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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职能强化探讨
作者:朱督 发布时间:2013-11-20 12:33:43
论文提要:
合议庭作为一种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它对于发挥审判人员的集体智慧和才能,加强审判人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具有重要意义,其诉辩式的审判方式要求扩大合议庭的权能,合议庭对于庭审的举证,质证,证据效力具有当庭确认的权力,对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适用法律明确的案件有当庭裁判的权力,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它在执行合议制度时要求全体成员共同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逐步实现合议庭负责制。但是现行的合议庭裁判形式独立性不强,合议庭对其审理的案件多数要向庭长、院长汇报,法律文书要请庭长、院长签发,有的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个别的还要向上级法院请示。运作模式联动性,出现了“陪而不审”、“合而不议”、“审而不判”的怪现象,组织方式随意性大,组织形式不利于调动合议庭成员的积极性,其临时性和流动性特点,会削弱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感、投入感。因此,极有必要强化合议庭职能。即合议庭对外要协调处理好与院(庭)长、庭务会与审委会的关系,完整拥有案件的审理权和裁判权;合议庭对内要合理构设运作机制,全体成员既各负其责,又团结协作,充分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合议庭可尝试走专业化、相对固定化之路,循序渐进地替代现行的审判庭,从而实现法官的职业化。
一、合议庭的职能分解及存在原因解析
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合议制作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方式,在发挥合议庭成员集体智慧,防止个人专断,实现审判资源有效配置,发扬司法民主,确保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它有对外和对内二个重要的职能。其中对外职能就是要协调好处理好与院(庭)长、庭务会与审委会的关系,完整拥有案件的审理权和裁判权;而对内职能就是要合理建构运作机制,全体成员各负其责,团结协作,充分调动个人的积极性和责任。
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有关审判主体制度改革的关键一环。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基本任务,强化合议庭职能的问题已提出多年,但现行的司法实践中,这一问题解决有难度。在一些地方,合议庭的职权被非法剥夺;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权受庭长、院长、庭务会、审判委员会的严重挤压;有的地方合议庭的职能曾一度得到强化,但不久又被削弱。因此,强化合议庭职能,进一步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可从理论层面进行深入论证,也可从操作层面进行深入的对策研讨,只有这样,才能使改革措施落到实处。
二、合议庭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之必要
合议庭在我国是最重要的审判组织之一,是体现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高效地实施审判活动的最基本的载体。合议庭在审理案件的全部过程中实行合议制,即由三名以上单数审判人员组成一个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合议制的基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即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的审理、裁判负责,发挥集体智慧,发扬民主,实行集中,防止独断专行、主观片面和徇私舞弊;对此,三大诉讼法都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少数服从多数,以多数人的意见来作出决定,对于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且由合议庭成员签名。合议制的终极目标是司法独立,而法院的独立审判最终是通过审判主体来实现,审判主体如果没有独立性,法院的独立就是一句空话;因此,审判主体的独立是法院(司法)独立的前提和基础。
三、目前合议庭制度之缺陷
合议庭作为合议制的实施者,是合议制在审判组织上的具体表现形式。合议制的设计初衷是美好的,但由于历史渊源的影响和现实条件的限制,合议庭在执行合议制度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偏差,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合议庭的裁判形式依赖性强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实行的是行政管理的体制,审判管理刚刚起步,法院的院长、庭长不仅要对行政事务操心,还要对案件的裁判负责;合议庭对其审理的案件多数要向庭长、院长汇报,法律文书要请庭长、院长签发,有的要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个别的还要向上级法院请示。这种做法的出发点是为了提高案件质量,防止由于法官的业务能力不高或其他原因造成错案,实践中也对一些案件的质量起到了把关的作用。但另一方面,这一见怪不怪的做法致使合议庭对案件的裁判权范围过小,把庭长、院长的管理监督权变成了不具有正当程序的审批权,变成了个人凌驾于审判组织之上的法外特权;这一作法也容易使合议庭产生依赖的心理,法官在审判案件中遇到难题,不是通过钻研法律,学习相关知识,研究案例,提出见解和处理意见,而是“勤请示,勤汇报”,把难题留给领导,形成“法官管事实,领导管判决”的习惯,法官缺乏提高自身水平的压力感和自觉性;同时,案件的层层汇报、请示,既占用了承办人的工作量,又增加了庭长、院长和上级法院的工作量,拖延了案件审限,浪费了大量宝贵的人力资源;此外,案件经过层层汇报、请示后,多人定夺,一旦发生错案,就形成“人人负责,人人无责”的局面,错案追究难以落实到具体人员。
(二)合议庭的运作模式联动性差
当前,合议庭在审理案件中,存在着集体智慧发挥不够、承办人唱“独角戏”的状况,出现了“陪而不审”、“合而不议”、“审而不判”的怪现象。
