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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我国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分析
作者:钟丹 发布时间:2013-12-04 10:36:50
摘要:法官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和司法公正的关键环节,也是与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相一致的。但是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社会舆论因素的干扰;上级行政机关对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影响;当事人的贿赂行为对法官的影响以及法官综合素质的偏低,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为此,我们需要在正视这一社会问题的同时还要着力解决。这就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完善我国法官独立审判权。做到这一点,要从几个方面入手:一、保证舆论与独立审判的平衡,在通讯网络高度发达的今天,社会舆论在某些程度上严重的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因此,公众舆论在积极监督法院公正审判的同时,也要尊重和善待审判活动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二、正确处理上级行政机关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在我国,行政机关掌控着法院的财权、人事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干扰着法院的独立性。但是,人大对审判的监督并不意味着人大可以随意干涉审判;三、加强法官培训,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我国法官准入门槛较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的整体素质,要实现法官审判权的独立,提高法官的素质是首要因素;四、健全法官责任制,只有实行法官责任制,才能促使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高度负责。在办案中,将以高度的责任感,投入完全的精力来办好案件、努力提高办案质量,才能真正保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是一项社会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一、从李昌奎案中发现法官独立审判权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李昌奎因为强奸了同村的王家飞并杀害了她和她3岁的弟弟王家红,一审被昭通市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11年3月,云南省高院二审改判为死缓。改判后,王家不服上访,并将李昌奎案在网上公布。在药家鑫被判死刑立即执行风波未了之际,李昌奎的死缓引发舆论哗然,媒体跟进报道,专家纷纷出面发言,网上一片喊杀之声。同年7月13日,云南省高院正式决定再审此案,表示将在法律框架内充分尊重民意。这一案件也引发出人们对于法官行使独立审判权时所遇到的种种问题。
(一)社会舆论因素带来的负面干扰
审判独立是司法审判的意向重要原则。它要求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院(法官)独立行使司法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然而在李昌奎一案中,媒体的跟进报道、各类专家学者的出面发言、网络上的哗然舆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官的独立公正审判。
(二)上级行政机关行为对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影响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各级人民法院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人民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这种监督权力应当体现在对法院财政、人事等领域的监督上。[1]但有的地方人大就会认为,宪法明确了人大与审判机关的关系是决定与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并依此许多地方的人大便制定了关于个案监督的地方性法规,如1998年1月1日实施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若干规定》、1999年3月1日实施的《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案件监督条例》等。[2]因此,在实践中,就会出现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的个案审判进行监督的情况。这样,就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再次设立了一个障碍。
(三)当事人的贿赂行为对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影响
由于司法环境和社会传统以及职业道德素养等因素的影响,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为了寻求到对自己一方有利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也有少数法官利用手中的审判权力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这些现象的存在就导致了一些群众对于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了怀疑。在自己面对诉讼时,也会想要“托关系”、“找门路”、“花钱买人情”。[3]这些现象一旦泛滥起来,对于法官行使独立审判权而言,也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四)法官综合素质偏低给法官独立审判权实施带来的困境
我国法官的任职条件门槛较低,只要通过司法考试,考过公务员,担任书记员一定年限,就可以升为法官。因此,很多法官存在社会阅历较少、审判经验缺乏、知识面狭窄、专业素质有待提高等问题。再加上收入水平、社会地位和声誉的一般化,都难以让法官拥有足够的权威性而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法官独立审判的内涵
关于法官独立审判的内涵,1983年《司法独立世界宣言》是这样表述的:“法官在做成判断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监督者。任何上级司法机构或任何高级的法官,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地宣誓其判决”及“司法机关应独立于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
法官独立审判的内涵应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官的身份独立。所谓身份独立,是指法官执行审判职务的任期和条件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个人不受行政机关的控制。《法官法》第2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不是地方性的权利。法官自然应是国家的法官,而不是地方的法官。只有确保了法官身份的独立,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其次,法官职权的独立。我国《法官法》第5条对法官的职权已经作了具体的规定,法官的职权本质上是司法权(审判权)。法官职权独立,要求法官“只需严格依法办案,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不排斥合法监督);非依法定程序,不受上级法院的干预;在一个法院内部,每个法官都有形成自己判决意见的自由,不受院长等首长以及其他法官的干预。只有能自由的对自己所审理的案件发表意见,才能真正做到独立审判。
