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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爆炸物酿重大事故 2死1伤8人入狱
发布时间:2014-01-28 15:27:12
本网讯(叶懂 欧余伟) 合伙经营无任何安全措施非法采矿点,非法买卖爆炸物引发重大责任事故,导致二人中毒死亡,一人受伤住院治疗,八人因此而被判刑。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此案。 被告人梁智耀、李有田、曹单斌、谢云清、李长财、李明京、黄铃美及邹大柳、冯威(二人已死亡)等人在贺州市八步区南乡镇江坪村五组“小蒂坳”(地名)河边以现金或劳务入股的方式合伙经营一个无任何安全措施的非法采矿点。由被告人李有田、曹单斌负责出资,被告人梁智耀负责联系,向被告人邹新强购买炸药。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前后,被告人梁智耀、李有田、曹单斌向被告人邹新强购买了炸药、雷管、导火索。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炸药16.2kg、电雷管123枚、火雷管96枚、导火索93.2m。2013年5月6日7时许,邹大柳、冯威与被告人黄四军因进入矿井中吸入爆破后产生的有毒气体导致中毒,造成邹大柳、冯威死亡,黄四军受伤住院治疗的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邹新强、梁智耀、曹单斌、李有田、李明京到公安机关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有田、曹某兰各自的家属与被害人冯威、邹大柳各自的家属达成协议,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冯威、邹大柳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1万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黄四军赔偿了被害人冯威、邹大柳家属经济损失各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新强、梁智耀、李有田、曹单斌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梁智耀、李有田、曹单斌、谢某善、李长财、李明京、黄四军在没有办理任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投资或以劳务入股的方式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窿洞内非法开采矿产,因而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智耀、李有田、曹单斌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被告人梁某、李有田、曹单斌各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智耀、李有田、曹单斌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梁智耀、曹单斌、李长财、李明京、黄四军各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智耀、曹单斌、李长财、李明京、黄四军在重大责任事故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不存在主从犯的问题;对于被告人谢云清、李长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云清、李长财是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重大责任事故是结果犯,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故一并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智耀、李有田、曹单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新强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智耀、曹单斌、李有田、邹新强、李明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云清、李长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单斌、李有田的家属代为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李有田、曹单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四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四军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梁智耀、李有田、曹单斌、谢云清、李长财、李明京、黄四军各自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梁智耀、李有田、曹单斌、谢云清、李长财、李明京、黄铃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清的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在非法买卖爆炸物中,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在重大责任事故中致使发生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不宜判处缓刑。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遂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邹新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撤销原因非法经营罪而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梁智耀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有田、曹单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被告人谢云清、李长财、李明京、黄四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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