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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村村民因民事纠纷起争执挥刀相向酿苦果
发布时间:2013-12-05 10:40:17


    本网讯(马涛)  在同一个村子居住,村民间或多或少都会有些鸡毛蒜皮的民事纠纷,但是如果不控制好个人情绪,冲动的用武力解决的话,只会照成更加严重的后果。日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故意伤害案进行了开庭,两被告因为一起山林纠纷而对他人进行暴力伤害,将承担法律后果。

    2012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新亮看见被害人张汉文经过自家门口,便叫住张汉文,双方因山林纠纷调处一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新亮用拳头朝张汉文左脸部打一拳,后又将张汉文扑倒在地,双方在地上互相撕打。被告人黄冬梅见状,手持一块圆形磨刀石在张汉文的手臂砸了数次,见无法砸伤张汉文,便从自家厨房拿出柴刀和斧头各一把,被告人张新亮看见黄冬梅手上有刀,即从黄冬梅手上抢过柴刀,用柴刀朝张汉文连砍数刀,致使张汉文左手部、右手臂、左膝部、右下肢等多处受伤,并失血性休克,后被往贵溪市中医院抢救。经鉴定:张汉文左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甲级,右尺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及右侧骨下段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甲级,左膝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甲级,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乙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亮、黄冬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冬梅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属于民事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家属在民事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能将赔偿款代为预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新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黄冬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由被告人张新亮、黄冬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汉文各项共计人民币141271.76元。



责任编辑: 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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