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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八个月女子与男友发生性关系后猝死宾馆
发布时间:2013-12-19 16:00:33
本网讯(覃志凌) 贵州籍六旬男子罗国平与年轻的女朋友蒙娇相约来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城区,当晚情难自制,与已怀有八个月身孕的蒙娇开房并发生性关系,不料第三天早晨蒙娇在宾馆内猝死。死者家属将罗国平、宾馆老板告上法院索赔。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法院判决罗国平承担37%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罗国平与蒙娇于2003年认识,尔后双方多年来互有来往。罗国平今年已62岁,而蒙娇年仅29岁,她在农村老家与一男子未婚同居,已生育有两个孩子。这对“忘年恋”就这样秘密地继续交往着。 他们相约好后,2012年5月8日,被告罗国平从贵州省荔波县来到河池市金城江城区,当晚与蒙娇入住金城江火车站附近一旅馆,情难自制,两人发生了性关系。次日,双方移住河池汽车总站对面的“金城江区站前宾馆”402号房,是以被告罗国平的身份证进行住宿登记入住的。 2012年5月10日早晨,蒙娇在该房内突然死亡,被告罗国平慌忙拨打电话向医院“120”求救,同时向公安“110”报警。医务人员到现场后因人已死亡无法抢救,公安人员亦到现场勘查,并带被告罗国平到河池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进行询问。 2012年5月11日,死者家属申请对蒙娇作尸体检验,当天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对蒙娇的尸体进行解剖,2012年5月23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其中死亡原因记载:通过尸体体表、解剖检验未检见外伤性致命性损伤,未检见窒息征象;通过尸体病理检查未检见内脏器官器质性病变;死者生前处于妊娠,且妊娠八个月,尸体体表检见双下肢踝关节明显肿胀、病理检见眼观肾脏体积增大、这两处系明显妊娠反应征象,由两处征象考虑死者蒙娇生前存在妊娠高压症,可能由于妊娠高压症引起其猝死。鉴定意见:蒙娇的死亡不能排除妊娠高压症导致猝死。 2012年6月4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侦大队作出情况说明:法医在对蒙娇尸体进行检查后未发现他杀痕迹,他杀可能性很小;技术员在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后亦未发现搏斗等痕迹;我侦查员在调查访问后未发现可疑情况。鉴于目前尚未有迹象显示蒙娇死亡系他杀,故我大队未对蒙娇死亡事件立案侦查。 蒙娇死亡后,死者家属因与罗国平等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死者家属作为原告遂将被告罗国平、被告赵文栓(“金城江区站前宾馆”的经营者)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金城江区法院认为:一、关于蒙娇的死亡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从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对蒙娇的尸体检验鉴定和情况说明证实,蒙娇的死亡,不能排除妊娠高压症导致猝死,目前尚未有迹象显示蒙娇死亡系他杀,故未对蒙娇死亡事件立案侦查。所以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蒙娇的死亡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二、关于对蒙娇的死亡,被告罗国平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被告罗国平与蒙娇相约开房同居,后蒙娇在被告赵文栓的“金城江区站前宾馆”402号房内猝死,蒙娇和被告罗国平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和预见,除受社会道德的约束外还应受到法律的约束。蒙娇明知自己已怀孕八个月,出远门并与异性约会会对自已身体健康带来危害,最后猝死在宾馆房内,其本身就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告罗国平亦置社会道德和法律于不顾,将怀孕八个月的蒙娇带到宾馆并与之发生性关系,对蒙娇的死亡应负次要责任。 三、关于被告赵文栓在旅馆的管理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对于蒙娇的死亡,虽然无证据证实与经营旅馆的被告赵文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被告赵文栓在旅馆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作为宾馆的经营者,应依法、依规加强旅客住宿登记管理,而被告罗国平只以自己个人身份登记住宿,宾馆却允许罗国平带蒙娇同宿,造成未进行住宿登记的蒙娇死亡在其经营的旅馆内的事实。故被告赵文栓对蒙娇死亡赔偿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院经计算,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予以支持的金额共计130429.47元,由被告赵文栓承担3%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912.88元;由被告罗国平承担37%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8258.91元;蒙娇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即78257.68元。被告罗国平已支付1000元,还应赔偿47258.91元。 据此,金城江区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罗国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7258.91元给原告;二、由被告赵文栓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912.88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国平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罗国平认为对于受害人蒙娇的死亡,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1、罗国平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罗国平与蒙娇是朋友关系,两人的关系一直很好,罗在主观上没有伤害蒙的故意。2、罗国平与蒙娇的约会行为并不违法。3、罗国平的行为与本案蒙娇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013年3月4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罗国平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罗国平主观上虽然没有伤害受害人蒙娇的故意,但明显存在过失。罗国平明知蒙娇已怀孕约八个月,且蒙娇也告知他“时常会有肚子痛的情况出现”(见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情况下,应当预见与蒙娇发生性行为有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罗仍与蒙发生性行为,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法应当认定为过失行为。 第二、罗国平客观上与蒙娇发生了性行为。 第三、不能排除罗国平的行为与蒙娇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尽管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蒙娇的死亡,不能排除妊娠高压症导致猝死。但首先,引起妊娠高压的原因不能排除与罗国平的行为无关;其次,该鉴定意见并不排除有其他原因猝死的可能,而这种可能产生的原因也不能排除与罗国平的行为无关。 综上所述,河池市中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罗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院不予支持。 据此,河池市中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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