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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独立审判法律外制约因素
作者:易青洪 发布时间:2013-12-09 13:44:12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被视作国家行政机关,法官等同于一公务员,相应地,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制度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对行政机关和一般公务员监督的机制和手段,行政化色彩浓厚,缺乏法官职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当前存在很大法律外制约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因素。 宪法规定了党对国家的领导权,同时规定了法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原则。党政、人大等对审判权的监督缺乏必要的程序,监督权滥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独立审判权的行使。一方面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监督存在其合理的方面,另一方面监督的公正、合法性和程序方面存在一定的质疑,不能确保监督的公信力,摆脱不了人为因素的存在,不可避免的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一是人大的环节存在不遵守全国人大关于行使监督的规定,变组织监督为个人监督,以人大或人大代表的身份为本人或亲属涉讼的案件以监督者形式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等现象;依情理不依法理的现象,在个案监督认识不统一,操作不规范,随意性较大等依然存在。二是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不能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片面地为了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把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发展经济、维护稳定对立起来,以监督者的身份直接参与案件的调查、审判、执行过程。个别党政领导法治观念淡薄,甚至在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对审判机关施加压力,以致于在现实生活中至今仍然存在“权大于法”、“官大于法”、“领导人的话就是法”的畸形法律观念,在这样一种法律观念的影响下,各种权力可以毫不掩饰地干预审判权。 人权、财权被动,法院不得不遵从地方意见 。现行人事制度中,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同级法院拥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权。法院中领导干部的行政和审判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行政级别的提升依赖于当地组织部门,审判员也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有时候可能因为一个案件让当地组织部门不满,则一个法院的人员正常晋升都受到影响。当前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掌握,他们决定着各级法院的经费。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本级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法院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条件。这种财政体制使审判工作难于摆脱地方行政干预,使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开,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在这种财政、人事两大重要权力均隶属和依附于地方权力的现状下,要求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力的干涉实在是勉为其难,倘若地方政府真的要通过直接或间接、或明或暗、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过问、干扰或刁难法院的审判。特别是对于一些争议案件、或涉及到政府部门间利益冲突的案件,往往会参与一些行政手段,由上级机关或领导,依靠行政权威协调解决,强化了行政或人为的作用,弱化了法律的效力。 法院内部弊病制约着法官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按照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监督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但现在法院的各项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法院考核,重大疑难案件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这就难免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到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在下一步的绩效考核中所占的比例,不得不遵从上级法院不一定客观的的倾向性意见。甚至有个别人以上级法院的名义干预下级法院审判权的正当行使;在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庭的人员配备不到位,在纠正本院裁判时,容易产生有损法院形象、不利于单位内部团结 ,怕得罪人等思想;合议庭流于形式,其成员不全部到庭认真参审或不参加案件合议,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了制约;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另外,法院内部体制对独立审判也存在不良影响,目前许多法院的法律文书实行的不是审判长签发制,而是行政首长签发法律文书,对案件的审判使用行政式方式管理,拥有案件最终决定权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而是行政级别高的长官,从而造成权责不明和滥用职权现象发生,甚至造成裁判不公。 涉法信访井喷,媒体监督作用扭曲。信访案件的大量出现,给党委、政府带来很大压力,同时也相应传递给了法院,使得很多案件的结果根本不取决于案件本身应当依据的法律,而取决于各种案外因素,或者过多的考虑社会效果而忽视了法律的适用,使审判人员不能发挥审判作用,单纯成为化解一件矛盾或者一类矛盾的工具,从而影响到了案件的独立审判,也使法律适用失去了统一性。在媒体监督方面,有的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所谓“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有的媒体对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裁判的案件,或进行夹叙夹议论式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便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新闻记者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新闻单位在自己败诉后,利用掌握和控制的舆论工具发表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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