再次,法官责任的独立,即法官个人对自己不符合法官身份和职权行使的不良行为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处分。独立的权力,需要独立的责任的制约,这样的机制才可能是科学、合理和完整的。对法官职权的不良行使应当规定相应的责任,令法官独立承担责任后果。则可以法制法官滥用权力。[4]
由此可见,法官审判独立包括了法官依据法律自由而公正的作出裁判的职务独立壹基金给予法官适当的职位保障以确保其不受不当威胁、压力的身份独立,以及对其行使的不良行为承担相应后果的责任独立。
三、关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相关规定
(一)《宪法》中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条宪法条文明确了我国的独立审判原则,其基本含义就是审判活动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干涉。《宪法》中的这一规定,确保了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治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受到来自外在的不当干扰。
(二)诉讼法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大诉讼法的这些规定均明确了一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5]
(三)《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项规定,是对《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重申。《宪法》、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这些关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规定,确立了我国“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原则。
四、完善我国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几点建议
(一)保证舆论与独立审判权的平衡
首先,舆论是民意的重要载体,网络舆论也是民意的重要表现形式。而网络的虚拟性,决定了网络舆论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非理性感情色彩,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网络舆论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代表了多数人的意见,是法院公正判决的重要监督来源。[6]但是,如何在获取、吸收、接受民众舆论的同时,保证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以及彰显司法的权威,则是现阶段社会主义法治所无法避免的重要问题。在这个时候,平衡两者的关系就是一个关键因素。
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主动接受舆论监督的同时,也要妥善处理好独立审判和舆论监督的关系,既保持审判活动的开放性,避免对舆论监督的不当限制,又要防止舆论的不当干预对独立审判和公正审判的负面影响。而舆论界对司法机关的关注和监督,也要有所节制,不要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在积极监督法院公正审判的同时,也要尊重和善待审判活动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二)正确处理上级行政机关与审判独立的关系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产生他的权力机构负责,受权力机构监督。由此可得,立法者与执法者的关系、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的关系、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最高的法律监督,也是保障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所必需的。由于司法审判权是一种重要的国家公权力,应当受到相应权力的制衡和监督,否则就会导致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特别是现在在一些地方出现的司法不公、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以相当严重,公众对司法审判存在了极大的不信任。通过人大对审判活动的规范和监督既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又是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重要途径。但是,人大对审判的监督并不意味着人大可以随意干涉审判。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应分工合作原则,权力机关应加强对司法的监督,但不应代替法院行使审判权,也不应当干预司法机关的正常运作。[7]
人大在监督司法审判的同时,应当尊重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司法监督与审判独立在宪法和法律中均有明文规定,两者在本质上并无矛盾。人大应当侧重于从制度上、宏观方面行使立法权对法院实施司法监督,通过这种监督促进司法制度的完善。
在我国,行政机关掌控着法院的财权、人事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干扰着法院的独立性。在国外最高法院的法官一般由广泛性的机构(包括行政、社会各界、律师、法官等组成的选任委员会)指名,由政府机构根据指名任命。下级法院的法官由最高法院从获得法官任职资格的人选中指名。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法官的选任机制,设立一个法官选任委员会,负责法官的提名,再由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由此排除地方政府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干涉。[8]而财政方面,可以由最高院统一编制法院预算,列入国家预算,由国务院直接划拨使用,防治法院受地方利益的干预,能更好的行使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三)加强法官培训,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是,法官必须具有独立审判的经验和能力,必须精通法学理论和司法审判业务。因为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实践性很强的职业,如果由不合格的人充任,将会因为司法裁决质量低劣以及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而出现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危机。在我国,法官法颁布以前,法院是各个行业中的外行人都比较容易进入的一个机构,不必说法律专业文凭,甚至连具备基本的法律常识也没有被作为进入法院从事司法工作的先决条件,甚至没有受过任何法律训练的人都可以进入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审判质量尚且不能得到全方面的认可,遑论独立审判。西方国家历来重视法官的任职资格,对其任职条件往往有很高的要求,一般由广泛性的机构(包括行政、社会各界、律师、法官等组成的选任委员会)指名,由政府机构根据指名任命。在日本,全国人口12600万人,加上候补法官,法官只有3191人。可见在日本,法官之门何等难进。当法官,不仅要求学识卓拔、社会阅历丰富,思想、人品亦有严苛的要求。
因此,要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权,首先必须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这是保障法官个体独立的前提。因为“独立的司法是离不开一个高素质和有力量的司法群体的,这是抗衡其他社会力量的前提条件,否则所谓独立云云,充其量只是舞台的道具,看起来煞有介事,在实际生活中却兑不了现。”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除了要求法官的专业性程度要高以外,还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道德水准。
