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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约方能否起诉确认解除合同效力
作者:吴函芮   发布时间:2013-11-12 13:23:16


    【案情】

    原告南丹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王合庆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合庆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吉朗公司出售的南丹县城关镇教育路教育小区8号楼5层50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65.3平方米,购房单价为2398元/m2,价款总额为40万元。王合庆在签订购房合同前付了购房款12万元,并于2010年9月30日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时达成协议:余款在2011年2月底前付清,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七条第二款之约定“逾期超过31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截至2013年1月底,王合庆仍未付清房款。因此,南丹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王合庆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逐依据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之约定依法行使解除权,并于2013年2月25日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王合庆,王合庆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但仍占住上述房屋,于是引起纠纷,原告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该公司解除与王合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分歧】

    本案在审理时候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规定,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但被告仍然占住上述房屋,故原告诉请确认双方已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原告在起诉书中请求判令确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本案中只有在被告王合庆、陈丽丽有异议的情况下,由王合庆、陈丽丽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无权提出。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南丹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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