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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岁少女与人同居生子21年未领证终分手
发布时间:2014-01-26 15:51:41


    本网讯(谭永前)  黄翠柏17岁时便与比自己大9岁的马武康同居生活,21年间双方生儿育女。因感情不和,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日前,广西平果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

    1992年3月,17岁的黄翠柏便与被告马武康自由恋爱,同年中秋节(9月11日)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1993年3月16日生育一男孩;1995年10月10日又生育一女孩。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同居期间常因琐事争吵,产生矛盾,2013年7月,黄翠柏离开被告马武康家。并向法院诉请解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同居期间,双方在被告老家建有楼房一栋,还共同置办了彩电、达冰箱等。庭审中,原告主张楼房、彩电和冰箱归被告所有,自己打工所得的20000存款系个人财产,归原告的有。

    法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告黄翠柏与被告马武康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请求抚养女儿,但女儿再过一个月就年满18周岁,且原、被告双方认可女儿已不需父母抚养,故对原告主张抚养女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处理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楼房、彩电一台和冰箱,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依法准许。

    原告黄翠柏名下的存款20000元,原告不认可是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即对同居关系中一方名下的财产,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是同居双方的共同所得,应推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对于黄翠柏名下的个人存款,马武康不能证明是双方的共同所得,应认定为黄翠柏一方的财产。法院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黄翠柏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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