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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在路口未设警示的车辆发生事故如何担责?
作者:黄仲胜 李春晓   发布时间:2013-11-12 13:20:27


    【案情】

    2013年4月2日21时30分,陶编才驾驶桂08-33976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贵港市一级连线樟竹路口翻车停放在一级连线东侧车道内,未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黄雄安驾驶桂M50282号大型卧铺客车沿一级连线公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也未看到陶编才车倒在车道内,于上述时间地点,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3]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编才和黄雄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桂M50282号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东兰总站,黄雄安系原告雇请的司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发生本次事故后,桂M50282号车经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定损,定损额为14415元。该车经贵港市港北区三元客车配件经营部、贵港市港北区吕广海汽车配件部修理,修理费为14415元。

桂08-33976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陶编才,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事故当日,桂08-33976号多功能拖拉机翻车后,由于三角架警示标志被压在工具箱内,被告便在距事故发生现场150米范围内分别摆放了几堆树枝作为警示标志,前面也有减速标志,如桂M50282大型客车减速慢行,事故是不会发生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客车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桂M50282号大型卧铺客车碰撞到被告因翻车而停放在一级连线东侧车道内的桂08-33976号多功能拖拉机,是因为被告未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从而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应认定被告与原告客车司机承担同等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2013]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编才和黄雄安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而作出,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第二,被告陶编才辩称其在翻车后由于三角架被压在工具箱内,所以在来车方向放置了树枝作为警示标志,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的司机超速行驶所造成的,所以应由原告方承担全部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1时30分,被告陶编才翻车后车辆停放在行车道内,之后仅是放了一些树枝在来车方向,在夜间行车过程中很难发现不具有反光功能的树枝,且就算是发现树枝也不能确定是前方发生事故。被告陶编才在发生翻车事故后应在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并迅速报警,故被告陶编才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陶编才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作出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陶编才该辩解不予采纳。

第三,原告的司机黄雄安在夜间行车不注意观察路况,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责任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原因力比较,本院认为应由黄雄安、陶编才各负本次事故50%的责任较符合本案的实际。因桂08-33976号车在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陶编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640元,先由被告人财保贵港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2640元,由被告陶编才承担50%即6320元,原告自行承担50%即6320元。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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