而提高法官的素质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法官非良知不能表现正义”[9]对于法官的道德水平,在大多数国家都有严格的要求。这是由于,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是否能做到独立,不受外界的任何干扰,是否能做到公正、严明、不偏袒任何一方,只有法官自己心里才最明白,外人是无法知道法官的心理活动的。因此,时刻在法官心里维持着法律天平的是法官自己的良心。因而,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是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又一重要因素;二是着力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法院的审判任务也日益繁重,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度上升,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大,所涉及的纠纷问题也越来越复杂。因此,法官在面对这些日新月异的变化时,如果继续墨守成规,只会被社会淘汰,连办案质量都无法保证的情况下,又遑论行使独立审判权呢?在社会向前发展的步伐不断加快的同时,法律领域也在不断涌现出新的法学学科、新的法律、法规,法官只凭自己的能力去吸收、消化这些内容也越来越困难,而定期接受教育培训就日趋成为优质高效地完成审判工作所必须的过程。一个法官如果不具备过硬的业务素质,在纷繁复杂的案件面前就会显得束手无策。法官无主见,就容易受别人的左右、干扰和影响,就无法做到独立行使审判权。因此,可以说,法官独立审判的基础就是法官的业务素质。业务素质高,法官的独立审判的基础就扎实,办案质量就有了保证,就能更好的行使独立审判权。[10]
(四)健全法官责任制
长期以来,由于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审批”,大量的案件由庭长、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决定者个人的责任发生联系。即使是错案,也往往找不到责任的承担者。而责任不明则会为徇私舞弊创造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的私利,而不会或者难以受到追究。然而,事实上,实行法官独立审判,赋予人民法官的不仅仅是荣誉和权利,与之俱来的还有责任。只有实行法官责任制,才能促使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高度负责。在办案中,将以高度的责任感,投入完全的精力来办好案件、努力提高办案质量。
建立法官的独立责任制,具体内容包括:每个法官要对自己审理的案件高度负责。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耐心和仔细的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真分析和判断证据,准确地认定事实,并对裁判的结果提出充分的理由。实行责任制,要从根本上改变过去主审法官“无权一身轻”,对案件不做认真调查研究,对法律不做认真理解和掌握等不思进取的现象。为了提高法官的办案质量,法官应当认真钻研法律,提高办案效率,总结办案经验。根据法官办案错误的不同原因要求法官承担相应的责任。[11]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对法官进行惩罚,可能会危机到审判独立,因为每个人都是独立的个体,有自己的思想和原则等处事方式。每个法官更是会有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有些时候对于法律的适用问题和理解问题也会有不同,作出的裁判具有争议或者不符合公众口味时,对法官进行惩罚,将会导致法官变得胆小谨慎,没有审理案件的信心和魄力,这些担忧将会导致他们选择一种对自己安全的方式进行裁判,而那种安全的方式却不一定是正确的。对此,我们应当明确分清法官渎职和裁判错误的界限。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范畴,即使裁判结果出现错误或者不被当事人接受,也只能通过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程序予以救济。而如果是由于法官的非裁判行为,包括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等行为而导致错案的话,那么法官应当为他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总而言之,在明确法官责任制的同时,最重要的是要保证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五、结语
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在我国是被宪法和诸多基本法律所确定的法治原则。但是,在当下的中国,这一法治原则受到了来自多方面的侵蚀,甚至引起了诸多的之一,这无疑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社会现象。如果任其发展,将会引起公众对司法审判制度的信任危机,危害到国家的安全和社会的长治久安。[12]法院是法律适用机关,不是民意代表机关。法院的首要职责就是要适用法律,而不是受制于舆论导向。因此,司法机关与公众舆论之间应当形成一个和谐、共赢的关系。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的监督是我国宪法所确认的最高的法律监督,也是保障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所必需的,但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代表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应当遵循法定的程序。人民法官是行使独立审判权的主体,法官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了独立审判权的行使情况。因此,一只文化程度高、职业道德水平高、职业素养高的法官队伍是保证独立审判权得以顺利实施的重要前提条件。法官独立审判是司法独立的关键所在,而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实现需要社会各方的共同协作。
【注释】
[1]李跃花著:《保障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三大举措》,安庆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5月23日第3期,第15页。 [2] 何蓓、夏远亮著:《我国独立审判制度现状及对策浅析》,学术园地2010年第5期中旬刊第456期,第22页。 [3] 轩毅著:《我国法官独立审判理念、现状及对策探析》,专业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10月27日,第24页。 [4] 高洪宾著:《法官独立审判的探索》,《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一期。 [5] 张新宝著:《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全面理解》,《法学》2012年第1期。 [6] 刘武俊著:《重视网络舆情与尊重独立审判》,福建日报2013年2月22日第010版第2页。 [7] 何蓓、夏远亮著:《我国独立审判制度现状及对策浅析》,学术园地2010年第5期中旬刊第456期,第22页。 [8] 黄龙著:《浅议法官独立审判权》,华侨大学法学院2009级在职法律硕士论文第260页。 [9] 宋冰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 [10] 张靖著:《法官独立审判问题研究》,湘潭大学法学硕士论文,2005年5月,第24页。 [11] 章武生、吴泽勇著:《对抗制诉讼和法官制度改革》,《清华法律评论》(第四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7页。 [11] 张新宝著:《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全面理解》,《法学》2012年第1期。
(作者单位: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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