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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承租人修理汽车车主应否给付维修费
作者:黎哲风   发布时间:2013-11-13 09:25:00


    2013年4月25日,九江法院网刊登了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刘梦三同志撰写的《承租人修理汽车车主应否给付维修费》一文,笔者有不同的看法,略呈己见,以供探讨。

    【案情】

    2012年9月10日,黄新将自己新买的广本汽车租赁给李星,租赁期为一个月,租赁费用为7000元。2012年9月20日,在李星将该车从福建开往江西武宁县时,车辆撞到了路边的水泥台上,导致车子破损,后李星将车子开到武宁县城宁城汽车维修店维修,双方签订了维修合同,李星以自己的名义交付维修,在汽车修好没有给付维修费的情况下,李星通过移动车钥匙将车子偷偷从维修厂开跑,因不知李星的去向,宁城汽车维修店仅从车管所查找到该车的实际车主黄新,故将黄新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维修费。

    【分歧】

    本案中,黄新是否应当担责?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新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本案中车子非黄新开到维修厂去维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修理厂应找到实际交付维修的合同当事人李星,且车子是完好租赁给李星使用,是李星将车子撞损,所以黄新也不是实际的受益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新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根据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即使本案中实际交付维修人非黄新,但作为该车的实际主人,其应当对自己车子维修费负责。

    【管析】

    刘梦三同志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新应当承担责任,但是理由有所不同:一是认为车子所有人黄新将汽车租赁给李星,就必须对该车在租赁期间导致的各种后果负责;二是根据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修理厂与黄新之间是无因管理的关系,故黄新应承担给付维修费的义务。

    笔者认为,黄新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诚如刘梦三同志所言,在本案中,李星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与刘梦三同志相同,在此不再赘述。第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此项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应当承担妥善保管义务,因未履行该项义务而造成租赁物损毁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简言之,在租赁期间由于承租人保管不善导致租赁物损毁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李星在租赁汽车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汽车受损,其应当承担维修责任。那种认为只要车辆所有人将汽车租赁给他人就应当对该车在租赁期间导致的各种后果负责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本案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呢,笔者认为并不构成。无因管理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首先,无因管理是发生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法律事实,而在本案中,该维修的事实是发生在修理厂和李星之间,从主体上就不符合;其次,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需要有为了本人维护利益的意思,而在本案中,修理厂的修理只是为了履行维修合同的义务,难以体现管理人为避免本人利益受损的目的;再次,无因管理是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情形,但在本案中,修理厂是按照李星的要求修理的,换言之,修理厂与李星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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