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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委托第二次鉴定后能否申请再次鉴定
作者:鹿参 熊爱民 发布时间:2013-11-12 13:52:10
【案情】 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在诉讼前其单方委托鉴定,经鉴定其颈椎突出构成四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做鉴定提出质疑,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在法院组织下,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经重新鉴定,原告的颈椎突出与事故无明显因果联系,故对原告颈椎突出部分不宜进行伤残评定,最终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不服,向法院提出再做第三次鉴定。 【分歧】 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案件时司法鉴定意见是计算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对于原告提出再做第三次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不应准许。该观点认为第二次鉴定是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的,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无明显不当,鉴定人也出庭接受质询,且无法律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 二、应予准许。该观点认为两次鉴定结论差距较大,如若不再次鉴定,不利于案件真相的查明,不利于矛盾的解决,如果按照第二次鉴定结论来裁判,原告方可能会上诉或者上访,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就第二次鉴定的程序来讲,是严谨、合法的。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由抽签的方式选取鉴定机构,并且该鉴定机构是原告方提出的,由此可以排除鉴定机构存在舞弊的行为。鉴定的整个过程原、被告双方均在场,原告也未对鉴定人员的鉴定行为提出任何质疑。在法庭审理阶段,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质询。可以看出本次鉴定的所有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法律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第二次鉴定的鉴定结论应该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再次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二、鉴定的实质意义上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弥补案件审理人员某些专业技能的不足,使案件审理更为清晰。但如果出现多次鉴定的情况,那么就有可能出现每次鉴定的结论均不一样的情形,那么不仅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还使得案件审理的难度加大,失去了鉴定的实质意义。 三、本案原告方在第二次鉴定结论对己方不利的情形下后提出再次鉴定的请求,是为了寻求己方利益的最大化,其实质是为了得到更多的赔偿款,通过再次鉴定的形式来获利,但法律所保障的是公平正义,并非是某方当事人获取经济利益的工具。 四、如若准许再次鉴定,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将使案件久拖不决,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影响司法尊严。如果在法院主持下再次鉴定,得出鉴定结果与前两次结果又不同,那么法官应采信哪一种意见,另一方当事人也因此会再次要求重新鉴定,导致鉴定的周而复始,亦会使司法鉴定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因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对原告提出再做第三次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作者单位:江西省共青城市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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