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来宾中院审结两例“五粮液”商标侵权案
发布时间:2013-12-24 08:36:52


    本网讯(杜冬敏 韦海燕)  2013年12月23日,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两例侵害“五粮液”商标权纠纷案,法院认定,被告来宾市景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来宾市景程商贸有限公司河西店、被告莫某,销售假冒五粮液牌注册商标产品,均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分别被判赔偿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3万元、1.5万元。这是广西审结的首例五粮液商标侵权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五粮液集团成立于1998年8月12日。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授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称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景程商贸河西店成立于2010年9月2日,是景程商贸公司具有营业执照的分店,何某系该店负责人、经理。莫某系经营“凌峰茶业”的业主。

    2012年3月26日,来宾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分别对景程商贸河西店、凌峰茶业进行检查,查获涉嫌假冒的酒各6瓶,并依法予以立案调查。经五粮液集团打假人员鉴定,该查获酒为假冒产品,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来宾市兴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金秀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某、莫某侵犯商标专用权,处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查扣的酒及罚款5000元、6000元的行政处罚。

    销售假冒产品的商家虽受到行政处罚,但是仍需承担商标权利人被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五粮液集团认为该商家销售了假冒的五粮液白酒,已侵犯了其商标权,对公司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重大的损失,遂起诉到来宾市中级法院,向两售假酒商家索赔分别为6.3万元和12.5万元。

    庭审中,被告商家辩称,其销售的假冒白酒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属于不知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宾中院审理后认为,两商家为经营酒类的经营者,应当具有较强的品牌辨识能力,对于五粮液集团的五粮液酒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应当知晓。某商贸公司提供其销售的五粮液白酒进货价格为“630元-650元”,销售价格却为“400”元,而五粮液酒同期批发价为800元,该商家明显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行为,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主观上不知情、经合法途径取得的商品的法定情形,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另一商家金秀某茶庄以他人向工商执法部门转款的银行转账凭据作为其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的合法途径,理由显然不成立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该案五粮液集团损失和被告获利均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涉案的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