1.陪而不审主要表现是庭审活动主要由承办人主持,合议庭其他成员庭审时不专心,甚至看其他案件的材料,承办人不是审判长时,审判长也只是在交待合议庭组成人员、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时主持一下,其他法庭调查、庭审辩论等均由承办人主持,有时甚至出现了审判长席位长时间空位的现象;
2.合而不议主要表现为其他合议庭成员对案件存在的问题不愿花精力思考,一般是附合承办人的意见,提出不同意见时也很少认真阐明理由,更有甚者合议庭根本不聚在一起评议,而是承办人将自己的处理意见分别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打声招呼就算评议了;
3.审而不判主要表现是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承办人拟写的裁判文书不审阅,只签个名字,有时连名字都不签,承办人就将裁判文书送庭长、院长审核。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当前实行的案件承办人负责制,“承办人制度使合议庭成员处于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不平等地位”,直接导致合议庭其他成员对不是自己主审的案件漠不关心,既缺乏积极性,又没有应有的责任心,成员之间的联动性差。
(三)合议庭的组成方式随意性大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相关诉讼法的规定,现行合议庭组成方式,在基层法院是案件审理前由相关业务庭3名审判员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遇有本庭审判人员缺少组不成合议庭时临时从其他庭安排审判人员参加合议庭,院长或庭长随机指定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时自己担任审判长。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这种临时组成合议庭、随机指定审判长的做法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此类型合议庭组织形式不利于调动合议庭成员的积极性,其临时性和流动性特点,会削弱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感、投入感。合议庭成员审理案件前临时凑在一起,结案后即宣告解散,这种工作方式也往往使合议庭成员将共同审理案件理解为仅仅是为承办人(或称为主审人)帮忙、作陪衬,导致实质意义上的合议制蜕变为形式意义上的合议制,合议庭负责制演绎为承办人负责制;其次,由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缺乏稳定性、连续性,也导致对这一审判组织的考核无从着手,违法办案责任难以追究,给审判管理带来不便;最后,指定审判长的做法由于没有一定的客观标准,主观随意性强,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谁主审案件谁就是审判长的情况,不利于审判长的精英化,不利于审判长作用的发挥。
四、强化合议庭职能之根据及必要性
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一种基本的审判主体,其职能应该得到切实的落实和有效的强化。
(一)强化合议庭职能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
1.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我国审判主体制度所决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由此可见,在我国,基本的审判主体是合议庭,而不是其他个人和组织;合议庭是我国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形式,也是主要的审判主体。
2.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独立审判原则所决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它包括两个方面的涵义,就外部保障来说,“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就内部机制来说,法院的独立审判不仅包括层级的独立审判,还包括主体的独立审判。层级的独立审判是指就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处理,审理法院可依法决定,无须向上级法院请示,否则在一审判决前上级法院对案件已有倾向性意见,导致当事人上诉引起的二审程序流于形式,实质上将两审终审变为一审终审;主体的独立审判是指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对案件可依法做出裁判,无须向庭长、院长汇报,要保持审判主体的独立。所有这些,都必须通过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来实现。
3.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诉讼的公开审判原则所决定的。在我国,除极少数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开庭审理以外,其余案件都必须公开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直接面对当事人,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比如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等;直接指导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可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理由;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做出裁判,可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案件审判的透明度,减少缠访缠诉。要达到这一目的,客观上要求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4.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也是“审”与“判”的内在关联性所决定的。从辩证法的角度来看,审理权与裁判权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二者不可割裂,只审不判没有结论,只判不审没有基础,两种作法都不符合审判工作的内在规律。因此,要实现审理权与裁判权的有机统一,就必须强化合议庭的职能。
