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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法院今日集中宣判4件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3-12-19 13:36:56


    本网讯(丁力辛)  今天上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全省法院当天集中宣判的4件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被告人王欣强污染环境案

    馆陶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欣强在无证无照、无污染防治设备的情况下,在其家院中自建一小镀锌加工厂,自2013年6月份至9月上旬,对门窗上的小滑轮进行电镀锌、镍加工,加工过程中产生大量含有有毒物质重金属镍、锌的污水。王欣强不经任何处理,将生产过程中的电镀水直接排放到渗坑中渗入地下。经监测,渗坑污水中锌、镍浓度锌含量为2.63×10mg/L,镍含量为3.56×10mg/L。

    馆陶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欣强在其家院中开办电镀厂加工生产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坑,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欣强在居民区排放有毒物质,在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仍然排放,应当从重处罚。

    馆陶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欣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张学军污染环境案

    泊头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学军于2011年年底在泊头市殡仪馆西侧未经审批私自建立炼制沥青的加工点,至2013年7月期间将加工点产生的废液未经处理通过地下埋设的暗管直接排放至加工点西侧的坑内。泊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证实排放物为“有毒物质”,此监测数据业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予以认可。

    泊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军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泊头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张学军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杨振才污染环境案

    雄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6日,被告人杨振才在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防治设备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电镀加工为塑料管模具镀铬,并将生产中的污水直接排放到所租住的院内渗井中。经检测,电镀槽内水样及排放到渗井内污泥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振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擅自开设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电镀摊点,并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直接排入渗井中,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振才在居民区附近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杨振才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被告人王永平污染环境案

    雄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被告人王永平在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防治设备情况下,擅自在雄县雄州镇亚古城村租赁的房屋内进行电镀加工、为空调支架镀铬,将生产过程中的污水直接排放到院外渗坑中。经检测,电镀槽及渗坑内水样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平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擅自开设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电镀摊点,并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直接排入渗坑中,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永平在居民区附近排放有毒物质应酌情从重处罚。  

    雄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永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责任编辑: 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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