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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合同的相对性
作者:陈毅清 发布时间:2013-11-21 09:51:06
【案情】
2013年1月1日,县电视台举办了一场赈灾义演募捐活动,在活动现场聚集了很多新闻记者和市民。前来观看义演的某科技公司(本案被告)总经理陈某为了提高公司知名度,现场举牌表示愿意向县民政局捐款20万元,但要求该款项只能专用于县养老院(本案原告)的灾后重建(洪水灾害中养老院被洪水冲垮)。同年2月1日,陈某以公司的名义向县民政局支付了12万元,剩下的8万元则迟迟未支付,致使县养老院因资金不足被迫停止重建工作。4月1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支付8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对于县养老院是否具备原告资格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县养老院具有原告资格,理由是养老院为8万元救灾资金的直接受益者;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县养老院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中签订赠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是科技公司和县民政局,县养老院不具备原告资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是县民政局。具体分析如下:
在赈灾义演募捐活动现场,某科技公司总经理陈某举牌表示愿意捐款20万元用于县养老院的灾后重建,此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赠与,故而本案存在一个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典型的无偿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然而,本条的第2款又进一步作出了例外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本案被告某科技公司尚未支付的8万元,作为合同受赠人的另一方仍有权继续要求被告支付余下款项。
那本案中赠与合同的“受赠人”到底是谁呢?民事领域所签订的合同都具有相对性,此种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本案的意见分歧直接指向谁是适格原告的问题,所以只涉及到合同主体的相对性问题。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来说就是: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根据此原则和本案案情进行分析,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应当是县民政局与某科技公司共同签订,而科技公司所要求的“(所捐)款项只能专用于县养老院的灾后重建”只能看作是赠与合同中的其中一个意向条款,该条款所负担的经济利益由县养老院享有。一旦本案被告某科技公司未如数捐出20万元致使县养老院利益受损,只能定性为科技公司的一种违约行为,县养老院要想维护自己的利益,只能寄期望于县民政局,因为县民政局是该赠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与“受益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所指向的既可以是同一个主体,也可以是不同的主体,本案即属于后一种情况——受益人为县养老院,受赠人为县民政局。
由此,法院应当驳回县养老院的诉求请求,因为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本案的适格原告只能是县民政局。县养老院所遭受的损失应当通过县民政局起诉科技公司违约要求科技公司继续支付救灾款的方式进行救济,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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