(二)强化合议庭职能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当今审判管理的需要。审判管理作为法院三大管理工作之一已越来越受到青睐和重视。笔者认为,在法院的人事管理、行政管理和审判管理中,审判管理应是核心和重点,人事管理和行政管理都要通过审判管理才能发挥管理的作用,才能促进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审判管理的内容丰富,笔者曾总结归纳了5方面的内容,其中最基础的就是审判单元管理,亦即合议庭的管理。因为合议庭直接实施审判活动,合议庭的工作直接决定着案件的质量和审判的效率,代表着法官和法院的形象;要做到程序公开,操作规范,要保证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保持法官居中审理并依法做出裁判,就必须加强合议庭的管理,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因为这不仅是审判管理的基础,也是审判管理的需要。
2.强化合议庭的职能是践行“公正与效率”的需要。“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的主题,只有公正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只有高效才能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而合议庭职能的弱化,诸如其他主体对合议庭审判权的侵蚀、审理权与裁判权的分离、多个裁判主体的重复劳动等,不仅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而且降低了审判效率,加大了诉讼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有的甚至成为司法腐败的渊源。由此可见,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势在必行。
3.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在现阶段具有有利的条件。当今中国构建和谐社会已是主旋律,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和服务职能,社会各界对法院的期望越来越大,对法院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这就要求法院要进一步强化审判职能,加强内部管理,其中就包括强化合议庭的职能。与此同时,法院系统内部也对合议庭的职权行使和责任追究越来越重视,并结合实际进行着有效的探索和实践,《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第26项明确指出:“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责任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逐步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现实的迫切需要,业内的高度重视,清晰的改革思路,使得合议庭职能的强化在内、外条件上都具有可行性。
四、强化合议庭职能之思考
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影响合议庭职能发挥的问题,笔者认为,强化合议庭职能应从以下三方面入手:[1]
(一)确立审判主体独立的观念,还裁判权于合议庭
长期以来,我们强调的是法院独立审判,而不提倡或确立审判主体独立审判观念,这一作法与国际通行的独立审判原则的要求不相符,至少没有全面体现独立审判原则。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原则》)和其他有关文件以及国际通行的作法认为,独立审判包括法院外部独立、法院内部独立、法官实质独立、法官身份独立等内容,其中法院内部独立和法官实质独立强调的就是审判主体的独立。[2]因此,对于各级党委、人大机关,尤其是法院的院领导来说,都要大胆树立审判主体独立的观念,改变现行的行政管理模式,还裁判权于合议庭。实际上,《纲要》中提出的“逐步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也非常清晰地阐明了改革的思路。
当然,考虑到我国国民整体素质的实际和法官政治、业务技能的现状,还裁判权于合议庭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循序渐进地予以推行,在推进过程中合议庭对内要科学设计好运作的机制,对外要协调理顺以下几大关系:
1.要理顺与院长、庭长的关系。一方面,要彻底改变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状况,让院长、庭长从繁琐的文书审批中解放出来;另一方面,院长、庭长要充分发挥监督和咨询作用,院长、庭长不再审批案件,并不是减轻职责,无事可做,而是要转换角色,成为审判工作的参与者、管理者、监督者和咨询解答者。笔者认为,院长、庭长发挥参与、监督、咨询作用,可通过以下渠道进行:⑴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院长、庭长可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直接审理,取代审批文书所起的“把关”作用。这一点对于办案力量薄弱、办案人手紧缺的基层法院来说尤为重要,不仅可以加大案件审理的指导力度,而且也能缓解办案力量不足的矛盾。拿我院来说,130名工作人员中只有60名法官,有4个业务庭组不成合议庭,审判人员不足的矛盾十分突出。⑵院长、庭长可以通过旁听庭审和评议、检查法律文书和诉讼卷宗等方式,了解合议庭工作的情况,对案件的审限情况进行督促。⑶赋予院长、庭长判后的审判监督权,即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依照法定程序启动再审程序。
2.要理顺与庭务会的关系。现实中,庭务会不仅讨论研究庭内的行政事务,还讨论案件,而且庭务会的意见事实上凌驾于合议庭意见之上。“这种作法,不仅与现存法律规范相悖而且流弊滋甚”因此,必须杜绝庭务会研究案件的权力,庭务会原则上只就庭内行政事务进行研究;合议庭认为需要就有关法律问题征求意见的,可请求庭长召集有关内行或专家参加研讨会,研讨会的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3.要理顺与审委会的关系。审委会工作的重点要放在审判工作情况分析、对策研究和经验总结推广上,讨论的案件原则上应只限于法律问题,且必须基于合议庭的提请权;对一些需要审委会研究的案件,审委会委员要尽量事先旁听庭审,事先了解案情;审委会研究案件时,应当吸收合议庭全体成员参加,而不仅仅是审判长或承办人汇报案情;今后审委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要从听取汇报裁判案件上逐步转移到“自行组成或者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
(二)构设合议庭工作运行机制,逐步实现合议庭负责制
