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原南宁检察院专职委员孙华生受贿案一审宣判
发布时间:2013-12-25 15:52:19
本网讯(杜冬敏 夏全勇) 2013年12月24日,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社会关注的原宾阳县检察长孙华生受贿案一审宣判,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孙华生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孙华生,男,1959年6月出生于广西崇左市,大学文化,原系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曾任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6月8日被逮捕,2013年5月27日被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广西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自行发现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有违规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嫌疑即该公司于1998年获得南宁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划拨的一块40多亩的土地,该地位于宾阳县新桥镇“清平开发区”,批准用途是用于旅游开发,性质属于公益用地。2004年城建公司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得到宾阳县国土资源局的批准,并将其中30多亩土地以住宅地形式分块出让给个人,性质属于商业和住宅用地。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土地变更用途必须要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上述行为未得到县政府的批准因此认为城建公司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是违法的、宾阳县国土部门批准变更土地用途涉嫌渎职犯罪。该院反渎职侵权局局长将此线索向时任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孙华生作了汇报并请求对该线索进行初查,孙华生指示该院反渎局邀请上级反渎局(南宁市检察院反渎局)来联合进行初查,之后于2009年9月4日孙华生在该院反渎局呈报的提请初查报告上签字同意初查。孙华生签字同意初查之后的三、四天这样,两级检察院反渎局的办案人员就通知县国土局局长和城建公司总经理覃某(另案处理)到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调查期间国土局向检察院提供了宾阳县人民政府同意变更土地用途的批文,说明城建公司变更土地用途的行为合法,办案人员向孙华生作了汇报,孙华生要求办案人员实事求是的处理该线索,检察机关随即停止了初查。 停止调查后不久,被告人孙华生和覃某经过电话沟通,商定由城建公司送一间商铺给孙华生,两人为此还亲自到现场实地查看该商铺两次,商铺位于宾阳县广场新区商业步行街第一街南排13号,商铺宽8米、长13米、高两层,占地面积为104平方米。两人合意以孙华生母亲的名字签订购房合同,孙华生向覃某提供了其母亲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签订合同和付房款的手续具体由覃国昭办理和操作。 2010年11月,城建公司总经理覃某召集副总经理卢某、副总经理覃某和财务总监高某在其办公室开会,主要内容是商量给时任宾阳县检察院检察长孙华生送商铺的事情。在会上覃某讲了送商铺的原因,提出要拿公司开发的宾阳县广场新区商业步行街第一街南排13号商铺送给孙华生,并对送商铺的事情作了具体的分工。为了完善购房合同的手续,由公司负责出资帮孙华生交纳该商铺的资金,购房资金按当时的该商铺的市场价格50万元办理,由覃某副总经理和高某财务总监具体负责办理房款缴纳手续,50万元资金以公司预付工程款的方式套取出来,卢某副总经理具体负责购房合同拟定、签订手续。 开会后过了几天即2010年11月30日,城建公司副总经理覃某找到在其公司做包工头的老板李某,叫他假借申领工程款的名义从城建公司套出86万元,把其中50万元以苏某购买商铺的名义存入城建公司帐户。同年12月,城建公司主管销售的副总经理卢某代表公司在苏某购买城建公司开发的位于宾阳县广场新区商业步行街第一街南排13号商铺的合同上签字盖章,然后由覃某把合同和50万元的购买商铺的收据交给了被告人孙华生。此购房合同一式两份,覃某、孙华生各执一份。2011年下半年城建公司为解决公司员工住宿问题,开会决定加高公司的12号商铺至五层,包括与公司商铺相邻的孙华生的13号商铺也一同加高至五层。覃国昭安排副总经理卢某找施工队在送给孙华生的两层商铺上帮孙华生再加盖了二层楼房。被告人孙华生对商铺加高一事知晓并不持异议。负责加高工程的包工头陆某认为每个铺面的加高费用花去了16万多元。 商铺一直未交付过给被告人孙华生使用。 经广西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城建公司送给孙华生的位于宾阳县广场新区商业步行街第一街南排13号的二层商铺于2010年12月31日价值人民币907979元,2011年加高的二层楼房价值人民币14.78万元。 另查明,城建公司已于2003年10月14日与黄某签订了商铺转让合同,将位于宾阳县广场新区商业步行街第一街南排13号的商铺(本案涉案商铺)卖给了黄某。广西宾阳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3日向黄某颁发该商铺的土地使用权证,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黄某,土地使用的终止日期为2073年9月23日,至今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登记在黄某的名下。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华生身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收受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送给的位于宾阳县广场新区步行街第一街南排13号商铺,为城建公司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倪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