国人民的健康幸福生活创造更多的福祉!

    (作者单位:广西崇左市宁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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