笔者认为,合议庭负责制就是合议庭对案件通过开庭审理有权依法作出裁判,裁判责任亦由合议庭承担;就是合议庭所有成员共同审理和裁判案件,而不是由审判长说了算或承办人唱“独角戏”。因此,强化合议庭的职权,落实合议庭的责任,关键是要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合而不议的问题,这就要科学设计合议庭内部的运作机制。
最高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提出“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在明确原则的同时,对于合议庭评议的模式,《若干规定》要求:“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指庭审后的评议——笔者注),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当然,在案件整个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要根据需要及时开展庭前合议,一齐熟悉案情,共同制定庭审提纲和要点,依法作出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及时进行庭上合议,特别是当庭认证工作,主持庭审的审判长可以通过传递纸条、交头接耳或微机联网交流等方式,征求其他合议庭成员的意见。
合议庭的主要职责除评议案件外,还要开庭审理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面合议庭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审判主体,每一个成员既要做到各负其责,如审判长担负主持庭审、评议、法律文书签发等任务,审判员负责庭前准备、证据交换、裁判文书撰写等任务,又要做到团结协作,认真听取其他合议庭成员询问案情,及时向当事人发问了解案情,共同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让“合议庭成员都是承办人”。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审判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赋予审判长有办案管理权、组织案件审理权、法律文书签发权和重大事项提请权等;当然,无论是审判长还是承办法官,他们都以合议庭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对合议庭负责,赋予他们的只是一些程序性的权力。
(三)改革合议庭组成方式,循序推行合议庭替代审判庭
正如前述,合议庭在组成方式上随意性大,难以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也难以落实裁判责任。笔者认为,克服上述弊端的途经就是合议庭走专业化、相对固定化之路,改革的方向就是逐步淡化现行审判庭的功能,循序推行合议庭替代现行的审判庭,从而实现法官的职业化。
1.合议庭专业化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实现基础。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它除了法官职业准入等诸方面外,还需要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时切实推进合议庭的专业化,这更具有现实意义和积极作用。具体操作上,可以结合审理案件的数量和难易程度,根据法官所受的教育背景和技能专长等,在现行的审判庭内组成专业化合议庭(当审判庭法官人数不足时,也可以跨审判庭组成),专门审理同一类型的案件,如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法院的交通事故案件合议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以尚秀云为代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合议庭,还有湖南省高院新近成立的执行裁判庭,都是这方面的有益尝试。通过合议庭的专业化,使得法官能准确把握类型化案件事实、行为和证据认定的规律(即认定事实),准确把握类型化案件法律关系的本质和相关法律条文的内涵(即适用法律),并具有相应的、较强的调研能力。成立专业化合议庭,合理配置法官人力资源,对提升案件质量和效率、平衡裁判标准和尺度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也是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有益探索和实践。当然,在目前的转型阶段要注意加强专业化合议庭内的管理,处理好专业化合议庭与审判庭的关系,使合议庭专业化健康有序地发展。
2.合议庭相对固定化是淡化现行审判庭功能进而撤销现行审判庭的有益探索。我国法院现行的内设审判机构是按照案件的类型来设置的,分别设立了刑事、民事、行政等审判庭,然后又细化为刑事、民事审判的第一庭、第二庭等,审判庭不仅担负着庭内的行政管理事务,而且在一定程度上管理和控制着案件的裁判。为此,有必要将审判庭的案件审判职能与行政事务管理职能划分开来,交由不同的部门来行使,进而撤销现行的审判庭,即相对固定化的合议庭可以行使审判庭的案件审理职能,依法对案件进行裁判;审判庭的行政管理职能可逐步淡化,并最终归位到行政管理部门,“实现司法政务管理的集中化和专门化”。当然,这一改革的动作幅度是比较大的,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并进行有益的探索,在取得经验后循序渐进地予以推行。目前,最高法院在海事审判中率先提出了“相对固定合议庭”的要求。具体操作上,机构设置可根据案件的类型和数量,有针对性地设立刑事合议一庭、二庭和民事合议一庭、二庭等;人员配置要根据现有人员的状况,按照年龄、文化水平、业务技能和工作经验等通盘考虑,合理搭配,从而实现优势互补;人数定额应相对固定,基层法院的合议庭一般以3人为宜,同时考虑到院长、庭长和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时,可以采取将合议庭成员之一替换或将3人扩展为5人合议庭的方式进行;职责定位重在选好审判长,通过审判长带动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工作,既有分工又有协作地审判好每一起案件。近年来关于审判长的选任各地法院已进行了有益探索,而最高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的出台又为这样的改革提供了依据。
【注释】 [1]孙军著:《强化合议庭职能的几点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第7期,第61页。 [2] 江必新《论合议庭职能的强化》,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期 (作者单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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