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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户卡被异地盗刷能否认定银行责任
作者:韦京辰   发布时间:2013-11-19 10:19:05


    【案情】

    原告林德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河池分行的营业部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银行卡。2013年1月26日上午,林德收到被告客服短信提示:林德的该卡账户于10时26分发生了两笔分别为26200元ATM转账、5000元ATM取款的交易;于10时27分发生了三笔均为5000元ATM取款的交易;于10时29分发生了一笔100元ATM转账的交易;上述交易与所产生的手续费122.95元共计46422.95元,且均发生在江西省广昌县盱江镇。因该卡一直由林德随身持有,林德因此感到事有蹊跷随即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95588进行核实并于同日上午11时许到广西南宁市的中国工商银行中泰路营业网点,使用其携带的银行卡给银行工作人员打印了明细清单,果然前述交易确有发生,随后林德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商业银行负有保障存款人资金账户安全的合同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存款损失46300元及其相应手续费损失122.95元;2、被告赔偿原告第一项诉请的金额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26日起算自实际清偿之日止)。

    【分歧】

    第一种观点:应认定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是否被他人领取还没有定论。本案争议的款项交易均是通过银行卡在异地工行的ATM机上按照正常流程及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原告卡内的存款已通过自动柜员机被取走或者转账,因使用密码所进行的交易均可视为持卡人的行为,异地工行已经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2、银行已履行了储蓄合同中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一直履行保障存款人的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原告未证明其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在被告处被泄露。3、银行无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银行签订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开户人本人行为,客户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故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认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1、银行对原告理财金账户2013年1月26日产生交易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林德理财金账户发生交易的款项是否属他人领取提出质疑,但现有的证据证明,原告否认了本人或委托他人取款的事实,并提供了其已就理财金账户存款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证据。案外人所持的银行卡于2013年1月26日上午10:26至10:29在江西省抚州市工行广昌支行设立的ATM自动柜员机领取原告理财金账户内款项后,原告从接到被告客服电话95588的交易告知信息后,在半个小时左右,即到广西南宁市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中泰路支行使用随身的银行卡打印出其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因此,从地理位置和时间看,无法以现有的交通工具在30多分钟之内从取款地江西省广昌县到广西南宁市打印“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银行以“理财金账户使用密码办理的业务,视为客户本人所为”的格式条款作为银行免责理由,把应由银行承担的责任推给储户,显然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林德自行取款或是委托他人领款,也无证据证明林德的理财金账户密码泄密或被他人盗取。3、理财金账户的原始卡是林德设定密码和账户信息的载体,如果ATM机能够识别并拒绝伪卡使用,仅掌握密码并不能导致原告账户资金被他人用伪卡转账和取现。银行方未完全履行自身义务,故银行应承担责任。

    【解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银行向原告发放的理财金账户卡,该理财金卡是一种有效的合同凭证,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在银行授权的范围内合法使用理财金卡,银行同时负有保障林德在其授权的网点及银联网络中使用的安全义务。因设立的ATM自动柜员机无法识别银行伪卡,导致原告理财金账户的存款被他人转账和取现,造成原告卡内资金损失。故,银行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储户只需证明自己的银行卡没有丢失即完成举证责任,银行则负有证明储户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中,未能尽到保障林德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违反了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资金损失的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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