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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村建房施工纠纷案
作者:肖家平   发布时间:2013-11-27 09:08:08


    【案情】

    2012年7月,被告袁某、易某与房主曾某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二被告承包其一栋占地124.2平方米的住房建设,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相关约定。2012年8月,二被告请原告刘某到承包的工地上做事。下午一点左右,因吊机设施出现故障,导致刘某胸及右下肢严重受伤,随后刘某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40%,赔付率40%。在住院期间,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原告治愈出院后曾向二被告要求赔偿,二被告认为房主曾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协商不成,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和房主承担其损失。

    【分歧】

    本案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赔偿的数额异议不大,但对二被告与房主该如何承担责任有很大分歧:

    二被告认为:我们与房主曾某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房主曾某应是发包方,我们是承包方,并且我们并没有相应的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房主曾某应与我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房主曾某则认为:我们是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但明确约定了工伤事故条款。合同中明确规定合同订立的前提条件是二被告承诺能确保安全施工,即使万一发生工伤事故二被告也完全有能力独立承担一切可能的赔偿及善后事宜。现发生工伤事故,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及善后事宜,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袁某、易某雇佣原告刘某为其承包的工地上做事,二被告与原告刘某构成雇佣劳动关系,二被告系雇主,刘某系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因吊机设施出现故障,导致雇员刘某受伤,二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主曾建民将其房屋的建设承包给二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但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房主曾某与二被告的法律关系应为农村建筑承揽施工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一般承揽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房主曾某在选任上存在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房主与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工伤事故条款,即二被告承诺能确保安全施工,即使万一发生工伤事故二被告也完全有能力独立承担一切可能的赔偿及善后事宜,但该条款限定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责任有失公正,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对房主曾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由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房主曾某承担20%的责任。

    【评析】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应注意的问题就是房主和施工方所签订的合同一般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但性质上应属于一般承揽合同。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而农村建房合同的主体通常是个体或个人合伙组织。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限定为有一定资质和一定注册资金的单位,且建筑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可见,农村低层建筑活动属于农村建筑承揽施工关系,应按照一般承揽活动对待,而不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处理。

    另外现在对施工方资质的问题仍存在许多争议,一些学者、律师认为虽然施工方没有相关的建筑资质,但他们的工匠水平得到群众的普遍认可,并且在这一行做了许多年,他们只是未去申请资质,那么是否可推断其具有建筑资质?而且在我国许多农村,许多施工方基本都是没有建筑资质。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因法律未对是否可推断施工方具有建筑资质作相关规定,承包法官一般认为只有具有了相应资质的人员施工,才有意识的进行施工安全管理,最大限度的避免事故发生,故对没有资质的施工方,发生事故后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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